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浩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 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浩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加志,被上诉人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一审诉称:李浩于2014年2月7日申诉至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建淮北师范大学(简称淮师大)新校区3号学生公寓工程,但我公司从未聘用李浩,也没有任命其为该工程的施工员,李浩称其在该工程施工时从楼梯掉下摔伤,我公司亦不知情。经了解,李浩系吕德红聘用人员,由吕德红的会计吕华向李浩发放工资。我公司与李浩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李浩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浩承担。 李浩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淮海公司聘用我在其承建的淮师大新校区工程项目部上班,并为我出具任命书,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我在工地受伤,双方发生纠纷,我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淮海公司与淮师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海公司承建淮师大新校区3某学生公寓,项目经理为刘丽莉,常瑞为淮师大的工地代表,以及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等内容。同年10月1日,淮海公司与吕德红签订协议书,约定淮海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吕德红,淮海公司指定刘丽莉为项目负责人,吕德红指定吕华为工地负责人。 2013年7月7日,吕德红聘请李浩为淮师大新校区3某学生公寓工程的施工人员。同年11月20日,李浩在工作中从楼梯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出院。期间,由吕华经手向李浩发放工资并支付住院费用。2014年2月7日,李浩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其与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淮海公司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淮海公司与李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牌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李浩称其被淮海公司聘用为职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李浩认为淮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后补的,即使其主张属实,也不能推翻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淮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吕德红,由吕德红组织人员施工,吕华是吕德红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庭审中李浩自认其与吕德红协商工资待遇,由吕华经手发放其工资和支付医疗费。因此,淮海公司主张李浩不是其职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李浩未直接向淮海公司提供劳动,淮海公司亦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浩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浩负担。 李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7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任命上诉人为施工员,同时办理了施工人员胸牌,并向淮师大出具了任命上诉人为施工员的任命书。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即便被上诉人所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了吕德红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其与吕德红之间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李浩的施工人员胸牌系淮师大保卫科发放。李浩自认经其同学介绍到淮师大新校区3号学生公寓工作,工资报酬是与吕德红协商的。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浩与被上诉人淮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安排,劳动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李浩系经人介绍至淮师大新校区3号楼学生公寓务工,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吕德红负责,而吕德红与淮海公司系转包关系。李浩未与淮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淮海公司也未安排李浩从事劳动,李浩不受淮海公司的管理,也不从淮海公司处领取报酬。因此,淮海公司与李浩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淮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将转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由“用工主体责任”限缩至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意在于规范用工市场,让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李浩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命其为施工员,同时办理了施工人员胸牌,并向淮师大出具了任命上诉人为施工员的任命书,其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施工人员胸牌是淮师大为了方便管理进出校园人员,由该校保卫科统一发放的并不是淮海公司发放给上诉人李浩的。李浩称淮海公司任命其为施工员,因其提供的任命书为复印件且淮海公司不予认可,淮师大亦称未收到该任命书,故对李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