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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与江政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3

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与江政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结兰、邹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政勇。

  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政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群雄公司主张江政勇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职务为咬花部组长,并提供了员工简历表、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表为证。其中员工简历表显示填写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本人简历一栏载明“2006年5月在本厂从事咬花2007年1月”,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咬花部咬花组管理员,员工薪资表显示江政勇职位为咬花部组长。江政勇对员工简历表、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主张曾在2006年7月3日也填写过一张员工简历表,而2007年7月2日填写的员工简历表载明“2006年5月在本厂从事咬花2007年1月”为填写错误,江政勇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政勇主张于2006年7月3日入职,职务为咬花部课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三张厂牌、2012年9月14日发布的公告(有“李金有”字样的签名)、证人欧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2006年7月3日发放的厂牌编号为432号,2007年7月10日、2013年5月15日发放的厂牌编号均为582号,2013年5月15日发放的厂牌载明职位为咬花部组长,2012年9月14日发布的公告显示江政勇自2012年9月15日被提升为咬花部副课长,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称江政勇为咬花部课长。群雄公司确认劳动合同、三张厂牌的真实性,但对公告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工资领取情况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江政勇未领取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群雄公司主张江政勇2013年7月、8月、9月应发工资均为1310元,扣除伙食费、社保实发工资分别为1036元、1015元、1035元,江政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对此提供了江政勇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员工薪资表为证。江政勇对薪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薪资表上的数额并非江政勇实际领取的数额,签名确认时薪资表是折起来的,江政勇不能看到薪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情况。江政勇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为咬花部普通员工,月薪为3600元,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时薪资表是折起来的,不能看到薪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向群雄公司其他员工调查的笔录,调查笔录显示群雄公司员工盛宗淑职位为操机副组长,每月工资多时为4000元,少时为3000元;胡建方职位为手工部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吴青松职位为工程部NC,每月工资为3700元,并称签名领取工资时不能看到工资表的内容。

  四、考勤情况:群雄公司提供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的打卡记录证明江政勇上班时间,其中显示江政勇2013年7月出勤23天,2013年8月出勤22天,9月出勤20天,而群雄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显示江政勇2013年7月至9月每月出勤均为22天,群雄公司对此解释为薪资表不是按照打卡记录来计算的。江政勇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工资为包薪制,每天都上班,星期天上班群雄公司不让打卡,每天根据工作量的完成情况上下班。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称每天都需要上班。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群雄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因咬花部工作效率低,将咬花部撤销。群雄公司主张在撤销咬花部后,一直在和江政勇协商,并询问江政勇愿意到哪个部门工作,但江政勇一直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辞工领取补偿金,上班只是打卡,什么工作也不做,直到2013年9月底自行离职。江政勇确认在撤销咬花部后双方有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江政勇于2013年9月29日发函给群雄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同时,2013年10月7日,群雄公司在没有与江政勇协商的情况下,发布公告将江政勇调往搬运组工作,因江政勇不同意,群雄公司以江政勇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按江政勇自动离职处理。江政勇对此提供了《郑重致函》、邮件详情单、五份公告为证。其中《郑重致函》注明江政勇因群雄公司撤销咬花部,违法终止与江政勇的劳动合同,要求群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2600元和赔偿金58800元,邮件详情单显示寄出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7日公告载明自10月7日起,江政勇“调到手工:搬运工上班”,有“李金有”字样的签名;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公告载明因江政勇2013年10月7日至9日未到搬运工上班,予以记旷工等处理;2013年10月11日公告载明因江政勇连续三天未到搬运工上班,违反公司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四份公告有“李金有”、“邹积”字样的签名。江政勇称“李金有”为群雄公司协理,“邹积”为群雄公司总务,邹积曾在仲裁庭签收过法律文书。群雄公司以五份公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均不予确认,主张从未调过江政勇到搬运组上班,群雄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李金有””、“邹积”是什么人。原审法院责令群雄公司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名册,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群雄公司逾期未并向法院提交。

  六、仲裁情况:江政勇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群雄公司支付江政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800元;2.群雄公司支付江政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126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资50%赔偿金6300元;3.群雄公司支付江政勇代通知金42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群雄公司支付江政勇2013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12600元;3.由群雄公司支付江政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及代通知金4200元;4.驳回江政勇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群雄公司提供的长安仲裁庭送达回证等文书受送达人一栏有“邹积”字样的签名,职务为总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表、打卡记录、公告、《郑重致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群雄公司、江政勇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政勇的入职时间及职务;二、江政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及后果。

  对于第一个焦点:对于入职时间问题,双方确认2007年7月2日填写的员工简历表本人简历一栏载明“2006年5月在本厂从事咬花2007年1月”,而三张厂牌中,2006年7月3日发放的厂牌与2007年7月10日、2013年5月15日发放的厂牌编号不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对江政勇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认定江政勇存在两次入职群雄公司的事实,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对于职务问题,因江政勇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发布的公告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公告内容与2013年5月15日发放的厂牌存在矛盾,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5月15日发放的厂牌,原审法院认定江政勇职务为咬花部组长。

  对于第二个焦点:虽然群雄公司提供了江政勇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员工薪资表证明江政勇的工资情况,但根据证人欧某某的陈述以及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对群雄公司员工盛宗淑(操机副组长)、胡建方(手工部员工)及吴青松(工程部NC)所作的调查笔录,江政勇作为咬花部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明显不合常理,群雄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表不能真实反映江政勇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构成。结合江政勇的岗位以及群雄公司其他员工的陈述,原审法院参照群雄公司类似管理岗位操机副组长的工资情况,采信江政勇的主张,认定江政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为4200元。因群雄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与薪资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不一致,故对于群雄公司主张的江政勇出勤时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认定江政勇2013年7月至9月出满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因群雄公司、江政勇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群雄公司应支付江政勇2013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12600元。

  对于第三个焦点:首先,因群雄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名册,结合群雄公司提供的长安仲裁庭送达回证等文书受送达人一栏有“邹积”字样的签名,职务为总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江政勇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发布的公告的真实性,而江政勇提供的有关要求群雄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郑重致函》未显示群雄公司签收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后果,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群雄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江政勇的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本案中,群雄公司在未经江政勇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7日将江政勇调入手工搬运工上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调岗后江政勇也不同意去手工搬运工上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江政勇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群雄公司应当支付江政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4200元/月×6.5个月)和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群雄公司与江政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群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政勇2013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12600元;三、限群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政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和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驳回群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群雄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群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推定江政勇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与事实不符。群雄公司提交了江政勇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有江政勇签名确认,表明江政勇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江政勇提供的证人是其老乡,仲裁庭调查的员工都是江政勇的好友,这些证人证言陈述的不是事实。二、群雄公司没有辞退江政勇,是群雄公司自行离职的。2013年8月份,群雄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公司经营部门,但江政勇一直拒绝,且一直待在咬花部什么工作也不做,直到2013年9月29日自行离开群雄公司。到2013年10月1日江政勇没来过公司,群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出公告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群雄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给江政勇,并由江政勇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政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群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群雄公司提交包括盛宗淑、胡建方、吴青松在内的员工薪资表,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该公司提交相关人员的工资表导致二审才提交。江政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群雄公司确认收到《郑重致函》,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群雄公司依法应否向江政勇支付的经济补偿。

  在群雄公司撤销咬花部后,双方对江政勇的工作岗位的协调或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7日,群雄公司在没有与江政勇协商的情况下,发布公告将江政勇调往搬运组工作;同日,江政勇向群雄公司发出《郑重致函》。《郑重致函》内容为:因群雄公司撤销咬花部,违法终止与江政勇的劳动合同,要求群雄公司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结合双方的陈述及《郑重致函》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纠纷虽因咬花部的撤销而起,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江政勇向群雄公司发出《郑重致函》而结束,江政勇主张被迫辞职。本案中,群雄公司在当时确实拖欠2013年7月至9月工资,且因咬花部的撤销而未能向江政勇提供劳动条件;故,本案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群雄公司依法应当根据江政勇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令群雄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江政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群雄公司提供的江政勇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员工薪资表与群雄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与薪资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并不一致,结合证人欧某某的陈述以及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对群雄公司员工盛宗淑、胡建方及吴青松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定群雄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表不能真实反映江政勇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构成,且采信江政勇的主张,认定江政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为4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政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

  四、驳回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群雄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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