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凤芝。
上诉人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瞭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秀,被上诉人郑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瞭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郑凤芝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瞭望公司,郑凤芝的入职时间未超过一个月。由于郑凤芝工作态度不端正,基本本职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严重影响公司工作状态,不得不终止其试用期。综上,瞭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瞭望公司:1、无须支付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无须支付郑凤芝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0.69元。
郑凤芝在一审中答辩称:郑凤芝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瞭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凤芝曾为瞭望公司的商务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郑凤芝在瞭望公司工作期间的常用名为郑子馨。
就郑凤芝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并提交了2013年9-11月考勤表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中仅在2013年11月的考勤表中显示有郑子馨的考勤记录。郑凤芝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同时提交了QQ记录、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瞭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郑凤芝以现金签字方式领取工资,瞭望公司支付了郑凤芝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40元。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予以证明。郑凤芝对《商务部薪酬体系》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瞭望公司主张解除的原因是郑凤芝不能完成考核任务、上班迟到早退,并提交了载有于洁签字的《商务经理岗位职责》及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予以证明。郑凤芝对《商务经理岗位职责》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工作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是瞭望公司无故将其辞退。
郑凤芝以要求瞭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瞭望公司支付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瞭望公司支付郑凤芝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0.69元;3、驳回郑凤芝的其他申请请求。瞭望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凤芝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商务部薪酬体系、会议签到表、QQ记录、打卡记录、证人证言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郑凤芝的月工资标准一节,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予以证明。因《商务部薪酬体系》为瞭望公司单方制作,且郑凤芝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均认可郑凤芝在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实发工资为1040元,这与瞭望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相符。此外,双方均认可是现金签字领取工资,瞭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其亦未提交郑凤芝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郑凤芝所持的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
瞭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郑凤芝亦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法院采信郑凤芝所持其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的主张。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瞭望公司应按照郑凤芝的工资标准支付郑凤芝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5.5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不能完成考核任务、上班迟到早退,所以与郑凤芝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载有于洁签字的《商务经理岗位职责》及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予以证明。因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为瞭望公司单方制作,且郑凤芝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不予采信,而《商务经理岗位职责》亦与本案无关。因瞭望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瞭望公司与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郑凤芝要求瞭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瞭望公司应按照郑凤芝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二、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凤芝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五元五角二分。
瞭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瞭望公司无须支付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郑凤芝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瞭望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工资条可以证明郑凤芝的入职时间;郑凤芝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为1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郑凤芝不胜任工作。
郑凤芝答辩称:郑凤芝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瞭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但其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表或书面劳动合同等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及2013年11月工资条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凤芝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一审法院采信郑凤芝所持其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的主张,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瞭望公司未与郑凤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郑凤芝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同理,瞭望公司主张郑凤芝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加以证明。该《商务部薪酬体系》的真实性不被郑凤芝认可,且载明的工资标准与瞭望公司实发郑凤芝工资标准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瞭望公司是现金发放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其不能提交郑凤芝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郑凤芝关于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瞭望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瞭望公司与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便是郑凤芝确实不胜任工作,导致瞭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瞭望公司仍应当支付郑凤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郑凤芝的诉讼请求判令瞭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薛卉
代理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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