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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丛淑芹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0

 
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丛淑芹劳动争议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81、4082号  上诉人(4081号案原审原告、4082号案原审被告):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宇清。  被上诉人(4081号案原审被告、4082号案原审原告):丛淑芹。  委托代理人: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9、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阳公司与丛淑芹在200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丛淑芹支付奖金890元;三、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丛淑芹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4638.74元;四、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丛淑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370元;五、驳回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丛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仲裁期间财产保全费1378.7元,均由李阳公司负担。  判后,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丛淑芹入职时间是2002年1月9日错误。结合我方为丛淑芹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可以认定丛淑芹是2004年1月1日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上确认丛淑芹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1月9日,是我方的代理人当时误以为我方公司是由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所以才没有在仲裁庭上提出修改庭审笔录。但我方在仲裁庭裁决之后发现我方公司与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两间独立的公司,并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并提交证据证明丛淑芹的真正入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可确认丛淑芹实际上是2004年1月1日入职李阳公司。故原审判定丛淑芹的入职时问是2002年4月30日,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令我方支付丛淑芹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4638.74元不合常理。第一,丛淑芹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确认我方在2012年10月10日已将其辞退。因此,丛淑芹的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丛淑芹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没有上班,故我方无须支付丛淑芹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工资。第二,我方应当按照丛淑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付工资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864.07元/月(2714.07+150),支付丛淑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6913.27元(2864.07元×2个月+2864.07元÷21.75天×9天)。三、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认为丛淑芹已按规定向我方提交报批,且2011年度夏令营、冬令营奖金是山东分公司业绩达标后可计提的奖金,丛淑芹取得该奖金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并未侵占公司利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另外根据《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制度》、《李阳疯狂英语全国讲学团管理中心2号文件》的规定,丛淑芹并没有权限审批分配奖金。而丛淑芹也认为发放奖金应当按照《李阳疯狂英语全国讲学团管理中心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且丛淑芹与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邵珠福存在夫妻关系,在明知其情况特殊的情况下,仍然同时担任销售主管、财务负责人,还参与私分公司财产,丛淑芹还私下以公司名义收取学员费用,牟取私利。故丛淑芹严重违反了我方管理规定,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我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据此,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我方与丛淑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三、判令我方支付丛淑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目的工资为6913.27元;四、判令我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丛淑芹承担。  丛淑芹答辩称:一、我自2002年1月9日起一直在李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工作,所获经济赔偿年限应从该时期起算。我入职克立兹公司的时间已经李阳公司确认,即使李阳公司与克立兹公司是两间独立的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也可看出这两家公司均由李阳控制,是关联企业,经营的都是李阳疯狂英语,且两家公司共用一个经营管理团队。劳动者在其中一家公司入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经历过公司间的工作调动。但李阳公司却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是用两家关联企业的名义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我未参与分公司奖金的审批流程,其收取2011年夏令营奖金是按公司规定取得应有的劳动报酬。李阳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1、我在山东公公司的职位是市场总监,主管销售,主要负责讲学团的教材销售及集训营安排等相关工作,根本无权就分公司的资金分配及安排作任何处理。奖金分配审批流程的任何一个程序均不经过我的签字。我只是按公司规定领取了其应得的奖金。如原审判决所言,该奖金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未侵占公司利益。2、李阳公司称我担任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以此为由认定我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三、李阳公司在上诉时递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应该在仲裁时提交,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四、关于病休证据,结合李阳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03年4月我因病休假6个月,而我重新上班后,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的做法。从中也可以看出我从未离开公司。  二审中,李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淑芹返工面谈记录,该记录为手写,内容包含:从淑芹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岗位。从淑芹于2003年10月30日在该记录上签字。2.员工试用期转正定期考核表。该表记载从淑芹到职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从淑芹对“返工面谈记录”不予确认,否认该记录上“从淑芹”的签名是其所签,对员工试用期转正定期考核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从淑芹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的李阳公司网上简介,欲证明李阳公司前身是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李阳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物业管理部员工从淑芹病休的处理意见”,欲证明从淑芹并非是在2004年1月入职李阳公司。该处理意见称物业管理部从淑芹被确诊患有乙肝大三阳,(公司)同意从淑芹带薪病休三个月并给与加班补休一个半月,共支付现金7500元整。从淑芹如无异议签字认可,承诺本人发生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待病愈后再申请回公司上班。从淑芹于2003年4月23日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该处理意见落款为李阳公司。李阳公司对“关于物业管理部员工从淑芹病休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阳公司网上简介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从淑芹于2012年12月9日离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从淑芹的入职时间,李阳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期间陈述从淑芹是在2002年1月9日入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李阳公司称其代理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的陈述有误,从淑芹是在2004年1月1日入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比李阳公司、从淑芹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从淑芹至少在2003年4月之前已经入职李阳公司,从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10月30日,从淑芹因病休息,后重新进入李阳公司工作。可见李阳公司关于从淑芹于2004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关于从淑芹的入职时间,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代理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所作出的陈述,原审认定从淑芹于2002年1月9日入职李阳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从淑芹在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二审期间,双方确认从淑芹于2012年12月9日离职,故原审计算从淑芹的工资至该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阳公司称其不应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经审查,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阳公司以从淑芹未遵循公司奖金发放审批流程,私分奖金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从淑芹并非案涉奖金发放的决定人、审批人及经手人,李阳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从淑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查,原审该项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从淑芹应得奖金890元,原审论述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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