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顺路汽车维修厂与盛世韬劳动争议案
广州市荔湾区顺路汽车维修厂与盛世韬劳动争议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7、5668号 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案原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顺路汽车维修厂。 执行合伙人:刘国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旭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案被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案原告]:盛世韬。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顺路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顺路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盛世韬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顺路汽修厂(甲方)与盛世韬(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已交付甲方,无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给乙方。借款协议:(1)乙方资金交付甲方之日,甲方正式聘请乙方为甲方高级管理员,并且参议甲方生产经营事宜,甲方给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甲方为了生产经营中有备用资金周转,甲方每月预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乙方,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4日前付清给乙方;(2)甲方在乙方加入后,若甲方转让他人,转让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部分按40%付给乙方;(3)乙方在甲方工作中,甲方经营出现净利润按40%的股份付给乙方;(4)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把借款还给乙方,或者不能按时付清乙方的剩余工资,甲方股权人愿意把甲方全部财产(债务除外)抵押给乙方处理,甲方股权不能以任何方式拖延或刁难乙方的正常工作,否则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股权人负责;(5)甲方还款给乙方,一定要乙方写收据给甲方作为凭证。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提前甲方追还借款,否则甲方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到还款期限之日,应无条件把借款金额和剩余工资全部还给乙方,否则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股权人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股权人追加违约金。该合同有甲方顺路汽修厂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的签字及乙方盛世韬的签字和指模。 合同签订后,盛世韬入职顺路汽修厂,盛世韬付4万元入股顺路汽修厂作为资金补充,约定盛世韬占股份40%、刘国庆占股份36%、湛松占股份24%。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世韬的工作内容是联系保险业务,工资是刘国庆、盛世韬每月各2500元,湛松每月1000元。盛世韬上班不需要考勤。顺路汽修厂从2012年4月-12月按每月25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给盛世韬。2013年1月后顺路汽修厂没有发放工资给盛世韬,盛世韬从2013年9月后至今没有上班。 顺路汽修厂提供一份2012年7月结算2012年4月的账目表,其中说明一栏注明:4月收盛世韬流动资金40000元,该表有盛世韬、刘国庆、湛松三人签字。 2013年5月29日,刘国庆、盛世韬、湛松签订《顺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约定:如果汽修厂转让费少于或者等于贰拾万人民币,首先归还盛世韬肆万元人民币,余下资金由刘国庆、湛松分配;2、如果超过贰拾万人民币,首先在贰拾万内归还肆万元人民币给盛世韬,壹拾陆万归刘国庆、湛松分配。余下部分按盛世韬40%、刘国庆36%、湛松24%分配。经营期间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经营盈负按比例承担。 2014年2月10日,顺路汽修厂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与盛世韬的劳动关系。 就该劳动争议,盛世韬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顺路汽修厂立即偿还盛世韬从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工资数额约120000元;2、顺路汽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顺路汽修厂一次性支付盛世韬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0000元;2、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顺路汽修厂一次性支付盛世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驳回盛世韬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盛世韬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显示,当中既有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也有约定盛世韬的岗位和工资及盛世韬的股份比例和利润分配。其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与双方确认的2013年5月29日《顺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的盛世韬、刘国庆、湛松的股份分配数额和比例相一致,按盛世韬40%、刘国庆36%、湛松24%分配。但该《顺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也只是约定顺路汽修厂转让后的资金分配,并没有对盛世韬的工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或变更。 顺路汽修厂抗辩认为《借款合同书》是盛世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刘国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并由盛世韬偷盖顺路汽修厂的公章的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有倒签合同时间的重大虚假情节,但顺路汽修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法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顺路汽修厂该抗辩不予采信。 由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顺路汽修厂每月给盛世韬工资6000元,双方约定顺路汽修厂为了生产经营中有备用资金,顺路汽修厂每月预支2500元给盛世韬,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4日前付清给盛世韬。实际从2012年4月至12月,顺路汽修厂也是按每月2500元发放了9个月工资给盛世韬。现顺路汽修厂解除了与盛世韬的劳动关系,没有按《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在2013年4月4日前将剩余的工资付清给盛世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顺路汽修厂应按合同约定补足剩余的工资给盛世韬。由于盛世韬实际上班至2013年9月,故工资应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3年9月共18个月,故顺路汽修厂应清付给盛世韬的工资为85500元(6000元×18个月-2500元×9个月)。 2014年2月10日顺路汽修厂向盛世韬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与盛世韬的劳动关系,盛世韬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视为顺路汽修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顺路汽修厂应向盛世韬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2个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路汽修厂向盛世韬支付工资差额855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路汽修厂向盛世韬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盛世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顺路汽修厂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顺路汽修厂负担。 判后,顺路汽修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2、判令顺路汽修厂无需向盛世韬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盛世韬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多次打断顺路汽修厂的陈述,致使顺路汽修厂不能完整、全面陈述意见。法院也没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一环节,致使顺路汽修厂的证据得不到出示及质证机会。一审判决还对顺路汽修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引用,对证据作出片面曲解,对顺路汽修厂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没有将630号案和636号案分开审理,也没有分别调查和辩论。二、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内容法理不通,自相矛盾。借款和入股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同一笔款项用于借款就不能入股,用于入股则不能作为借款。盛世韬投入的4万元是入股而不是借款,从顺路汽修厂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顺路汽修厂在2012年3月31日由刘国庆、湛松两个合伙人投资并负责经营。由于资金紧张在2012年4月之后吸收盛世韬作为实际合伙人。顺路汽修厂收到盛世韬款项是投资入股,而不是借款。该事实有三人书面约定及盛世韬签名的账目证明,否则,盛世韬不可能以合伙人的名义在顺路汽修厂账目上签名。之后三人签订的《顺路汽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也显示4万元为投资入股。盛世韬也是以股东名义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从顺路汽修厂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账目看,盛世韬在顺路汽修厂经营中承担亏损。《借款合同书》中存在矛盾的内容,该合同书是倒签时间的,不是在2013年5月之前签订的。合同也是在违背刘国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合同书进行查实,作出错误认定。三、一审根据《借款合同书》认定盛世韬的工资也是错误的。顺路汽修厂三个合伙人分别负责厂内的工作,其他两人的工资为1000元和2500元,盛世韬不可能达到6000元/月,该工资数额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合伙人口头约定在合伙企业严重亏损时合伙人不支付工资,须垫付资金共担亏损。上述事实从顺路汽修厂每月签收领取的工资记录可以看出。 盛世韬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顺路汽修厂向本院提交:1、2012年4月至12月财务账本,主张三名合伙人按照比例负担盈亏,亏损时按照比例分担费用,垫付资金并且不领取工资。2、署名黄绍荣于2012年4月13日致函顺路汽修厂的函件,主张因刘国庆、湛松因资金困难故于2012年4月吸收盛世韬为合伙人,收取盛世韬4万地作为资金补充。盛世韬认为顺路汽修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据的内容有更改的痕迹,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顺路汽修厂主张《借款合同书》无效的问题。顺路汽修厂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书》,故顺路汽修厂主张该合同书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采纳该《借款合同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盛世韬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结合双方的陈述,盛世韬确实存在向顺路汽修厂提供劳务,并从顺路汽修厂领取工资的事实。盛世韬是否为合伙人、应否承担顺路汽修厂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与盛世韬以劳动者身份与顺路汽修厂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顺路汽修厂主张盛世韬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提供劳务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顺路汽修厂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顺路汽修厂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顺路汽修厂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以及法律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付相关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顺路汽修厂以盛世韬是合伙人,应当承担亏损不应领取工资,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路汽修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诉讼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荔湾区顺路汽车维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媛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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