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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港华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程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7

 
东莞市港华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程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港华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羊革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果。  上诉人东莞市港华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港华公司称,程果于2013年7月4日入职港华公司工作,担任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港华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程果支付上个月工资;程果在2013年10月1日及2013年10月2日放假2天,在2013年10月3日上班1天;2013年12月30日,程果以因社会保险问题与公司经理发生争执为由向港华公司提出辞职;程果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  另查明,程果在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港华公司支付2013年国庆假期工资及加班工资518.84元、拖欠工资100%补偿金5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其100%额外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35元、2014年1月工资1071.42元。2014年2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港华公司与程果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港华公司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68.98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8.99元;三、驳回程果的其他申诉请求。港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港华公司认为,程果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若法定节假日有上班或当月休息未满2天的,港华公司则另行向程果支付加班费;港华公司已经足额向程果支付了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8.98元,并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工资表显示程果每月工资由基本底薪2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及其他补贴构成,且工资表中记名了当月应上班天数、法定假天数、实际上班天数、法定假工资数额及实际上班工资数额。2013年10月工资表显示程果该月应上班天数为29天、法定假天数为3天、实际上班天数为27.47天、法定假工资数额为206.9元、实际上班工资数额为3788.97元,该月应发工资合计3995.86元。港华公司称,工资表中显示的实际上班天数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并称工资表中的法定假天数是当月的法定节假日天数,并非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港华公司还认为,2013年10月工资表中显示的法定假工资即是程果在2013年10月3日上班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经审查发现,工资表中显示的实际上班工资均是按照4000元÷当月应上班天数×当月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出来的;2013年10月工资表中法定假工资按照2000元÷当月应上班天数29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1天×300%=206.9元计算出来的。另查明,仲裁裁决书显示,程果在仲裁阶段对港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休假2天、2013年10月3日上班1天。  诉讼中,港华公司认为,港华公司在程果入职时即口头要求程果签订劳动合同,但程果称若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要求辞职;由于当时程果正在处理港华公司的工作项目,港华公司缺少员工,故港华公司只好继续留用程果;港华公司事后多次要求程果签订劳动合同,但程果均予以拒绝,故主张港华公司与程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程果,不同意向程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港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港华公司提供的离职单显示程果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离职。仲裁裁决书显示港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称程果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港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劳动仲裁裁决计算的程果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总额20168.99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港华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费用报销单、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程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程果自行承担。港华公司主张程果在其公司工作,由其向程果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港华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该离职单显示程果申请离职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结合程果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以及港华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程果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程果与港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港华公司是否需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仲裁裁决书显示,程果在仲裁阶段对港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在2013年10月国庆假期期间于2013年10月3日上班1天,故原审法院对港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认定程果在2013年10月3日上班1天。港华公司称2013年10月工资表中的法定假工资即是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港华公司及程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因此,判断港华公司有无足额向程果支付加班工资,则应视港华公司向程果计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无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该份2013年10月工资表中显示的法定假工资数额,推算出港华公司是按照2000元÷当月应上班天数29天×1天×300%=206.9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即港华公司是按照68.97元/天(2000元÷29天)的标准作为计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该标准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日工资标准60.24元/天(7.53元/小时×8小时),故港华公司无需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港华公司请求无需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68.9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港华公司主张其已要求程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程果拒绝签订。港华公司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港华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港华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与程果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港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程果于2013年7月4日入职,港华公司未在2013年8月3日前与程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港华公司应当向程果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港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劳动仲裁裁决计算的程果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总额20168.99元没有异议,故港华公司应当向程果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8.9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港华公司与程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港华公司无需向程果支付2013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68.98元;三、限港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果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8.99元;三、驳回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港华公司已预交),由港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港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华公司与每个入职员工都会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等。程果入职港华公司后,港华公司曾多次要求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程果却一直推脱,后面甚至说如果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辞职不做了,当时港华公司所在岗位人员缺乏,并且程果手上还有正在进行的项目,港华公司只好等程果完成项目后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程果入职期间,港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并为程果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是程果单方面提出。根据程果的工作经历等情况来看,港华公司认为程果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骗取二倍工资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港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港华公司无需支付程果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8.9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程果承担。  程果未在法定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港华公司应否向程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港华公司自程果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程果拒绝签订,港华公司亦未依法书面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港华公司应当向程果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港华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港华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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