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洪裕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洪裕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裕明。 委托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轻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洪裕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上诉人洪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洪裕明从2003年5月开始负责轻工公司压力容器电力控制系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轻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固定在第二个月支付上月工资给洪裕明,工资有时多有时少。2012年12月21日,轻工公司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证明,证明洪裕明是其公司的一位资深电工,工作年限6年,年收入42000元。2013年11月,轻工公司的厂房从金平区整体搬迁到濠江区,洪裕明认为路途远,要求轻工公司为其增加补贴,轻工公司不同意,致发生争议。洪裕明在轻工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0月,轻工公司已支付洪裕明10月份的工资。洪裕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886元。轻工公司、洪裕明发生争议后,洪裕明于2014年1月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轻工公司应向洪裕明:1、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7000元;2、补发自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9000元;3、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5、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500元;6、补交社保费或一次性以每月1000元计承担社保费损失1260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轻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裕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6元;2、驳回洪裕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轻工公司不服仲裁,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劳动仲裁委汕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轻工公司与洪裕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洪裕明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轻工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提起诉讼,故上述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轻工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洪裕明在庭审时提出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金平区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洪裕明自2003年5月开始负责轻工公司压力容器电力控制系统工作,该项工作系轻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洪裕明为轻工公司提供劳动,该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裕明发放劳动报酬,且轻工公司向外国领事馆出具证明确认其与洪裕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轻工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洪裕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洪裕明要求轻工公司补发自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的多少没有约定。虽然轻工公司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中说明洪裕明年收入4.2万元,但从洪裕明提供的工资表反映,洪裕明的工资有时多有时少,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对工资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洪裕明主张轻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缺乏依据。轻工公司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解除与洪裕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轻工公司解除与洪裕明的劳动关系无法定理由,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洪裕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轻工公司应按洪裕明10.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6元(1886元×10.5×2)。由于洪裕明自2013年10月份后没有再为轻工公司付出劳动,故轻工公司无需补发洪裕明2013年11、12月份工资。对轻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洪裕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轻工公司未与洪裕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轻工公司依法应支付洪裕明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洪裕明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洪裕明直到2014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轻工公司无需支付洪裕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洪裕明要求轻工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以每月1000元计向洪裕明承担社保费损失12.6万元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洪裕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轻工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裕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6元。驳回轻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轻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轻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洪裕明的劳动关系在汕头市东区粮食港口公司(下称港口公司),自2005年到2014年1月,港口公司一直为洪裕明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洪裕明的劳动关系已在仲裁裁决中查明,原审法院以轻工公司的证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不予采信,但又不向社保局调查,其做法是错误的。轻工公司的部分工作项目,对外发包给洪裕明,其与洪裕明的关系是承发包关系。轻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整体搬迁后,洪裕明认为路途远,要求增加承包费,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洪裕明不再承接外包项目,双方的承包关系也结束,本案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及仲裁裁决;2、确认轻工公司与洪裕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裕明承担。 被上诉人洪裕明口头答辩认为,轻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纯粹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裕明在轻工公司所从事的工种,为自动控制箱的装配、调试,由轻工公司提供自动控制箱配件后组装为一个独立的构件,按时计酬,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2014年9月18日洪裕明向本院确认,轻工公司自2008年起调整其工资基数为3500元/月,但仍按时计酬;2013年11月轻工公司整体搬迁后,轻工公司曾向洪裕明提出随公司到新址工作,工资基数为3700元/月,但洪裕明表示无法接受,轻工公司遂通知其不再上班。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港口公司对洪裕明的劳动关系情况等进行调查,同月15日,港口公司证明称:“1、洪裕明是我司职工,工资发放每月正常1076元。2、洪裕明属公司电工,正常不用上班,除电路故障或线路维修需上班。3、洪裕明医保、社保由公司缴交。”对港口公司的证明,洪裕明质证称:工资每月1076元是港口公司的承包人发放的,与港口公司无关,公司每月只发200元生活补助;港口公司并没有交纳社保金。 本院认为,洪裕明作为港口公司的下岗职工,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设立新的劳动关系,由于洪裕明与港口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轻工公司无法为洪裕明办理社保、医保等劳动关系待遇。洪裕明自2003年起受聘于轻工公司从事自动控制箱的装配、调试工作,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洪裕明的工作量不固定,工作时间自由,但洪裕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计付明确,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轻工公司与洪裕明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5月起存在,双方所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轻工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洪裕明在轻工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应视为轻工公司已与洪裕明订立了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轻工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整体搬迁至濠江区后,洪裕明嫌路途较远且劳动报酬达不到预期要求,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所致。经查,轻工公司在搬迁前,于2013年10月25日向洪裕明提出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公司到新址工作,工资额为3700元/月。轻工公司向洪裕明所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已略高于原来的工资标准,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也比原来得到改善,由于洪裕明拒不接受,故轻工公司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须向洪裕明支付经济补偿。洪裕明主张轻工公司无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轻工公司提出与洪裕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裕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终止,上诉人汕头市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洪裕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洪裕明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洪裕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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