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莫进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莫进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菊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进腾。
委托代理人邹宏明。
委托代理人莫文俊。
上诉人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太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莫进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富思太机械公司诉称,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本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工商资料明确记载本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裁决书认定莫进腾2011年8月29日到本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是滑天下之大稽,莫进腾到本公司上班时公司还没成立,裁决书作出的认定没有依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莫进腾的实际月工资标准,裁决书以莫进腾主张的3200元/月进行计算纯属主观臆断。本公司认为,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应该采取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而不是莫进腾主张的3200元/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重新认定莫进腾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莫进腾承担。后富思太机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其公司不应该支付莫进腾的工伤费用。
莫进腾辩称,本人到富思太机械公司工作受伤,被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富思太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156985.06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庭驳回富思太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莫进腾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常州人社局)申报工伤。常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莫进腾在富思太机械公司车间车床机器上进行下落工件时,左手指被液压机器压伤;2012年7月18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据此,常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进腾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告知富思太机械公司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富思太机械公司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常州人社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富思太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150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富思太机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6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3]005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莫进腾因工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莫进腾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
原审另查明,莫进腾为治疗工伤事故所受之伤产生医疗费2542.5元,莫进腾自认富思太机械公司已经支付1500元。富思太机械公司未为莫进腾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莫进腾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关于发布常州市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市本级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4146元/月标准执行。常州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江苏省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2011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97元(其中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463元)。富思太机械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及电子产品的制造、加工,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生活日用品的销售。
原审又查明,莫进腾于2013年4月18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富思太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37.06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7685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富思太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莫进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58485.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37.06元),扣除富思太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富思太机械公司还需支付莫进腾工伤保险待遇156985.06元。富思太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莫进腾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3)常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莫进腾2012年7月18日在富思太机械公司处工作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富思太机械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又因富思太机械公司没有为莫进腾参加工伤保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富思太机械公司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莫进腾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莫进腾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由富思太机械公司承担,故莫进腾要求富思太机械公司承担医疗费2537.0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0到30周岁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发给10个月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莫进腾的月工资标准,而莫进腾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与江苏省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莫进腾所从事行业的在岗平均月工资基本相当,莫进腾按照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予以认可。据此,莫进腾要求富思太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莫进腾在仲裁审理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富思太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富思太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莫进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37.06元,共计158485.06元(未扣除富思太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1年8月29日即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以32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纯属主观臆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故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进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莫进腾到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处实际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对被上诉人莫进腾入职时间提出异议对案件处理并无影响,故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莫进腾的入职时间不作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被上诉人莫进腾工伤待遇时应采用的“本人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被上诉人莫进腾与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莫进腾在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工伤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对被上诉人莫进腾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莫进腾的主张、同行业工资、本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以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莫进腾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思太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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