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友与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振友与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友。 委托代理人李蔚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振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蔚训,被上诉人鲁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红、孙仁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鲁能烧鹅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3日,于2010年3月26日决议解散。山东鲁能烧鹅仔美食广场成立于1996年10月31日,于2006年10月16日注销。鲁能商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9日,股东发起人是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烧鹅仔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股东名称为鲁能商贸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注销。山东鲁能新天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新天地)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股东名称为山东鲁能集团公司和新天地兴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鲁能新天地股东变更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股东变更为鲁能商贸公司,2013年3月15日决议解散,鲁能新天地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鲁能商贸公司接收。陈振友于1996年进入山东鲁能烧鹅仔美食广场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东首林祥大厦。期间山东鲁能烧鹅仔有限责任公司曾与陈振友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鲁能新天地与陈振友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陈振友在鲁能新天地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664元。鲁能新天地按济南市下限标准为陈振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6日,陈振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鲁能新天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3、4项之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振友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鲁能新天地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鲁能新天地支付陈振友2011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3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47.50元。陈振友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鲁能商贸公司为证明已向陈振友支付了加班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鲁能新天地制作的考勤表、出勤状况表及工资明细,鲁能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由出勤工资、医药费、洗理费、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助等构成。鲁能新天地每月向陈振友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陈振友对鲁能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和工龄工资无异议,认为工龄工资是按每年6元的标准支付的,可以证明陈振友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中的加班补贴并不是在正常工资之外,而是将其他项目中的数额挪到加班补贴中,以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提交了员工出勤状况表、工资汇总表,以证明鲁能新天地向陈振友支付的工资构成中只有加班补助而没有加班补贴。 审理过程中,陈振友陈述其入职后工作过的山东鲁能烧鹅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烧鹅仔分公司等单位均未向其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鲁能商贸公司表示因各用人单位与其无直接关系,应由陈振友举证证明其在鲁能商贸公司工作过。原审法院限期鲁能商贸公司将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进行核实,其未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953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振友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陈振友自1996年12月入职后工作过的山东鲁能烧鹅仔美食广场、山东鲁能烧鹅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烧鹅仔分公司等单位均系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陈振友的工作地点也一直未发生变化,故陈振友的工龄应自199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5日。鲁能商贸公司做为鲁能新天地的股东,其接收了鲁能新天地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鲁能新天地决议解散注销工商登记后,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鲁能新天地未能按规定为陈振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振友据此与鲁能新天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陈振友的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鲁能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山东鲁能烧鹅仔美食广场、山东鲁能烧鹅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烧鹅仔分公司向陈振友支付过经济补偿,故鲁能商贸公司应支付陈振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陈振友的工资高于上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鲁能商贸公司应支付陈振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305元。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加付5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支付加班费,因鲁能新天地向陈振友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和加班补贴,应视为双方就加班费问题达成了合意。故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鲁能商贸公司同意支付陈振友2011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37.20元,予以准许。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鲁能新天地与陈振友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陈振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过鲁能新天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振友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305元。二、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友2011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37.20元。三、驳回原告陈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振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在职时间为1996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即(1996.12.1-2008.1.1)11.5个月×15664元+(2008.1.1-2012.9.6)5个月×2953元×3=224428元。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鲁能新天地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和加班补贴,而被上诉人又同意支付上诉人2011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37.20元,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428元、加班工资(包括法定休假日、休息日)143280元。 被上诉人鲁能商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鲁能商贸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补助等,且均足额发放。上诉人认可工资明细中的工龄工资和工资数额,对于加班工资及其补助则不予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加班费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于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振友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鲁能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鲁能新天地制作的考勤表、出勤状况表及工资明细,鲁能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由出勤工资、医药费、洗理费、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助等构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鲁能新天地每月向陈振友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故陈振友要求鲁能商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振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振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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