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练秀丽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练秀丽等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练秀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劲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旭东。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华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源华意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事件发生时死者马宏彪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均系死者马宏彪之亲属。马宏彪曾于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与清源华意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社保事宜,但经公司多次催促,马宏彪执意不把社保转到我公司来,加上马宏彪岁数较大,又缺乏在北京的工作经验,技术水平有限,与甲方沟通不畅,与同事工作配合问题很大,所以经公司与他沟通后,双方2012年3月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马宏彪于2012年3月14日领取了合同终止工资及奖金结算,并在财务凭证上签字。因马宏彪没有找到新的工作无收入,经他多次请求,双方签订了于2012年3月10日生效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他离职后为“多蓝花园项目”提供后续施工技术咨询,清源华意公司约定分期支付45000元服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也不在公司出勤。马宏彪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来公司洽商,17点30分突发病倒地,公司第一时间联系急救并通知家属,极尽义务。马宏彪不幸死亡,公司给予其家属人财物力的极大支持,花费数万元,并积极与家属洽谈善后事宜。我公司在马宏彪死亡事件发生后,履行了抢救义务,并积极安抚家属。但家属却无理取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我公司倒闭。请求判令我方无需支付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1、丧葬补助金28032元。2、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0400元。 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在原审法院辩称:马宝林系马宏彪之父、练秀丽系马宏彪之妻,马劲东系马宏彪之子、马旭东系马宏彪之女。死者马宏彪于2012年5月工作期间身亡,经认定为因工死亡,马宝林年老多病,主要由马宏彪赡养,练秀丽及两个子女均无其他经济来源,全家依赖马宏彪一人维持生计,马宏彪暴亡,对于家庭是个毁灭性的打击。请求判令清源华意公司支付我方:1、丧葬补助金31388元;2、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练秀丽月4800元、马宝林月3600元、马劲东月3600元、马旭东月36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清源华意公司针对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的起诉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书查明,“练秀丽系马宏彪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马劲东、一女马旭东,马宝林系马宏彪之父。2012年5月15日马宏彪突发疾病,于2012年5月16日死亡。马宏彪曾与清源华意公司签署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马宏彪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判决书确认“马宏彪与清源华意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宏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清源华意公司未为马宏彪缴纳工伤保险。 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主张应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及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提交加盖蔚县蔚州镇一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手写证明(内容:练秀丽无工作,无收入,依靠丈夫收入生活,经济困难。)、加盖河北外国语学院建筑工程学院章的马旭东的在校证明和学生证复印件(内容:马旭东在河北外国语学院建筑工程学院二部学习,时间2013年11月22日)、加盖石家庄市第12中学章的马劲东的在校证明和学生证复印件(内容:马劲东系该校高三学生,未写落款时间)、加盖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内容:马宏彪之父马宝林的子女中仅有马XX健在,时间2014年2月12日。)、加盖蔚县蔚州镇六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手写证明(内容:马宝林由长子马宏彪抚养,无经济来源。未写落款时间)、马宝林次子马XX的低保证复印件(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为证。清源华意公司对马旭东的在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清源华意公司主张与马宏彪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旭东和马劲东均已经年满18周岁。 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以要求清源华意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636号裁决书,裁决:清源华意公司支付练秀丽、马劲东、马旭东、马宝林丧葬补助金28032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0400元,驳回其他请求。清源华意公司与练秀丽、马劲东、马旭东、马宝林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清源华意公司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49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信、证明、(2013)海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书确认马宏彪与清源华意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宏彪于2012年5月16日工亡,清源华意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清源华意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练秀丽、马劲东、马旭东、马宝林丧葬补助金28032元(467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 至2012年5月16日马宏彪工亡之日,马旭东已经年满18周岁,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练秀丽虽然提交了居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其无工作,无收入,但不符合该规定“无劳动能力”的要求。证明信加了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公章,清源华意公司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以证明马宏彪之父马宝林的子女中仅有马XX健在。但马宝林仅提供了马XX的低保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的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并不能够证明马XX现在的经济状况,加盖蔚县蔚州镇六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手写证明无落款时间,不足以证明马宝林由马宏彪供养。故法院对上述三人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马劲东的在校证明盖有加盖石家庄市第12中学章,清源华意公司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马劲东的在校证明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其为在校学生,未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清源华意公司应支付马劲东至其年满18周岁,即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0400元(12000×30%×14)。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支付丧葬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二、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三、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劲东支付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五万零四百元;四、驳回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其他诉讼请求。 清源华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清源华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事件发生时马宏彪与清源华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清源华意公司在马宏彪死亡事件发生后,履行了抢救义务,并积极安抚家属,对方却无理取闹,给清源华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公司倒闭。请求:判令清源华意公司不支付一审所判决的各项款项,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练秀丽、马劲东、马旭东、马宝林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源华意公司主张马宏彪2012年5月16日死亡之日与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面,清源华意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书确认马宏彪与清源华意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清源华意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清源华意公司支付练秀丽、马宝林、马劲东、马旭东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马劲东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清源华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清源华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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