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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亚明与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丁亚明与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亚明。

委托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蒙。

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联慧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稼丰。

委托代理人包德强。

委托代理人蔡伟国。

再审申请人丁亚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迅达公司”)、上海联慧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亚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向其本人送达过开庭传票;2、一审法院虽向陈银江寄送部分诉讼材料,但该材料并非陈银江本人签收,即使认定陈银江为代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亦不能认定法院已完成送达;3、一审法院寄送的材料中无开庭传票,经查阅邮件底单及靖江市邮政速递公司保存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送凭证中的“文书名称”栏中为空白,故无法确认一定有传票;4、本案属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旦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将不得重新起诉。综上,丁亚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安吉迅达公司、联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向丁亚明的代理律师陈银江送达开庭传票,并由律师事务所人员签收;2、开庭时一审法官曾致电陈银江,陈银江并未表示未收到传票。要求驳回丁亚明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

丁亚明与安吉迅达公司、联慧公司因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丁亚明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银江作为代理人。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丁亚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陈银江向一审法院寄交《民事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载明,丁亚明的委托代理人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银江。《授权委托书》载明,丁亚明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银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申诉、控告,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权利。期间,陈银江先后向一审法院寄交了仲裁书送达证明及诉讼费缴费单据。

一审法院定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13时30分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陈银江寄送特快专递邮件(号码为EYXXXXXXXXXCN),寄送地址为律师事务所地址。该邮件于2014年1月29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鞠新铭代收。

开庭当日,丁亚明及陈银江均未到庭。2014年2月21日,陈银江通过传真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称从不知晓法院通知其或当事人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特快专递邮件并非本人签收,邮件内有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服务告知书,并无出庭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尚未与丁亚明等人办理委托手续,要求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以丁亚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丁亚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仍委托陈银江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中,陈银江表示鞠新铭系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主任。丁亚明提供了一审法院向陈银江寄送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及通过靖江市邮政速递公司查询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名址联,其上均未记载邮件内有开庭传票,丁亚明以此证明一审法院特快专递邮件中并无传票。安吉迅达公司、联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特快专递邮件中无传票,其收到的诉讼材料中即有传票。

本院审查中,丁亚明表示,当时为委托陈银江代为立案,故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其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也未缴纳律师费,故而未委托陈银江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向陈银江寄送诉讼材料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上述材料是否包含开庭传票,现分别认定如下:

1、一审审理中,丁亚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银江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列明了代理权限、律师事务所地址及陈银江的联系电话。分析上述权限内容,与丁亚明所称的仅委托陈银江代为立案明显不符,对此丁亚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民事诉状》中丁亚明亦明确陈银江为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江也已开始执行相关的委托事务。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中陈银江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直接向其寄送诉讼文书并无不当,特快专递邮件经律师事务所人员签收后,应视为送达。丁亚明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及邮件非陈银江本人签收为由主张送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丁亚明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及通过靖江市邮政速递公司查询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名址联,因不仅“文书名称”栏字迹较浅,难以辨识,且其他栏目亦为如此,故难以直接证明丁亚明的主张。丁亚明仅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存联及名址联中“文书名称”栏空白为由主张陈银江未收到传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亚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江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加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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