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杜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杜娟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家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烜,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 上诉人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恒立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杜娟原系我公司导购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失职将品牌服装低价销售,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202元。我公司申请仲裁,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134号裁决书,仅裁决杜娟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该裁决对杜娟提交的仅为复印件的《特价单》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杜娟的工资标准及已离职为由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杜娟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2元。 杜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世恒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娟于2013年8月26日到世恒立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店(简称百盛太阳宫店),岗位为导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针对员工造成损失如何赔偿做出相关约定。杜娟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杜娟向世恒立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世恒立公司未支付杜娟2013年8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 杜娟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恒立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及提成等待遇。门头沟仲裁委于2014年1月29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70号裁决书,认定杜娟每月工资2400元,裁决世恒立公司一次性支付杜娟2013年8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元、办卡费用60元,共计3020元,驳回杜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世恒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世恒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恒立公司主张杜娟2013年9月8日至9月25日期间错卖服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202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悔过书》,载明:因本人责任心不强,本公司的商品执行价格卖错,价格低于公司的要求执行价格,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听候公司的处理决定。落款悔过人处有祁×和杜娟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2、《太阳宫百盛导购卖低价销售明细表》,显示服装的品名、货号、零售价、执行价、实售及差额,杜娟实售商品差额与执行价之间差额为6777元,杜娟和祁×实售商品金额与执行价之间差额为16202元,祁×实售商品金额与执行价之间差额为6777元,杜娟和祁×在其各自销售服装的差额后签字。3、《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店售货凭证》,体现杜娟销售商品的情况。4、《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价格执行单》,证明世恒立公司要求的各商品执行价格。5、录音,显示世恒立公司总经理周×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祁×、杜娟核对卖错价格的商品销售小票,以及祁×向周×承认错误。6、证人周×、刘×、张×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杜娟、祁×核对卖错价位的销售小票,分别在销售小票、《太阳宫百盛导购卖低价销售明细表》及《悔过书》上签字。经质证,杜娟对《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价格执行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世恒立公司并未将该价格执行单提供给其;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主张其确实在《悔过书》等材料上签了字,但当时是为了拿到工资才签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杜娟主张,其是按照公司下发的特价单进行销售的,特价单上部分价格为乱码,其对价格为乱码的商品按照前款临近商品的价格销售,其与公司另一资格较老的导购员祁×都是这样销售的,因公司的特价单不规范,卖错价格的责任不在导购员,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特价单复印件,显示名称分别为《太阳宫百盛特卖报价单》和《2009年-2010年秋冬款产品降价申请》,上述特价单中的零售价和现行价差距较大,杜娟售错价格的商品在特价单中的现行价为“某N/A”或者为空。2、价格执行单照片,内容为手写的货号和价格,无签字和日期,杜娟主张该价格执行单系公司业务员刘×1到其店里所写,世恒立公司经常以上述形式确定商品价格,价格管理不规范。经质证,世恒立公司以特价单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下发过这种价格为乱码的特价单,对价格执行单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经查,世恒立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周×问杜娟:“你那价格你不知道多少钱你就卖呀?”杜娟回答说:“你们那个特价单子太误导人了,之前我不知道公司是打电话,打过电话然后问我那个价钱,我还问了一下呢,上面这款货,好比说标着150,下面那某N/A了,是不是还是延续上边那个价格卖,我们都是这么认为的。”周×问:“不是特价单子都有货号吗?”祁×说:“是有货号,有的上面没有价格,就一个代码。我们就以为都是那个价钱呢。”刘×1说:“她这是1号就这样,就是窄我估计,拉宽了纸就不够。”周×说:“有乱码的就没问。”刘×1说:“直接就按上面那个卖的。”周×说:“像这种乱码的情况啊,确实是,你想想你也应该知道,4800多,6000多,你能?” 2014年1月16日,世恒立公司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3月7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杜娟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世恒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世恒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世恒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照烜、杜娟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悔过书》,录音,证人证言,《太阳宫百盛导购卖低价销售明细表》,特价单复印件,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13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世恒立公司提供的录音、《悔过书》、《太阳宫百盛导购卖低价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杜娟在职期间存在着销售价格错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6202元的事实。但根据世恒立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与杜娟提供的特价单复印件相印证,证明世恒立公司下发的特价单存在乱码符号、价格不清的情况。杜娟在价格不清的情况下,未向公司咨询,按前款临近服装的价格进行销售,存在工作失职的行为。但由于世恒立公司下发的特价单有部分商品未明确执行价格,导致不止杜娟一人卖错服装价格,造成了销售差额的损失,说明世恒立公司存在管理疏漏的问题。故杜娟和世恒立公司均应对以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世恒立公司与杜娟签订的劳动合同未针对员工造成损失如何赔偿做出约定,考虑到杜娟的工资标准及双方已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保留出杜娟维持正常生活的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杜娟赔偿世恒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恒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世恒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在杜娟无法提供《特价单》的原件且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减轻杜娟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杜娟工资标准及已离职为由酌定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杜娟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62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娟承担。杜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杜娟在世恒立公司担任导购销售服装期间,确实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况,给世恒立公司造成了损失。另一方面,世恒立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疏漏,商品销售价格通知不畅,也是导致杜娟销售服装发生价格差错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娟和世恒立公司均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娟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到杜娟的月工资标准、杜娟入职一个月即已离职的情况,并考虑到应保留适当工资以维持其正常家庭生活需要,酌定杜娟赔偿世恒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合乎法理情理,本院对该数额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世恒立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恒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斌审判员刘俊霞代理审判员陈栋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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