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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刘淑清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8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刘淑清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清。

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继勇。

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向军。

委托代理人:那兴壮。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淑清、陈继勇、原审第三人侯向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不服沈劳人农仲字(2013)53号裁决书,要求确认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淑清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淑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陈继勇辩称: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侯向军辩称: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发(男,殁年59岁)于2012年1月3日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工地从事更夫工作。2012年6月21日22时30分,在陈发值更的工地发生盗窃电缆案件,作案人为该工地工人户某,陈发发现欲阻止户某的盗窃行为并追赶。陈发追赶至该工地生活区北侧作业道时,户某为抗拒抓捕将陈发打倒后用砖头击打其头部至陈发死亡。2012年6月23日,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由检察机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发之妻刘淑清、陈发之子陈继勇与户某一方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户某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述户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刘淑清与陈发育有一子陈继勇,双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另查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陈发值更的工地,即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项目,侯向军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处长。陈发的工资由该项目部按月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沈劳人农仲字(2013)53号裁决书,刘淑清提供的自愿生育一孩审批表,独生子女证,招收工人登记表、调解协议书、(2013)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经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发在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更夫的工作并在工作中因阻止他人盗窃行为而被害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向军称工地更夫的工作已分包给他人,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陈发工作的中海城项目,并由其第五工程处处长侯向军担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而该项目部因项目而成立,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该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表、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证明陈发起始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故以刘淑清方陈述由项目部发放工资及陈发起始工作时间。综上,陈发在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更夫工作,受该工地项目部管理,并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发放工资,陈发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即陈发自2012年1月3日起与陈发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陈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刘淑清不能证明其与陈发系夫妻的意见,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户某的刑事案件时,已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清及陈继勇,并由该二人与户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已表述户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确认刘淑清为陈发之妻,至陈发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存续,陈继勇为其二人的独生儿子,所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发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无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来证明陈发与二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与陈发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陈发系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二期金城工地的值更人员。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是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项目的施工单位。陈发的工作由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安排和管理,陈发的工资由该项目部进行发放,该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发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无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来证明陈发与二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本院在审理户彦雷的刑事案件时,已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清及陈继勇,并由该二人与户彦雷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已表述户彦雷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确认刘淑清为陈发之妻,至陈发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存续,陈继勇为其二人的独生子。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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