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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与唐淑琴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5

 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与唐淑琴劳动争议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跃平,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琴。  委托代理人:李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淑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安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新耀,被上诉人唐淑琴委托代理人李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唐淑琴到国安信达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国安信达公司未与唐淑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安信达公司缴纳了唐淑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费,唐淑琴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国安信达公司未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2013年11月30日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的解除原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月13日唐淑琴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国安信达公司补缴唐淑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费;2、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拖欠工资5000元;3、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500元;4、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安信达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国安信达公司承担;二、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三、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国安信达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国安信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国安信达公司应否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二、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2013年11月唐淑琴是否给国安信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该月工资。  一、国安信达公司应否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安信达公司对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双方约定该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唐淑琴抗辩仅与国安信达公司口头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且试用期也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存在劳动关系,且国安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唐淑琴约定的试用期为六个月,故原审法院采纳唐淑琴陈述试用期为二个月,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国安信达公司为唐淑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并承担期间利息。现阶段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故对国安信达公司要求不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国安信达公司认可未与唐淑琴签订劳动合同,但陈述系唐淑琴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淑琴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称经其多次要求,国安信达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国安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唐淑琴不同意签订,故认定系基于国安信达公司原因未与唐淑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国安信达公司应向唐淑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国安信达公司应予支付唐淑琴11个月的二倍工资计算有误,故对国安信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淑琴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国安信达公司陈述系唐淑琴提出辞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唐淑琴抗辩系国安信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因国安信达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被迫同意辞职。原审法院认为,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于2013年11月30日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的解除原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国安信达公司存在欠缴唐淑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国安信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淑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2013年11月唐淑琴是否给国安信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国安信达公司应否支付唐淑琴该月工资的问题。国安信达公司与唐淑琴对唐淑琴2013年11月是否提供劳动存在争议,国安信达公司陈述2013年11月唐淑琴未提供劳动,唐淑琴抗辩其2013年11月提供了劳动,并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安信达公司未能举证唐淑琴未提供劳动的证据,而唐淑琴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其2013年11月提供了劳动,故国安信达公司应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对国安信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二、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252.87元((3500元/月÷21.75天×14天)﹢(3500元/月×10个月));三、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唐淑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四、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  国安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淑琴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是试用期,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唐淑琴被聘为正式员工,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唐淑琴始终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唐淑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唐淑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拖欠唐淑琴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唐淑琴答辩称,国安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2014)乌劳仲裁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唐淑琴于2012年12月12日到国安信达公司工作,国安信达公司即与唐淑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唐淑琴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安信达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国安信达公司不补缴唐淑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唐淑琴于2012年12月12日到国安信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此期间国安信达公司未与唐淑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国安信达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向唐淑琴支付二倍工资。国安信达公司称唐淑琴不愿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安信达公司不支付唐淑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国安信达公司向唐淑琴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对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有争议,但因国安信达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唐淑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国安信达公司应依法向唐淑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国安信达公司不支付唐淑琴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安信达公司称唐淑琴2013年11月份没有工作满月,且工作中有失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安信达公司向唐淑琴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本院认定唐淑琴2013年11月已工作满月,国安信达公司应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国安信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淑琴2013年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国安信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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