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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蒲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8

 
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蒲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荣。  上诉人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蒲荣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上海华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同时,由华高公司派至邮航公司处从事车辆运输工作,蒲荣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蒲荣在职期间,工资由华高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7日,蒲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邮航公司以及华高公司:1、支付蒲荣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226元;2、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3、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汽车修理费500元及年审费300元。经仲裁,其中第二项裁决邮航公司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邮航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庭审中,邮航公司以及华高公司均确认蒲荣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同时邮航公司确认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每小时9元,并提供司机作业补贴表作为证据以证明蒲荣在职期间加班情况以及加班费支付情况。  原审审理中,1、邮航公司、蒲荣均提供司机作业补贴,其中邮航公司以此证明作业补贴支付情况,并确认按照每小时9元的标准平时支付100%、双休日支付200%、法定节假日支付300%;蒲荣以此证明加班时间及差额;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邮航公司表示2013年7月前补贴由邮航公司直接支付蒲荣,2013年7月至8月补贴由邮航公司转账给华高公司,由华高公司支付蒲荣,蒲荣9月起(根据作业补贴表抬头的统计月份)的补贴尚未支付,邮航公司为此提供了作业补贴签收记录以及转账凭证为证;经质证,蒲荣对邮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邮航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但表示支付的系加班工资。3、邮航公司主张蒲荣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审批备案文件;蒲荣表示其是标准工时制,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鉴于邮航公司未提供蒲荣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蒲荣意见,确认蒲荣实行标准工时制。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邮航公司与蒲荣之间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鉴于蒲荣实际为邮航公司提供了劳动,邮航公司与华高公司以及蒲荣约定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并无不妥;邮航公司虽主张其支付蒲荣的系作业补贴,但因其仲裁庭审明确表示该费用系加班费,且双方提供的作业补贴表中补贴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加班费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在邮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邮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邮航公司支付蒲荣的作业补贴实际系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自2012年4月起邮航公司系按照每小时9元的标准支付蒲荣100%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邮航公司未按照法定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不低于150%的标准支付蒲荣加班工资,存在差额,邮航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自2013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20元,邮航公司按照每小时9元的标准支付蒲荣自2013年4月起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司机作业补贴表显示的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加班时间,扣除邮航公司已支付蒲荣的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邮航公司应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蒲荣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邮航公司应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邮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蒲荣是华高公司向邮航公司提供包车运输服务的司机,与邮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邮航公司没有向蒲荣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2、即便在2013年7月前邮航公司与华高公司约定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代为支付,但2013年7月后两家公司已变更约定,改由华高公司直接向蒲荣支付,且邮航公司也将2013年7月至11月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华高公司,因此2013年7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理应由华高公司承担。3、蒲荣仲裁申请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12,117.08元是根据其签字确认的作业补贴表自行统计的,蒲荣自行统计的加班小时数是错误的,邮航公司在原审时也提供了加班工资计算表。4、邮航公司的作业补贴表上明确记载“如有疑问,签字后30天提出”,蒲荣在每月的作业补贴表上签字确认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便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也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邮航公司至多仅应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扣除邮航公司已支付给华高公司的款项,再扣除有关外地送货补贴和饭贴等金额后,加班工资差额已寥寥无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邮航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蒲荣辩称,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邮航公司是直接支付给蒲荣的,之后邮航公司付款给华高公司并不影响邮航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蒲荣的加班费是根据邮航公司提供的作业补贴表计算得出的,金额正确。现不同意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邮航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仲裁庭审时,邮航公司并未确认蒲荣的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事实上,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之后的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给华高公司,再由华高公司支付给蒲荣。2、“2013年7月至8月补贴由邮航公司转账给华高公司”有异议,应为2013年7月至12月的补贴。3、“9月起的补贴尚未支付”有异议,邮航公司已转账给华高公司,只是华高公司尚未支付。蒲荣对邮航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称仲裁庭审中,邮航公司已认可蒲荣的工资由华高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由邮航公司支付。经查,仲裁庭审中,邮航公司先是陈述“蒲荣的工资由华高公司支付,邮航公司支付蒲荣加班工资,并且直接和蒲荣结算,蒲荣亦签字领取”,后又陈述“2013年7月起由邮航公司制作完毕蒲荣的加班工资,转账给华高公司,由华高公司支付给蒲荣”,“2013年7月前是邮航公司直接支付,7月后由邮航公司转账给华高公司,由华高公司支付”。根据邮航公司的上述陈述,关于蒲荣加班工资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仍应为邮航公司。对邮航公司提出的异议1本院不予采纳,异议2、3涉及邮航公司与华高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蒲荣与华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由华高公司派至邮航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应由华高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由邮航公司支付,蒲荣对此也予以认可。邮航公司系蒲荣加班工资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蒲荣向邮航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主体无误。至于在实际履行中,邮航公司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华高公司转付,或者邮航公司在转付华高公司后,华高公司是否支付给了蒲荣,均系两家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并不影响蒲荣最终向邮航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权利。如确实发生邮航公司已转付华高公司,华高公司未支付的情况,邮航公司亦可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另行与华高公司结算。邮航公司以其并非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其已将加班工资支付给华高公司等作为拒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邮航公司的作业补贴表上记载有“如有疑问,请签字后30天内提出”,蒲荣签字后未提异议是否可视为已认可加班工资无误。一是作业补贴表中并未明确作业补贴就是加班工资,蒲荣在该表格上签字并不代表已确认邮航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无误,二是作业补贴表系由邮航公司单方制作,上述内容系打印在表格右上方,且字体明显小于其他字体,邮航公司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内容,故也不能作为邮航公司的免责理由。鉴此,邮航公司关于蒲荣部分加班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否正确。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作业补贴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减去邮航公司已付的每小时9元的作业补贴,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差额未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鉴于蒲荣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原审法院判令邮航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蒲荣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邮航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外地送货补贴及饭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邮航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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