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仁文与武汉汉口票据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蔡仁文与武汉汉口票据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文。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票据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蔡仁文、武汉汉口票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据印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仁文原系武汉市汉口印刷厂职工,武汉市汉口印刷厂改制后变更为票据印务公司。蔡仁文1977年1月入职武汉市汉口印刷厂,2002年9月27日蔡仁文与武汉市汉口印刷厂签订《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之后蔡仁文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即票据印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生效日期2007年7月1日,终止日期2008年12月31日;票据印务公司聘用蔡仁文担任综合管理部保安岗位工作。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再次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蔡仁文担任客服后勤保障部门安保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4日,双方将上述劳动合同续签,续签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票据印务公司安排蔡仁文到湖北黄鹤建设有限公司鸿泰安全印务项目部从事保安及出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另行支付蔡仁文项目补贴1500元,该1500元项目补贴由票据印务公司发放。2013年8月份,票据印务公司认为蔡仁文在担任出纳期间账目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蔡仁文于2013年8月23日之后未到票据印务公司公司上班。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票据印务公司拖欠蔡仁文2013年4月至7月每月的项目补贴1500元。蔡仁文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12.5元。 蔡仁文于2013年9月1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票据印务公司与蔡仁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二、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504元;三、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2013年3月至7月工资7500元,返还报销款2700元;四、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拖欠的工资7500元的25%的经济赔偿1875元;五、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1977年至2013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后蔡仁文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二、票据印务公司赔偿蔡仁文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050元;三、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2013年4月至7月份项目工资补贴6000元并返还报销款1860元;四、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拖延支付工资6000元的25%的经济赔偿1500元;五、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从2002年9月28至2013年10月22的经济补偿金3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故蔡仁文请求判决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从2013年10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05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时间段,蔡仁文、票据印务公司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双方经过协商,也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双方已经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项目工资补贴6000元,票据印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工资补贴,故对上述请求原审院予以支持。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返还报销款186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5%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系票据印务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票据印务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蔡仁文2013年4月至7月项目工资补贴,蔡仁文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票据印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蔡仁文2002年9月入职,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为3212.5元×11.5个月=36943.75元,故对蔡仁文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仁文与票据印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二、票据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仁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43.75元:三、票据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仁文2013年4月至7月项目工资补贴6000元;四、驳回蔡仁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仁文、票据印务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仁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应予以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5337.5元(3212.5元×11个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次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乒乓球台垫付了2700元,对于上诉人所垫付的钱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6000元未发放,以及2700元报销款项也不予报销,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拖延支付工资款项6000元的25%经济赔偿金1500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37.5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报销款2700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延工资6000元25%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 票据印务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26日起再未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发放的工地补贴、返还报销款并支付拖延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均不成立。上诉人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2011年1-3月被上诉人的项目补贴由公司与工资一并发放了,自2011年4月起公司同意由项目部支付该补贴,该补贴采取的是不定期方式由本人签字领取现金。2013年4月份公司项目竣工,工地补贴取消,但考虑到项目竣工后几个月要进行最后的帐目交接工作,项目部待帐目交接清楚无误后,仍以不定期现金形式一并支付其交接期间的补贴,但由于帐目交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有经济问题,而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就再未公司上班,导致交接工作没有完成,所以后期项目补贴一直没有发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三、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持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573号仲裁裁决。本院审理中,票据印务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他判项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蔡仁文于2014年10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4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刘华亭向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蔡仁文在湖北黄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泰安全印务项目部从事出纳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2014年5月7日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票据印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北兴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出纳移交日为2013年8月21日,8月22日至8月31日未发生原出纳蔡仁文经手的业务。” 本院还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票据印务公司自认蔡仁文的工地补贴由该公司发放,发放的时间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地补贴。 二审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涉争议的焦点为:票据印务公司应否支付蔡仁文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票据印务公司上诉认为发放蔡仁文的工地补贴,是采取不定期方式发放,并且发放蔡仁文的工地补贴的单位是其他单位而不是票据印务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印务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蔡仁文的工地补贴由该公司发放,发放的时间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地补贴。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票据印务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而本院对票据印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票据印务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4月以后的工地补贴待账目交接清楚后再行发放,但由于在账目交接过程中发现蔡仁文有经济问题,并且蔡仁文在账目未交接清楚的情况下旷工,致使交接工作中断,导致工地补贴没有发放,过错在于蔡仁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于“无故拖欠”作出了排除性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门根据各地情况来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根据票据印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蔡仁文兼任出纳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票据印务公司与蔡仁文口头约定了工地补贴发放的时间,票据印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工地补贴。虽然票据印务公司提出不发放工地补贴,是因在双方交接账目时发现蔡仁文有经济问题,但该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并且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控告蔡仁文职务侵占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票据印务公司未发放蔡仁文工地补贴的行为,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票据印务公司未支付蔡仁文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蔡仁文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票据印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蔡仁文2002年9月入职,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票据印务公司支付蔡仁文经济补偿金36943.75元(3212.5元×11.5个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票据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汉口票据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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