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袁昊与北京市澳际语言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袁昊与北京市澳际语言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昊。  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澳际语言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宗爱茹,财务现金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奎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晨。  上诉人袁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袁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11日,我到澳际语言学校工作,任上海分校校长,工作期间澳际语言学校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澳际语言学校无故拖欠、逾期支付我工资,也没有向我支付奖金和报销费、交通费,同时也没有安排我休年假。2012年6月7日,澳际语言学校无故将我辞退。故我起诉要求:1、撤销澳际语言学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按月工资48195.23元标准支付2012年6月8日至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之日止待岗期间的工资(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仲裁开庭日,工资总额为298034.87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奖金40800元,2012年5月报销费用2000元,交通费5000元;4、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补偿33238.09元;5、支付2012年4月至6月工资24597.7元;6、按逾期支付工资总额的100%支付赔偿金92997.7元及逾期支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3249.43元。  澳际语言学校辩称:袁昊未到岗正常上班,我校经多次电话通知均未联系到本人,后因其长期旷工,我校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电话一直未能接通,我校分别通过邮件、快递以及登报形式公示了此通知书。袁昊在试用期期间薪资与转正后薪资一致,因此与其所述不符。我校已支付袁昊工作期间含有薪资及课时费。袁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我校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袁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澳际语言学校于2012年6月7日与袁昊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期间,袁昊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岗上班,袁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未到岗的原因,故法院对澳际语言学校提出袁昊的行为应视为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澳际语言学校关于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真实性且已经送达袁昊的主张予以采信。澳际语言学校依据员工手册对袁昊的旷工行为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澳际语言学校主张2012年7月17日已与袁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但袁昊拒收,随后其又于2012年9月12日登报公示,故法院视为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袁昊无故旷工违反了澳际语言学校的规章制度,故澳际语言学校的解除形式并无不妥且已合法送达,因此袁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袁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澳际语言学校主张因袁昊并未完成任务额所以无法享受奖金,袁昊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按其所主张向法院提供反证,故其请求支付业绩奖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袁昊请求支付报销费用及交通费用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袁昊主张澳际语言学校拖欠其2012年4月至6月工资,但其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均体现袁昊已收到不低于其月工资标准的工资收入,因此其要求此期间的拖欠工资及100%赔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袁昊于2011年7月8日入职至2012年7月7日工作方满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袁昊实际工作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7日,此后未出勤,其连续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且袁昊未向法院提交之前连续工龄的证明,故袁昊请求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袁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袁昊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澳际语言学校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袁昊于2011年7月8日入职澳际语言学校工作,2011年7月11日双方依法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工作岗位系英语学校部门上海分校校长。袁昊主张其在职期间平均月薪为42195.23元,并提交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澳际语言学校对其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及聘用通知书证明袁昊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税前),另有3000元/月房屋补助,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相同,袁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袁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3日,其通过柜台普通贷记分别收到17697.45元、31348.38元。  2012年6月7日,澳际语言学校以邮件形式向袁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与袁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袁昊补偿金及课时费,澳际语言学校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袁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澳际语言学校于同日向王芳发送电子邮件,称自2012年6月8日起公司与袁昊解除劳动关系,并邀请其自2012年6月8日起暂时代管上海语言学校所有工作。王芳于次日回复称,其无法在不懂语言学校任何管理的情况下,在这么匆促的情况下接此重任,所以请公司考虑更合适的继任者。2012年6月8日起袁昊未再到澳际语言学校工作,2012年7月17日澳际语言学校快递送达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袁昊拒收,2012年9月12日澳际语言学校在工商时报公示,以袁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袁昊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袁昊称因公司将其轰走,不让其上班;澳际语言学校称袁昊系无故旷工。  另查,袁昊与澳际语言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该《员工手册》规定“没有及时办理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或事假没有得到公司批准、病假不能提供有效就诊证明没有到岗上班的均视为旷工。1年内旷工累计超过2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做任何赔偿。”  澳际语言学校与袁昊在《聘用通知书》中约定“第一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完成业绩200万人民币或完成200万人民币90%以上(不含90%),奖金为业绩的1%,如未达到规定无业绩奖金。”澳际语言学校提交上海分校的收入清单,显示袁昊完成了150余万元的业绩,故其主张袁昊没有业绩奖金,但袁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澳际语言学校将上海分校的相应财务账册提交法庭,要求与袁昊当庭对账,袁昊表示不认可澳际语言学校提交的账册,不同意对账,并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业绩超过200万元。  袁昊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新航道培训学校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袁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该单位,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澳际语言学校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袁昊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京东劳仲字(2013)第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袁昊的全部仲裁请求。袁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华工商时报、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袁昊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澳际语言学校解除与袁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2012年6月7日,澳际语言学校虽向袁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是与袁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袁昊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此后袁昊未到澳际语言学校工作,对此,袁昊虽称澳际语言学校已邀请王芳接替了自己的岗位,但从其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来看,王芳拒绝了学校的邀请,并未接替袁昊的岗位。袁昊还称学校将其轰走,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澳际语言学校对此亦不认可。综上,袁昊没有对其自2012年6月8日起未到澳际语言学校工作作出合理解释,澳际语言学校主张袁昊系旷工并依据《员工手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其与袁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合法解除。故此,原审法院对袁昊主张的撤销澳际语言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同时,因袁昊自2012年6月8日起旷工,未再向澳际语言学校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此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情理。  其次,对于袁昊主张的业绩奖金,根据澳际语言学校提交的上海分校的收入清单显示,袁昊的业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发放业绩奖金的标准;且在澳际语言学校将上海分校的相应财务账册提交法庭,要求与袁昊当庭对账的情况下,袁昊表示不同意对账;同时,袁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业绩总额。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对袁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对于袁昊主张的2012年4月至6月7日的工资,因其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其在上述期间已收到不低于相应月工资标准的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另,对于袁昊主张的2012年报销费用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对于袁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补偿,其虽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新航道培训学校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澳际语言学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袁昊未进一步提交其与北京市海淀区新航道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与澳际语言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袁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最后,对于袁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袁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袁昊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