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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秀等诉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1

 李柏秀等诉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陈冬桂。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运登,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百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柏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罡公司)、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百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重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琴、郭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柏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运登,被上诉人华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原审第三人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华罡公司中标湖南省桑植县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的K24一K34+200段内的路线、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其他工程等初步勘察设计业务。之后,原告华罡公司将部分简易地质钻孔等劳务发包给于2011年1月7日已吊销营业执照的百安公司,并签订了《湖南省桑植至张家界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主线施工图设计地质勘查劳务合同》,百安公司将该劳务发包给了许喜龙,并签订了《湖南省桑植至张家界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主线施工图设计地质勘查劳务合同》,许喜龙又将部分劳务口头约定分包给李文清。李文清接此工地后,于2013年3月21日雇佣被告李柏秀之子陈欢喜到工地上打钻孔,陈欢喜在工地担任一台机器的机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吃、住、工资均由李文清负责。2013年5月17日,陈欢喜从事的地质钻孔业务已全部完成,并于当日验收,其工作的设备均已装车运至陈欢喜承租的出租屋旁。2013年5月18日上午九时许,陈欢喜与另2名工友在去教字垭镇的途中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肇事方与陈欢喜家属协商,给陈欢喜赔偿损失393000元,已支付313000元,还剩8万元没有履行。陈欢喜死亡后,其家属在李文清处领取了陈欢喜2个月的工资10200元,原告华罡公司向陈欢喜的家属支付了死亡人道主义款35000元作为陈欢喜的安葬费。2013年6月,李柏秀向张家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定陈欢喜与原告华罡公司从2013年3月20起至2013年5月l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家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张劳人仲字(2013)第6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华罡公司与陈欢喜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李柏秀系陈欢喜的母亲,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人系受害人陈欢喜与陈冬桂同居期间所生子女。  原判认为:原告华罡公司中标湖南省桑植县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的K24一K34+200段内的路线、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其他工程等初步勘察设计业务后,将部分简易地质钻孔等劳务发包给已吊销营业执照的百安公司,百安公司将该劳务发包给了许喜龙,许喜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文清,双方之间形成了发包、分包、承包关系;李文清接此工程后,雇请了受害人陈欢喜,李文清与陈欢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许喜龙、李文清在原告华罡公司中标的合同段施工时的用工资质等相关证据,视为无资质用工;第三人百安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用工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只有原告华罡公司和第三人百安公司。陈欢喜受雇于李文清在湖南省桑植县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的工地从事的打探桩工作,是第三人百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自然人,故第三人百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陈欢喜与第三人百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陈欢喜在原告华罡公司承建的湖南省桑植县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所从事的打桩、钻孔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于当日经原告华罡公司验收,且其工作的设备均已装车运至陈欢喜承租的房屋旁,因此,陈欢喜与第三人百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因第三人百安公司与陈欢喜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对第三人百安公司与陈欢喜之间的劳动关系作相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湖南华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陈欢喜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祁东县百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柏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欢喜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钻孔指导卡》、《钻探点野外记录》等材料证明,百安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其与华罡公司、许喜龙签订的合同无效;2、桑张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作记录牌记录的终孔日期2013年5月17日,不是指整个工程完工,而是指某一个孔的完成时间,且该日期填写被华罡公司的管理人员改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3、原判决对陈欢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5日其代理人对覃继斌、熊自祥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陈欢喜与华罡公司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华罡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安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罡公司、原审第三人百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李柏秀等五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3日对周笑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桑张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作记录牌记录虚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华罡公司、原审第三人百安公司均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五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亦无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华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百安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桑植至张家界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主线施工图设计地质勘察劳务合同》,将地质勘察钻孔等劳务发包给了百安公司,百安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与许喜龙签订《湖南省桑植至张家界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主线施工图设计地质勘察劳务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许喜龙。之后,许喜龙又将部分钻孔劳务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李文清,李文清找来陈欢喜,在华罡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从事钻孔工作。另查明,百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劳务分包(凭本企业(资质证)经营),2011年1月7日被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欢喜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  关于陈欢喜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罡公司中标湖南省桑植县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的K24一K34+200段内的路线、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其他工程等初步勘察设计业务后,将地质勘察钻孔等劳务发包给了百安公司,百安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许喜龙,许喜龙又将部分钻孔劳务分包给李文清。陈欢喜虽是李文清找来从事钻孔工作,并与李文清口头约定了工资事宜,但许喜龙、李文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涉诉工程的主体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百安公司虽于2011年1月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百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再具备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仍应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百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喜龙,许喜龙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文清,应当由百安公司对陈欢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百安公司与陈欢喜之间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五上诉人认为陈欢喜与被上诉人华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陈欢喜为用人单位完成其所从事的钻孔业务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五上诉认为桑张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作记录的终孔日期不是整个工程完工时间,且记录被华罡公司的管理人员改动,记录日期不真实。本院认为,桑张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作记录为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为证明陈欢喜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及上班记录情况,五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质证时对该份证据亦表示认可,故原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根据该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且五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覃继斌、熊自祥的调查笔录,并依法申请了覃继斌、熊自祥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各自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陈欢喜从事的工程完工时间及陈欢喜是去修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五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欢喜在被上诉人工地从事的地质钻孔业务已于2013年5月17日全部完成,陈欢喜与百安公司的劳动关系随着工作任务的完成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因此,原判决不予认定2013年5月18日陈欢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陈欢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柏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洪山  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  代理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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