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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红梅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8

 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红梅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00、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华岳。  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劲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红梅。  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陆红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23.99元予被告陆红梅。二、驳回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陆红梅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陆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陆红梅要求中恒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60.36元,但原判决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完全误解了陆红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错误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己经明确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陆红梅与中恒物业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也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中恒物业公司在未与陆红梅协商,陆红梅也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出具己填好的合同要求陆红梅签名,以此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中恒物业公司应支付陆红梅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1360.36元。  综上,陆红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恒物业公司支付陆红梅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6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23.99元,合计55684.35元。  上诉人中恒物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中恒物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陆红梅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判令中恒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中恒物业公司不应支付陆红梅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中恒物业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陆红梅提供劳动条件,中恒物业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鉴于中恒物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架构需要重新进行调整,陆红梅原有的人事行政部副主管的职位己被撤销,中恒物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陆红梅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向陆红梅承诺调整工作岗位后,陆红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原岗位,且陆红梅工作地点不变。由此可见,中恒物业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降低陆红梅的待遇或改变工作地点,因此一审判决对中恒物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认定有误。  二、陆红梅系自动辞职,中恒物业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鉴于中恒物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架构需要重新进行调整,陆红梅原有的人事行政部副主管的职位己被撤销,中恒物业公司与其协商将其调迁到其他部门,且中恒物业公司向陆红梅承诺新岗位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工作地点不变。在双方协商岗位调整事宜期间,陆红梅突然单方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日向中恒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中恒物业公司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后准许其离职。中恒物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陆红梅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中恒物业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对陆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认定有误,中恒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陆红梅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5.33元,但根据交通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陆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平均工资为4984.48元。至此中恒物业公司已完成对陆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以中恒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工资表为由支持陆红梅的主张,且中恒物业公司一直以来都没有工资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况且,陆红梅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5.33元,而中恒物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陆红梅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陆红梅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984.48元,一审法院对陆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恒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一审法院不支持陆红梅以中恒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恒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恒物业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陆红梅提供劳动条件,且陆红梅系自动辞职,中恒物业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应以中恒物业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陆红梅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判令中恒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一审法院不应在中恒物业公司已充分举证,且陆红梅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认可陆红梅所主张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5.33元。综上,中恒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3、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由陆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陆红梅的上诉,中恒物业公司答辩称:中恒物业公司与陆红梅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第三次劳动合同,陆红梅为中恒物业公司人事主管,在双方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其必然知悉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二倍工资差额仅仅对劳动合同的形式有要求,故中恒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二倍工资差额;中恒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中恒物业公司的上诉,陆红梅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岗位发生变更,属于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陆红梅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除非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否则在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承认双方第三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格式合同,由劳动者签名订立,双方并非充分协商,劳动者也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该行为利用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不对等变相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达到其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此情形下,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事实上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恒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陆红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诉讼中双方确认签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陆红梅主张中恒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是,在双方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恒物业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恒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续订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陆红梅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中恒物业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却在中恒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同意签名确认,陆红梅同意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意味着其放弃与中恒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放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陆红梅主张中恒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陆红梅的工资标准的问题。中恒物业公司确认陆红梅的实收工资平均为每月4984.48元,该数额是在扣除陆红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负担部分和其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陆红梅的工资水平,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陆红梅的主张,认定陆红梅的应发工资标准平均每月为54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恒物业公司主张应以陆红梅的实收工资作为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恒物业公司是否应向陆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均确认是由于中恒物业公司的组织架构变更,要取消陆红梅所在的职位。对于拟对陆红梅调整的工作岗位,陆红梅主张为客服专员,而中恒物业公司则主张为有多个岗位供陆红梅选择。对此,作为用人单位,中恒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恒物业公司主张的提供多个岗位供陆红梅选择,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亦是由于变更工作岗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最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恒物业公司应向陆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陆红梅的工作年限没有异议,因此,根据本院确定的陆红梅的应发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中恒物业公司应向陆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23.99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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