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俊诉湖南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案
鲁俊诉湖南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世霞。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澧县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俊、被上诉人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信用联社2003年8月4日起诉称:197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鲁俊在澧县糕点厂建房工地搞小工时,因原澧县城关镇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鲁俊头部被炸伤,因此留城待业。1978年11月15日,澧县招工领导小组根据当时的政策,照顾性地为鲁俊办理了招工手续,安排其到澧县供销社工作,1986年12月调到澧县信用联社工作至今。2003年4月27日,鲁俊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澧劳仲字(2003)第041号裁决书裁决鲁俊所受损害为工伤。对此,澧县信用联社不服,诉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鲁俊的伤残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待遇。 鲁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符。鲁俊是在1976年11月11日被原城关镇鞭炮厂炸伤。当时鲁俊是原澧县城关修建队的瓦工,是受队领导安排在原澧县糕点厂修锅炉房时被炸伤,并经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鲁俊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澧县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鲁俊于1975年1月经原澧县城关镇城西居委会推荐到原澧县城关镇修建队做瓦工。1976年11月11日上午,修建队队长杨富云安排鲁俊、杨泽丙、杨卫、龚德炎等四人到澧县副食公司糕点厂建锅炉房。上午九点三十分,原城关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将正在糕点厂修建锅炉房的鲁俊炸伤,随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开放性脑损伤,左头额、颞骨呈深度凹陷性骨折。1978年11月3日,鲁俊由其父所在单位澧县搬运公司推荐,招工至原澧县张公庙供销社,1986年12月调至澧县信用联社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鲁俊多次找澧县供销社领导和原澧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诉,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03年4月27日,鲁俊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对其伤残进行认定,复函认定鲁俊系工伤。2003年7月15日,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澧劳仲字(2003)第041号裁决书裁决鲁俊伤残系工伤,属因工负伤。 澧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鲁俊由原澧县澧阳镇城西居委会推荐,经原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城关镇劳调站安排到原城关修建队做瓦工,并由修建队安排到原澧县副食公司糕点厂修建锅炉房时,因城关镇鞭炮厂爆炸而被炸伤,此时因鲁俊已和原城关镇修建队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鲁俊所受损伤应系工伤。但鲁俊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受伤时的劳动法规执行,即1953年1月2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全国总工会1964年4月颁布的《劳动保险问题问答》的相关规定执行。故对原告澧县信用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鲁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劳动保险问题问答》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鲁俊的损伤属工伤,应按受伤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工伤待遇。 鲁俊申请再审称,(2003)澧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对于2003年认定的工伤仍按1953年的相关规定执行,未依据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因澧县信用联社不履行判决,鲁俊的工伤待遇无法落实。2004年3月,澧县信用联社将鲁俊作为病退休处理,鲁俊认为工伤是不能提前退休的,病退实质上剥夺了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只能低工资伴随终身,日后的工伤复发,医疗无法保障。 澧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2003)澧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03)澧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鲁俊受伤时的工伤责任主体应为澧县城关修建队承继单位,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3)第41号裁决书的主文未明确工伤责任主体为申诉人。鲁俊1988年3月才调至澧县信用联社,1976年11月在原澧县城关修建队工作,原判却错误地认定鲁俊损伤为工伤。 澧县法院再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鲁俊于1988年3月调入澧县信用联社工作,炸伤事故发生时鲁俊所在的城关修建队改制后于2001年8月更名为澧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澧县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在于,鲁俊与澧县信用联社之间是否构成工伤法律关系?澧县信用联社是否是鲁俊的工伤责任主体,即是否应承担鲁俊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责任?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鲁俊与澧县信用联社之间是否构成工伤法律关系。认定工伤的三要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976年11月11日,当时作为临时工的鲁俊受原城关修建队的指派到原澧县副食公司糕点厂修建锅炉房时,因原城关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受伤。此时,鲁俊尚未与澧县信用联社建立劳动关系,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是受澧县信用联社安排。因此,在鲁俊受伤时,相对于澧县信用联社来讲,鲁俊所受损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 第二,澧县信用联社是否是鲁俊工伤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鲁俊受伤的劳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四条均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鲁俊于1976年11月11日身体受到损伤,1978年11月被招工至原张公庙供销社,1988年3月正式调入澧县信用联社工作。因此,鲁俊受伤时,尚未与澧县信用联社建立劳动关系,鲁俊要求信用联社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澧县信用联社不应承担鲁俊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责任。 第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审被告鲁俊于1976年受伤,并于2003年4月27日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国务院《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本案只能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13号)均将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给付分为不同的救济方式。对工伤认定不服,当事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工伤待遇不服应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原审被告鲁俊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在澧县信用联社享受工伤待遇,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澧县信用联社不服该仲裁裁决,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鲁俊受伤时未与澧县信用联社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澧县信用联社主张鲁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澧县信用联社请求不予认定鲁俊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澧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原审被告鲁俊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审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 宣判后,鲁俊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其损伤非工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澧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鲁俊的全部工伤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鲁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欲证明澧县信用联社同意鲁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在鲁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退休人员审批表、离退休(职)人员信息变更表各一份,欲证明澧县信用联社依据判决将鲁俊作退休处理,并且湖南省信用联社将鲁俊的病退改为工残退休的事实; 3、工伤诊疗手册一份,欲证明澧县信用联社在2013年6月18日为鲁俊办理工伤诊疗手册的事实。 澧县信用联社辩称:鲁俊在1976年受伤时尚未与澧县信用联社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澧县信用联社承担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澧县信用联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澧县信用联社对鲁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澧县信用联社按照该社与鲁俊于2006年9月4日达成的申诉调解协议向鲁俊支付人民币6万元(工资福利、离岗损失、保职金等)。2009年6月11日,澧县信用联社再次与鲁俊达成补偿协议,向鲁俊支付人民币11万元。鲁俊在2005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向澧县信用联社报销医药费90102.80元(含前往长沙治疗的差旅费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鲁俊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及澧县信用联社应否承担鲁俊的工伤待遇责任。二是如鲁俊应享受工伤待遇,其确定给付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关于焦点一,鲁俊受伤时已与澧县原城关镇修建队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发生在其从事修建队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故鲁俊所受损伤属工伤。尽管鲁俊受伤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澧县原城关镇修建队,而非澧县信用联社。但本案不能简单以劳动关系的相对性来否定澧县信用联社应承担鲁俊工伤待遇的责任,因为在鲁俊调入澧县信用联社工作时,澧县信用联社清楚鲁俊受伤的情况而予以接受。同时,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的规定,澧县信用联社应承担给付鲁俊工伤待遇的责任。故鲁俊所持其损伤系工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鲁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待遇给付仍按国家和省以前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鲁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受伤时的相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3)澧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丕国审 判 员 杜春梅审 判 员 龚哲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森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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