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德业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亓德业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德业。 委托代理人亓绍安(系亓德业之父)。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亓德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针织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德业的委托代理人亓绍安、陶雨生,被上诉人纺针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亓德业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2007年3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07)20号),同意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新公司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2008年3月25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2009年3月17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2011年12月,亓德业因病自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退休。亓德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2013年4月9日,亓德业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纺针织品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下岗生活费。该委对亓德业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亓德业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为证明其曾向纺针织品公司索要过下岗期间生活费及独生子女费用,亓德业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叫钟某,身份证号XX,是铁二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曾为亓德业协调办理退休事宜,并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帮助亓德业向山东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索要过下岗期间生活费以及独生子女费用,特此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纺针织品公司对亓德业的该项主张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济南产权交易所颁发的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纺针织品公司已接收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至此,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亓德业主张的1995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及1985年9月27日至1999年9月27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如果亓德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亓德业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亓德业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有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亓德业于2011年12月因病退休,至其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亓德业主张其曾向纺针织品公司索要过上述费用,但其仅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纺针织品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亓德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亓德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亓德业负担。 上诉人亓德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下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路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总书记钟某的书面证言,且该证言加盖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路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中断,应当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现上诉人因重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即便抛开法律,于情于理,一个有良知、有担当的企业既不能、也不应推脱这一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纺针织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被上诉人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且企业改制尚未完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由主导企业改制的政府部门负责解决,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纺针织品公司在原审答辩中自认,在各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因济南市投资控股公司没有按照改制时确定的意见完成招拍挂处置,造成各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从而导致职工的权益无法落实和职工多次上访。济南市2010年度法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96元。 本院认为:亓德业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该企业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其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3月28日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亦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了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至此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因此,该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本案中,亓德业主张基本生活费和独生子女奖励费,属改制过程中的问题,不是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亓德业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系因其2011年12月退休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此时企业改制已经完成,该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处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亓德业系独生子女父亲,纺针织品公司应按济南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096元的百分之三十向亓德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328.8元。原审中亓德业提交的由钟某出具并加盖了“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路第二社区居民居民委员会”公章的书证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帮助亓德业向纺针织品公司索要过下岗期间生活费以及独生子女费用,且纺针织品公司在原审答辩中认可职工因自身权益无法落实而多次上访,因此亓德业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亓德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3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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