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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奕先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奕先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奕先。

  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奕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慧云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小龙、王海,张奕先之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云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智慧云城公司名称原为北京艾斯弧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弧公司),2014年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智慧云城公司。张奕先于2006年6月7日入职智慧云城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4、5月份智慧云城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并于2013年7月向员工做出停止营业的公告,张奕先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辞职。智慧云城公司认可并同意向张奕先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上述月份其工资数额应分别为10284元、10260元及5132.32元。智慧云城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后,已经基本无业务工作,张奕先因工作内容减少而经常不到岗,缺勤天数较多,故不应再享受带薪年假。智慧云城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奕先支付了2011年年终奖,亦不同意向其支付。现智慧云城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须向张奕先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75172.41元;2、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2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12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0元;5、2011年年终奖差额132650元。

  张奕先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奕先在仲裁阶段提起申请的主体为艾斯弧公司,现艾斯弧公司名称变更为智慧云城公司,但其未及时将名称变更情况告知法院,张奕先认为该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张奕先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智慧云城公司应当以此为标准向张奕先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差额;该公司每月补助标准为固定数额,并非必须提供票据才可报销,故应向张奕先支付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张奕先每年年假天数标准为10天,智慧云城公司应当向张奕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公司仅向张奕先支付2011年年终奖98850元,故应向张奕先支付当年年终奖差额;张奕先以智慧云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该公司应当向张奕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慧云城公司原名称为艾斯弧公司,2014年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智慧云城公司。

  张奕先原系智慧云城公司员工,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奕先担任北京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智慧云城公司工资制度实行下发制,每月中旬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奕先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该公司向张奕先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此后未再向张奕先支付工资。2013年7月15日,张奕先通过快递方式向智慧云城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其中载明理由为拖欠工资。智慧云城公司认可收到该快递,亦认可张奕先于2013年7月15日离职,但称张奕先系自行辞职。

  双方当事人就张奕先的入职时间及正常出勤时间存在争议。智慧云城公司称张奕先于2006年6月7日入职该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中旬停业,张奕先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15日并于当日提出辞职。智慧云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北京公司暂停营业公告及照片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北京公司暂停营业公告载明:智慧云城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于2013年7月11日宣布暂停营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请现在职员工尽快整理手中公司资料,尽快与马文进完成交接工作,北京公司员工可从即日起做自行调整规划,公司将尽最大努力维护员工利益,并将逐一协商,签署协商离职,完成工资发放。公告尾部加盖原艾斯弧公司公章。智慧云城公司称照片即为开会照片。张奕先以上述证据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张奕先称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6日,2013年7月1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31日。张奕先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确认书。其上显示:张奕先为我司员工,自2006年6月6日起进入我司工作,自2011年1月起月薪调整为税后30000元,我司尚欠张奕先年终奖132650元未付。确认书尾部加盖原艾斯弧公司公章,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12日。智慧云城公司称与该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林玥原系该公司公章的保管者,张奕先拥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审批权,林玥于2013年7月15日方进行公章的交接工作,而确认书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12日,此时公章仍由林玥保管,故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智慧云城公司就林玥曾保管公章的主张提交了林玥离职时的物品交接单及张奕先签字的审批单,其中交接单显示交接内容有:原艾斯弧公司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章三枚、交行UKEY一枚......交接人处有林玥签字,接收人为马文进。张奕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清楚林玥是否掌握公司印章。审批单显示财务部及行政部员工填写用章申请单,申请使用该公司公章、合同章及UK,张奕先在申请人部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总裁签字处为空。张奕先认可审批单的真实性,但称其签字后还有总裁签字,故其并不拥有公司加盖印章的审批权。证据2、离职证明。其上显示:兹有本公司员工张奕先......该员工自2006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我公司就任北京公司副总职务,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公司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离职证明尾部亦加盖原艾斯弧公司公章,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15日。智慧云城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离职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而其上显示张奕先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双方当事人就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张奕先称2011年1月起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0000元,而智慧云城公司则称张奕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90.86元。张奕先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MOS副总经理年度目标责任书。其上显示张奕先岗位为北京MOS副总经理,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行薪酬方式为年薪制,构成为:年收入=固定月薪+绩效奖金+业绩奖金+超额奖励+股权激励,其中岗位薪资根据年度业绩指标,核发为30000元/月......。智慧云城公司称该目标责任书中无该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确认书。其上记载自2011年1月起张奕先月薪调整为税后30000元。如上所述,智慧云城公司称出具确认书时林玥尚未完成公章的交接,故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智慧云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工资转存)、6月27日(代发)、7月4日(报销)、7月11日(工资)、8月16日(工资)、9月14日(工资)、9月17日(代发)、10月29日(工资)、11月15日(工资)、12月20日(工资)、12月31日(代发其他)、2013年1月21日(工资)、1月23日(代发其他)、3月11日(代发其他)、3月11日(工资)、3月22日(工资)、3月26日(报销)、3月26日(代发其他)、4月28日(代发其他)、4月28日(工资)、5月30日(工资)、6月3日(代发其他)向张奕先发放8208.10元、30000元、16080元、12506.46元、10407元、10375元、97920元、10399元、10375元、10391元、98850元、10399元、54000元、18000元、10021元、9901.62元、54000元、18000元、18000元、10399元、10276.60元、1800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交易类型中显示为"工资"或"工资转存"的款项系张奕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亦认可2012年12月31日(代发其他)98850元为张奕先2011年的部分年终奖。张奕先称其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12000元的部分按月发放(即银行对账单中交易类型为"工资"或"工资转存"的款项),其余18000元的部分发放时间则不固定,银行对账单中2012年6月27日(代发)30000元加上2012年9月17日(代发)97920元共计127920元,上述金额系2012年3-9月每月18000元的工资(18000×7=126000元),剩余1920元记不清其性质是什么;2013年1月23日(代发其他)54000元系2012年10-12月每月18000元的工资(18000×3=54000元);3月11日(代发其他)、3月26日(代发其他)、4月28日(代发其他)、6月3日(代发其他)则为2013年1-4月每月18000元的工资。智慧云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银行对账单中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或"工资转存"的系该公司向张奕先发放的工资,显示为"代发"或"代发其他"的系张奕先2011年的年终奖,张奕先所称的上述每月18000元工资部分均系该公司向其发放的2011年年终奖。另外,该院亦就银行对账单中显示为"报销"的款项性质进行询问,经双方核实,智慧云城公司称均系报销款,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发票及记账回执,发票显示张奕先提交了培训费发票一张,数额为54000元,记账回执显示入账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智慧云城公司称张奕先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所显示的2013年3月26日(报销)54000元即为该笔票据的报销款。张奕先以发票及记账回执无原件为由对此不予质证。张奕先表示不清楚系何款项,可能是报销款。为证明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智慧云城公司提交了网银代付业务全部结果清单,智慧云城公司称该清单系2012年7月、8月以及2013年2月、4月该公司向所有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张奕先不予认可,称仅凭上述4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经比对,上述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与双方所提交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发放数额相一致。

  双方就张奕先2011年的年终奖发放情况存在争议,张奕先称其2011年年终奖总额应为231500元,但智慧云城公司仅向其发放了98850元,尚欠其132650元未发。智慧云城公司对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总额不持异议,但如上所述,其称业已在2012年及2013年分段向张奕先支付完毕。张奕先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MOS副总经年度目标责任书、确认书。如上所述,智慧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2、2011年度张奕先奖金核算明细。其上加盖浙江艾斯弧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斯弧公司)公章,并显示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合计231500元,发放方式为2012年春节前发放98850元、2012年8月-12月发放75800元、2013年春节前发放56850元,该明细由地域人力资源制单及报批,由集团人力资源审核,由总裁审批。智慧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声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浙江艾斯弧公司与原艾斯弧公司属同一公司、同一法人,浙江艾斯弧公司、原艾斯弧公司同属于XWHO/RECON国际设计集团,声明中加盖浙江艾斯弧公司与原艾斯弧公司公章;另一份内容为艾斯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艾斯弧公司)与原艾斯弧公司属同一公司,杭州艾斯弧公司、原艾斯弧公司同属于XWHO/RECON国际设计集团,声明中加盖杭州艾斯弧公司与原艾斯弧公司公章。智慧云城公司对两份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其上显示:......关于公司对于张奕先2011年奖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2月(40%绩效奖金)发放7.58万元,2013年春节前(30%绩效奖金)发放5.685万元,公司至今拖欠张奕先以上两部分奖金共计132650元,公司对于拖欠奖金的事实,亦采取拖延态度,多次协商未果。赵培,李帅、符嘉珑、张奕先、赵毅、林玥、胡旖旎、韩震在证人证言下方签字,其中除赵培与李帅外,其余证人亦与智慧云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亦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庭审中经询问,张奕先表示证人证言中的文字系其个人书写打印,智慧云城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奕先要求智慧云城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正式员工每月福利报销明细,其上显示张奕先职务为北京MOS执行副总裁,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均为400元,报销明细中有地域人力资源及总裁的签字。智慧云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亦提交了该份证据,其称该明细抬头明确载明为"报销明细",故需要履行报销程序提交票据后方可报销。

  张奕先称其2013年年假天数标准为10天,但智慧云城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奕先就其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及RECON设计集团员工手册(2012年北京版),其中证人证言显示张奕先未休2013年带薪年假10天,补偿金额为16091.95元;RECON设计集团员工手册(2012年北京版)首页加盖原艾斯弧公司公章,其上显示有效司龄在5年以上10年以内的,每年年休假期限为10个工作日。智慧云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亦称该员工手册为2012年版,无论其是否为真,均仅应针对2012年情况,而对于2013年年假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称曾安排张奕先休年假,但年假单已经丢失,即便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年假天数亦应按照5天标准计算。

  张奕先以要求智慧云城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年终奖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智慧云城公司向张奕先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75172.41元;2、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2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12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0元;5、2011年年终奖差额132650元;6、驳回张奕先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报销明细、交接单、审批单、公告、发票及记账回执、目标责任书、奖金核算明细、离职证明、员工手册、京海劳仲字(2013)第83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智慧云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张奕先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虽称张奕先于2006年6月7日入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奕先的主张确认其于2006年6月6日入职该公司。

  就张奕先正常出勤时间一节,张奕先虽提交确认书及离职证明对其最后工作时间予以证明,但离职证明上显示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而其内容中却记载张奕先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该公司工作,与常理不符。张奕先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辞职,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后向智慧云城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就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一节,银行对账单记载了智慧云城公司向张奕先发放的每笔款项,关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的部分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就2012年6月27日(代发)30000元、9月17日(代发)97920元、2013年1月23日(代发其他)54000元、3月11日(代发其他)18000元、3月26日(代发其他)18000元、4月28日(代发其他)18000元、6月3日(代发其他)18000元的部分,张奕先就其中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其陈述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中发放工资数额除却1920元外均能相符。对于上述数笔款项,智慧云城公司称其性质均系2011年年终奖,庭审中该院就2011年年终奖的数额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认可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总额为231500元,亦认可智慧云城公司业已向张奕先发放2011年年终奖98850元,故此情况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智慧云城公司再向张奕先发放132650元即可实现2011年年终奖的足额发放。如按智慧云城公司所述,银行对账单中"代发"或"代发其他"的部分系该公司向张奕先支付的2011年年终奖余款,则"代发"或"代发其他"的款项总额应当与2011年年终奖余款数额132650元相吻合,然而经核算,"代发"或"代发其他"款项数额之和为253920元,远高于132650元,显然悖于常理,但智慧云城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智慧云城公司虽提交了网银代付业务全部结果清单以证明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但该证据与张奕先对账单中显示的款项发放情况并不冲突,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张奕先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再者,张奕先提交的确认书中显示其月工资为30000元,智慧云城公司虽称该确认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彼时与该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的林玥仍保有公司公章,但其并未提交证明确认书系由林玥进行加盖,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书中记载的月工资标准与张奕先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相吻合。故综上,该院认为张奕先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与其所交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院对于其主张予以采信,确认2012年6月27日(代发)30000元、9月17日(代发)97920元、2013年1月23日(代发其他)54000元、3月11日(代发其他)18000元、3月26日(代发其他)18000元、4月28日(代发其他)18000元、6月3日(代发其他)18000元的部分系智慧云城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并确认张奕先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智慧云城公司向张奕先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故应向其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75172.41元。张奕先以智慧云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其邮寄辞职通知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慧云城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实,故张奕先的辞职理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智慧云城公司应当向张奕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奕先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智慧云城公司应当向张奕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12元。

  就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差额一节,如上所述,该院对张奕先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了确认,故对于智慧云城公司关于上述金额系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剩余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总额为231500元,亦均认可业已向张奕先发放2011年年终奖98850元,在智慧云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业已足额向张奕先支付2011年年终奖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向其补发2011年年终奖差额132650元。

  就张奕先主张的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一节,张奕先提交了2012年正式员工每月福利报销明细,智慧云城公司虽称该份证据抬头明确载明为"报销明细",张奕先需提交报销票据履行报销手续,但该明细中载明的款项内容为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而非报销款。另外,如按智慧云城公司所述,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亦需提交相关票据以供报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有该公司关于报销的相关票据、员工此前提交的以供报销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的票据,以及该公司曾向张奕先发放报销款项的记录,但该公司均未就上述事宜进行举证。鉴此,该院认为智慧云城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向张奕先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2400元。

  就张奕先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张奕先称根据智慧云城公司规定,其每年年休假应为10天,该天数超出法定年休假天数,属于用人单位对于法定权利的放弃,故现双方就此存在争议时,该院认为应当对年假天数进行严格审查。张奕先提交了加盖原艾斯弧公司公章的员工手册,以证明2013年其年假天数应为10天,但该员工手册系2012年版,故该院无法根据该版员工手册直接推定智慧云城公司2013年的休假制度仍沿用2012年制度,张奕先未就2013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进行进一步举证,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未休年假天数仍应按照法定年休假天数进行核算。经核算,张奕先2013年1月至7月15日期间应当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现艾斯弧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已安排张奕先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奕先支付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二、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奕先支付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二千四百元;三、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奕先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奕先支付二○一一年年终奖差额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五、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奕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六、驳回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智慧云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智慧云城公司无须向张奕先支付:1、交通和通讯补贴2400元;2、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12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75172.41元;5、2011年年终奖差额13265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交通和通讯补贴的认定错误,应当理解为报销,而不是固定费用的补贴;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假的认定错误,张奕先自2013年6月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多次缺勤,应当视为已休年假;智慧云城公司因经营困难延迟支付员工工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故不应当支付离职补偿;张奕先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根据银行卡流水明细,张奕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90.86元,明细中"代发其他"的另外几笔款项分明系2011年年终奖的剩余部分,而张奕先却将其拼凑为30000元的月工资;张奕先提交的关于工资标准和奖金的确认书是无效的,张奕先拥有审批签字权,日常文件由张奕先签字即可盖章,而且另案被告林玥掌握公章。

  张奕先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张奕先与智慧云城公司各执一词。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智慧云城公司应当对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智慧云城公司上诉主张张奕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90.86元,但该平均工资系根据银行卡明细计算得出的实际发放数额,智慧云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奕先的扣除各项税费前的应得工资标准,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银行卡明细"代发其他"款项的性质为2011年年终奖金。相反,张奕先关于月工资标准30000元的陈述、银行卡明细"代发其他"款项的解释,与其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等证据基本吻合。虽然智慧云城公司认为张奕先拥有盖章审批权,因而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是无效的,但智慧云城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此主张。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本院认为,智慧云城公司应当承担对张奕先的月工资标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张奕先关于月工资30000元的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智慧云城公司应当按月工资30000元的标准向张奕先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75172.41元。同理,智慧云城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发放张奕先2011年年终奖金,其应当向张奕先补发2011年年终奖金差额132650元。

  关于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对于张奕先提交的2012年正式员工每月福利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智慧云城公司已予以认可。虽然该公司称证据抬头明确为"报销明细",需要张奕先提交报销票据、履行报销手续,但在本院释明之后,智慧云城公司仍未提交之前员工履行上述补贴报销手续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明细载明的款项内容为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金额固定。因此,智慧云城公司关于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履行报销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张奕先支付2012年10月及12月期间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24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智慧云城公司虽称2013年5月之后张奕先因工作内容减少缺勤天数较多,且该公司业已安排张奕先休年假,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张奕先本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智慧云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智慧云城公司应当向张奕先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智慧云城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奕先工资的情形,张奕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智慧云城公司仍应当向张奕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智慧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智慧云城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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