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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与庄希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与庄希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希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深彪。  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军,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希娟、廖深彪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0月13日到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入职,被告庄希娟经过一个月试用期后转正担任销售内勤,被告廖深彪经过三个月试用期后转正担任生产部车间副主任。两被告入职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两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庄希娟试用期满后月平均工资为1695元,被告廖深彪试用期满后月平均工资为2507.87元,其工资隔月通过银行发放。2013年8月31日,被告庄希娟、廖深彪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庄希娟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9月1日起未再继续上班,被告廖深彪于2013年9月2日起未再继续上班,9月8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两被告离职后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庄希娟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1814元、2013年5月至8月的绩效提成776元、经济补偿金19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326元,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廖深彪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491元、补足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302元、经济补偿金24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401元,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庄希娟、廖深彪2013年8月份的工资及被告庄希娟2013年5月至8月的绩效提成支付到位。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娄劳人仲字(2013)第8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庄希娟、廖深彪经济补偿金1645元、237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3560元,23712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判令被告庄希娟、廖深彪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188元、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系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两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两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已将社会保险补贴以现金形式在工资内发放,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的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还认为两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系擅自离职,应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是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注明了解除原因的《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寄送达至被告,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两被告。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以其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为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庄希娟、廖深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3560元、24179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庄希娟经济补偿金1695元,支付给被告廖深彪经济补偿金2507.87元,但鉴于被告廖深彪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1元,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庄希娟、廖深彪提出的“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希娟经济补偿金16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356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55元;二、由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深彪经济补偿金249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179元,以上款项合计2667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入职后,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签订劳动合同,并制作了劳动合同书样本,但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均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2、被上诉人庄希娟与廖深彪违反公司纪律,擅自离岗,且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庄希娟工作涣散,严重失责,给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被上诉人廖深彪因操作失误,导致油品混杂,给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庄希娟答辩称:1、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庄希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庄希娟已经提交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寄件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公司纪律,擅自离职;3、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庄希娟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物质及声誉上的损失并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深彪答辩称:同意庄希娟的答辩意见,另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廖深彪的操作失误造成油品混合,油品是否符合质量必须由质检员质检后方能生产,当时质检员已经签字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谢友梅劳动合同、谢丹贵劳动合同、欧阳芬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庄希娟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廖深彪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庄希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庄希娟向本院提交签呈报告1份,拟证明油品赠送优惠都需要签呈审批,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内部的操作流程与被上诉人庄希娟是否有无过错无关。被上诉人廖深彪经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自2012年入职后,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一直未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未与两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在离职前已与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向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系擅自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庄希娟、廖深彪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省北泰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张朝华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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