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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5

 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  上诉人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李建伟于2008年12月进入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瓦斯监控工作,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37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2日,续订编号为081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2日,再次续订编号为103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为李建伟缴纳了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度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并为李建伟办理了医疗保险,2013年7月医疗保险终止。2012年1月12日,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以告知书形式书面向李建伟告知了如果连续旷工15日或者严重违纪的,公司有权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李建伟在告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5月1日至15日,李建伟连续旷工15日,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对李建伟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同日向李建伟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建伟于2014年2月8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以彝劳裁字(2014)12号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伟与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建伟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建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建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本案的焦点实为李建伟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告知书形式书面向李建伟告知了如果连续旷工15日或者严重违纪的,公司有权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李建伟在告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该告知书内容已知悉,该告知书对李建伟生效且具有约束力;其次,告知书规定系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基于对劳动者劳动纪律的管理,合乎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李建伟于2013年5月1日至15日连续旷工15日,李建伟虽辩称该15日系请假,考勤表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李建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依照管理制度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李建伟予以辞退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李建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故对李建伟主张的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认为,李建伟要求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系与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一并提出,且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决后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劳动争议的具体事项提出,并非单独主张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征缴,基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李建伟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建伟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8年12月进入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起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止期间,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为李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应为李建伟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李建伟起诉解除与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李建伟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伟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已为李建伟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于李建伟是男性并长期在单位工作而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按时足额为李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实属认定错误,并且于法无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李建伟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李建伟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对争议问题,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建伟请求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质上是请求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据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  无不当。李建伟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为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对生育保险并没有提出主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属于适时险种即投保工伤和医疗保险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和患病时,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相应的费用。李建伟与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补缴之前的工伤和医疗保险,无实质意义。失业保险,李建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失业的事实,补缴亦无实质意义。因此,本案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仅涉及养老保险,原判确定补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补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有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  343号民事判决;  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2013年1月  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李建伟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李建伟补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  15元,由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杨 胜 洪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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