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泉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泉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泉凤。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房伯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泉凤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泉凤于1998年4月来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613元,陈泉凤在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没有安排陈泉凤年休假,虽经陈泉凤多次向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追要年休假工资,但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不予给付陈泉凤。综上所述,为维护陈泉凤的合法权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陈泉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陈泉凤未休年休假工资(120元每日乘以300%乘以10天)乘以5年计18000元;2、判令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陈泉凤2012年综合奖金2450元及降温费480元;3、判令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陈泉凤是沈阳兴北重型劳务大队(下称“原单位”)员工,在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迎宾加油站从事加油站工作,陈泉凤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3月要求陈泉凤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将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处缴纳,但遭到陈泉凤拒绝,陈泉凤2012年4月之后一直旷工未再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处上班。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以“陈泉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无法在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缴纳保险”为由解除了与陈泉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陈泉凤找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领导说自已家庭困难要求补发二个月工资,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出于照顾考虑补发了陈泉凤2012年5月和6月工资。二、陈泉凤要求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首先,陈泉凤是迎宾站加油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年休假已通过轮休得到实现,因此,陈泉凤要求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陈泉凤要求支付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法院受理陈泉凤的起诉后查明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应驳回陈泉凤的该项请求。最后,陈泉凤要求300%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已支付了陈泉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将已支付的工资收入扣除。陈泉凤主张年休假天数10天依据错误,因其2012年5月、6月、7月一直未上班提供劳动,8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陈泉凤2012年只实际工作了4个月。三、陈泉凤要求综合奖励没有依据,因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不存在综合奖金。四、陈泉凤要求降温费没有依据,防暑降温费是一种岗位福利津贴,只发放给在夏季遭受风吹雨淋日晒并实际提供劳动的员工的,陈泉凤2012年5月、6月、7月一直未上班提供劳动,8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陈泉凤暑季并未在岗提供劳动,因此,应驳回其降温费请求。
中石油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是陈泉凤的实际用人单位,与陈泉凤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二、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已于2000年10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已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陈泉凤诉中石油公司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陈泉凤于1998年到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加油员。陈泉凤与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为陈泉凤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双重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与陈泉凤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18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辽劳社批(2005)24号)文件同意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其中不定时工作人员包括加油站工作人员。陈泉凤曾于2013年4月17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1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泉凤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陈泉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辽劳社批(2005)24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关于印发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不定时工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陈泉凤虽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依据劳动法相关解释,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陈泉凤请求判令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陈泉凤未休年假工资18,000元的请求,因陈泉凤在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也未向陈泉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陈泉凤未休年假工资。陈泉凤从1980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累计工作时已达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因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未安排陈泉凤休假,故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应按照陈泉凤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陈泉凤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诉讼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应支持陈泉凤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008年-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陈泉凤工资为:1838元、450元、2342元、2331元、2002元、1890元、687元、3771.6元,2012年陈泉凤日工资为88元。陈泉凤于2012年8月1日离职,2012年在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处工作21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陈泉凤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假8天[(213天÷365天)×15天]。故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陈泉凤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408元(88元×8天×200%)。
关于陈泉凤请求判令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陈泉凤2012年综合奖金2450元及降温费480元的请求,陈泉凤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综合奖金及防暑降温费的事实,对于陈泉凤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泉凤要求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支付其打印银行对账单所花费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故对陈泉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泉凤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系实际用人单位,且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陈泉凤与中石油沈阳销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沈阳工作,故本案应由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泉凤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1408元;二、驳回原告陈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泉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的综合奖金2450元和降温费480元。2、计算年假工资所依据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误,要求重新计算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另查明:陈泉凤二审期间陈述其工资实行“下打租”,即当月的工资下月发放。根据陈泉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银行查询交易明细,陈泉凤2012年1月份工资为2342元,2月份工资2331元,3月份工资为2002元,4月份工资为2577元。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8月为陈泉凤补发2012年5、6月工资3771.6元。
本院再查明:(2013)沈民五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石油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泉凤2012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890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泉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诉讼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故一审法院对陈泉凤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泉凤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泉凤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的综合奖金2450元和降温费480元的上诉主张,由于陈泉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放了2012年的综合奖金2450元和降温费480元及如发放其发放标准,故一审法院对陈泉凤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泉凤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泉凤提出计算年假工资所依据的工资数额有误,要求重新计算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经本院二审查明,陈泉凤2012年1月份工资为2342元,2月份工资为2331元,3月份工资为2002元。4月份工资为2577元,5、6月工资为3771.6元,7月工资为1890元。经计算陈泉凤2012年日工资为97.95元。2012年陈泉凤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13天。其2012年年休假工资应为1567.2元(97.95元×8×200%)。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在数额计算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泉凤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泉凤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1567.2元;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泉凤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