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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与高克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7

 
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与高克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克玉。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克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浩,被上诉人高克玉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高克玉进入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达到无固定合同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约定;高克玉从事营销发展部之营销招商工作一职,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岗位工资3800元/月,绩效奖金部分由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根据其实际绩效考核成绩与公司的实际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发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高克玉继续在该处工作。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书一份,高克玉对该两份合同的落款署名、日期系其作出提出异议,法院遂根据其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合同落款签名、日期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份合同落款的书写的“高克玉”、“2011年8月26日”均不是高克玉所写。高克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1年上半年高克玉担任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营销部营销策划专员(执行)一职,策划专员还有外联、市场两个岗位。自2011年7月起,高克玉根据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安排代理策划推广经理一职,负责策划推广经理工作,但未出具书面任命文件。根据高克玉提供的徐州城置有限公司2011年考核体系文件的规定,2011年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销售目标为9亿元,策划推广部考核指标为按照20%的成交率,来人考核标准为6815组,策划推广费用为900万元,来人投入产出比考核基准值为1320元/组。策划推广经理考核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销售总额×实际销售金额与销售目标金额的比例系数×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0.3‰,策划专员(包括执行、外联、市场)考核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销售总额×实际销售金额与销售目标金额的比例系数×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0.3‰,该考核文件还规定年度完成销售额低于8.1亿的,总奖金比例应下浮10%。高克玉主张上半年销售额为176298320元、下半年销售额为397031105元,实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为1,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名后仍未提供反证证明高克玉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陈述的上述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高克玉主张上半年其作为策划专员(执行)应获得考核奖金9324.33元即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5‰,后表示愿意按照万分之一计算上述考核奖金,下半年作为策划推广经理奖金为94580.22元即397031105元×397031105元/450000000元×(1-10%)×1×0.3‰。  2012年1月30日,高克玉以2011年奖金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未按照制度发放、代策划部经理7个月未按照制度调薪为由,向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声明自愿放弃一个月的离职等待期,该辞职申请在当天获得批准。高克玉2011年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其自认已领取考核奖金19500元。2012年2月,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  另查明,2012年3月,高克玉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2012年7月18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63号仲裁决定,决定终止案件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  关于高克玉请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高克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1年7月已代行企划推广部经理一职,应当相应调整其工资报酬并及时支付,其主张企划推广经理的工资为4500元/月,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提供反证,故对高克玉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定,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应支付高克玉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4900元(700元/月×7个月)。  关于高克玉要求支付2011年度年终提成工资差额85904.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高克玉已经提交了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奖金考核文件及奖金的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经法院释名后仍未提供反证证明高克玉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陈述的上述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高克玉陈述的相关数据及计算方法予以认定,所以对高克玉主张的下半年奖金总额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上半年奖金总额,根据考核规定策划专员存在执行、外联、市场三个岗位,其也愿意按照0.1‰计算,故上半年奖金总额应为6216.22元﹤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综上,高克玉主张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差额,依法支持81296.44元(6216.22元+94580.22元-1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高克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39.75元。法院认为,因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实施了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高克玉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高克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报酬为12608.04元((38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7个月+6216.22元+94580.22元)÷12),根据高克玉的工作年限应支持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又因其月工资超出了2011年度徐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9894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4629元(9894元×3.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高克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26.13元。法院认为,高克玉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但合同也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由于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应视为该合同期限继续顺延3年,高克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克玉主张的未安排休法定年休假工资11778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克玉各项劳动报酬86196.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29元;驳回高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企划部经理,上诉人提交的席世宁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年终提成奖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奖金部分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绩效考核成绩与甲方的实际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发放。”故上诉人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多寡主要依据员工的实际工作表现及公司的经营效益,而非简单的同销售额挂钩,因此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向其发放了18000元的奖金,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核体系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上诉人没有该份文件,故无法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高克玉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7月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策划部经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上诉人制定的《2011年考核体系》作为年终奖的计发依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依法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于2011年7月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企划部经理;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年终提成奖差额;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调整为企划部经理的问题。一审期间,高克玉已经提供上诉人单位原职工即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营销策划部经理,同时证明席世宁的身份为集团的营销策划负责人。该证人证言与高克玉提供的席世宁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克玉从2011年7月开始履行策划部经理职务的事实,因此,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应按照该职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年终提成奖差额的问题。一审期间,高克玉已经提交了《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营销部2011年考核体系》以及奖金的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作为其要求支付2011年度年终提成工资差额85904.55元的依据。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对其员工业绩的考核以及奖金的发放应有一套规范的体系及办法,但经法院释名后仍未提供相应的奖金计发标准,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高克玉陈述的相关数据及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实施了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故高克玉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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