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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震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崖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  上诉人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之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杨震曾是我公司员工,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向杨震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持有异议。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杨震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5011.49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4919.54元,并由杨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幸福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震于2012年8月6日入职幸福之光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幸福之光公司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向杨震支付工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杨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助构成,基本工资为700元/月,补助分别为2500元、2600元、3180、3060元、3220元。杨震在岗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幸福之光公司向杨震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幸福之光公司同意向杨震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幸福之光公司主张2013年杨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助构成;2013年1月杨震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杨震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震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震每月补助分别为2106元、2440元、2415元、2238元、2490元、2169元、2460元、2460元、2369元、2419元、2470元。为此,幸福之光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核对,工资表原迹为铅笔所写,签字笔涂改笔迹覆盖了铅笔笔迹。工资表显示,补助中包含单休补助,杨震每月工资中含数额不等的单休补助。杨震对幸福之光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其2013年1月起其月工资为4000元。庭审中,幸福之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始工资表由铅笔所写,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补助等,未明确补助由保险补助、电话补助、单休补助及交通补助构成,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财务人员单方添加了补助明细。  杨震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幸福之光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为此,杨震向法院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幸福之光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针对杨震双休日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述称:“认可有双休日加班,每周有时上6天班,双休日工资已经支付了”,“单休补助是加班费”。幸福之光公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公司仅在节假日前后安排杨震加班,杨震在职期间仅存在9天休息日加班情形,分别为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6日。为此,幸福之光公司向法院提交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考勤机后台由幸福之光公司自行控制。杨震不认可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  杨震以要求幸福之光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幸福之光公司向杨震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5011.49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4919.54元,驳回杨震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20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幸福之光公司同意向杨震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一节,经核对,2013年工资表确系存在涂改情形,故法院对幸福之光公司依据工资表就杨震2013年工资标准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杨震之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4000元。杨震在岗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幸福之光公司向杨震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故幸福之光公司还须向杨震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考勤机后台由幸福之光公司自行控制,在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始的2013年工资表并未明确补助明细,幸福之光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添加补助明细且列明补助中含单休补助之行为说明杨震确系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之情形,再次,幸福之光公司主张的杨震加班时间并非集中在节假日前后,该公司的主张本身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综上,法院对幸福之光公司就杨震加班情况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杨震的主张,确认杨震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2013年工资表存在涂改情形,在法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的情形下,单休补助不能折抵加班费。幸福之光公司应向杨震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震支付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元;二、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震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震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工资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五、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震支付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二万五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  幸福之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幸福之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震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每周六都加班,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周六加班的事实缺乏有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震承担。杨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幸福之光公司规定每周六须加班,节假日加班也是公司安排决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证据我不认可,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幸福之光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其公司的考勤记录表计算出杨震休息日加班9天,对此,一方面,该考勤记录表并无杨震签字确认,杨震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幸福之光公司认可该公司考勤机后台由其公司自行控制。故在幸福之光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幸福之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公司依据考勤记录表计算出的杨震加班天数亦不予认可。幸福之光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交其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添加单休补助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幸福之光公司认可杨震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情形,该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在工资表中添加单休补助的行为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私自所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幸福之光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采信杨震关于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主张,并计算出相应的加班工资数额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幸福之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幸福之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斌审判员刘俊霞代理审判员陈栋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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