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惠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惠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招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卿。 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惠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13日,工作岗位:销售代表。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7月份应得工资2770元、8月份应得工资3260元、9月份应得工资3740元、10月份应得工资3720元,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10月份的工资为7849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中旬召集公司员工开会,通知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员工,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问题决定于10月3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及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惠卿从2013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至2013年10月31日因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72.5元(2013年7月份应得工资2770元+8月份应得工资3260元+9月份应得工资3740元+10月份应得工资3720元=13490元÷4个月)。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七、仲裁请求:1、2013年6月-10月的工资7849元;2、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 八、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13年6月-10月的工资7849元、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1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2.5元。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未起诉。 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7849元;2、判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16.6元;3、判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2.5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10月份的工资为7849元。上诉人虽对工资表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0月份的工资7849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239元(2013年7月份应得工资2770元÷31天×17天+8月份应得工资3260元+9月份应得工资3740元+10月份应得工资3720元)。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416.6元,被上诉人对此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未提出起诉,是当事人自我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416.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离职证明》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离职证明》予以采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72.5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限计算为0.5个月,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86.25元(3372.5元/月×0.5个月)。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62.5元,被上诉人对此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未提出起诉,是当事人自我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62.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惠卿支付2013年6月-10月份的工资7849元;二、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惠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16.6元;三、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惠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早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7849元。 二、2013年10月中下旬,因被上诉人所在的销售部门总体业绩不佳,上诉人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宣布解散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并将被上诉人调整至公司其他部门,但从未主动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联合其他四名原部门员工未说明缘由即集体辞职,向上诉人公司施加压力,而此后未再返回上诉人处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2.5元。 三、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16.6元。在上诉人公司,招聘录用程序十分完善,从员工的入职、试用期到离职均有相关的要求并配以文件管理,同时对于入职的员工,上诉人均有签署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0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0808.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保管义务。由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离职证明》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瑞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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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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