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琴诉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案
陈玉琴诉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永丰化肥厂。
诉讼代表人:锦州永丰化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振辉。
再审申请人陈玉琴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之前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经过审批成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过劳动合同,一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长达几十年,跨越了劳动法实施之日,应适用劳动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陈玉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上世纪70年代即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直至1998年离开该单位,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而劳动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形成于该法实施之前,但劳动关系延续至该法实施之后,且劳动争议发生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依据不足。
综上,陈玉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丁 海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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