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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晓丹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7

 姜晓丹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丹。  委托代理人沈如云。  委托代理人黄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魏冠云。  委托代理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刘剑。  上诉人姜晓丹因与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如云,被上诉人中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晓丹与中英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约定中英公司聘用姜晓丹任中英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晓丹同意中英公司安排,并按照中英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岗位说明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中英公司可根据岗位职责变化、工作需要或考核结果等调整姜晓丹的工作岗位,姜晓丹应服从中英公司的安排;姜晓丹同意中英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其出差;姜晓丹的月薪为15000元。劳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姜晓丹在《新员工入职手续表(二)》上签字,确认中英公司已经告知其相关规章制度内容。中英公司还通过内部网络公示所有的规章制度。2012年11月1日,因认为姜晓丹未能完成机构考核经济绩效目标,中英公司免去姜晓丹南通营销服务部总经理职务,改任业务督导(隶属于南通营销服务部下属的综合资源部),工资待遇未作改变,姜晓丹在宣布其职务变动的会上当场提出异议。2013年9月27日,中英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姜晓丹发出《关于核实姜晓丹2013年9月份考勤数据问题的通知》,告知姜晓丹在9月2日至18日间存在打卡记录与实际进出职场的记录不符,要求姜晓丹于9月27日18时前以邮件方式作出说明,若逾期未作说明将按公司规章制度作旷工处理,姜晓丹未按要求作出说明。2013年9月28日,中英公司工会发出《关于江苏分公司与姜晓丹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同意中英公司解除与姜晓丹的劳动关系。次日,中英公司以姜晓丹于2013年9月2日至18日间旷工1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姜晓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姜晓丹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625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审限为由终结审理。姜晓丹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中英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工资。  原审中,姜晓丹否认总经理应作为南通营销服务部经济指标的责任人,认为中英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旷工的影像所有的片段都是不连续的,时间也和实际有出入,所反映的内容也和中英公司出具给其的打卡记录相矛盾,该监控记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考勤依据,并称其外出系履行总经理职责与相关部门领导沟通;入职时在入职手续表上签字并不能说明其已经知悉中英公司援引用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中英公司的《员工违纪、过失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版)第3.3条、3.4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该办法已通过内部网络公示。姜晓丹当庭陈述的业务督导岗位的业务范围主要负责对业务员的培训管理,陪同业务员拜访客户,进行监督和领导并兼南通营业部内勤工作,并不包含与相关部门领导沟通。中英公司认为2013年8月姜晓丹因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与公司产生分歧,错过8月30日当天发放的时间,在9月补发1512.14元,在9月发放时,因姜晓丹旷工,当月只出勤2天,在扣除姜晓丹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后,加上8月的1512.14元,最后实发工资已经是负数,故9月工资也为0。  原审认为,姜晓丹与中英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英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公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中英公司是否聘用姜晓丹担任下属机构的总经理职务,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无论解聘理由是否合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姜晓丹当庭否认总经理应作为南通营销服务部经济指标的责任人,其观点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不予采信。姜晓丹当庭否认知悉单位的规章制度,反而证明其不能依照制度管理南通营销部,已不适合担任总经理职务,中英公司解聘其职务存在合理性。因姜晓丹绩效指标未达目标,中英公司变动其职务,但未降低薪酬,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中英公司针对姜晓丹存在打卡记录与实际进出职场的记录不符的事实,要求姜晓丹作出说明,并告知后果,已赋予姜晓丹抗辩的权利,姜晓丹未按要求作出说明,中英公司因此认定其旷工,在告知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姜晓丹当庭陈述其外出系履行总经理职责,与其已不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相左,不予采信,对姜晓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南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晓丹长期请假,依照中英公司相关制度应扣减其工资,中英公司以其被扣减后的工资代缴其应负担的社保等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合法,姜晓丹所称欠发其2013年8、9月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后中英公司已不再负有向姜晓丹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姜晓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晓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英公司在其产假、哺乳、病假期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发放其工资。中英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无效。中英公司对其设置的考核指标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中英公司提供证明其旷工的证据不完整,而且其工作性质需要其经常外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中英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英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产假、病假期间工资28003.25元及赔偿金。  被上诉人中英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不知晓姜晓丹怀孕生子的事实,姜晓丹也未向其公司提出哺乳假、产假要求,该不利后果应由姜晓丹承担。其公司提供连续的录像证明姜晓丹存在旷工的情形。其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与姜晓丹的劳动合同。其公司对姜晓丹设置的考核体系科学,且在调整姜晓丹工作岗位后未调整其薪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英公司解除与姜晓丹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姜晓丹在入职时已知晓中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中英公司提供进出职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姜晓丹2013年9月存在旷工的情形,同时在监控录像与考勤记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充分赋予姜晓丹解释抗辩的权利,但姜晓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中英公司作出合理解释,中英公司据此在履行合法的程序后,依法解除与姜晓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况且姜晓丹与中英公司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审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且不支持姜晓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相关职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中英公司应否支付姜晓丹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问题,姜晓丹自2013年5月至8月因患抑郁症请假,中英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其病假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中英公司在2013年9月发现姜晓丹旷工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后并不需要再向姜晓丹发放工资,原审因此未予支持该6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姜晓丹要求产假、病假工资28003.25元及9个月的津贴40500元的问题,其在仲裁及原审中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姜晓丹要求中英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而支付其赔偿金的问题,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姜晓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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