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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等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7

 陈龙等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6日,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2月8日),陈龙的岗位是定远县查勘定损岗位。2009年2月8日后,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陈龙仍在原岗位工作。安邦保险公司为陈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9年6月,陈龙认可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也是安邦保险公司缴纳的,但是养老金账户显示是挂账。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两部分组成,分别为每月800元和1600元。2010年1月1日,陈龙还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了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并向北京邦业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陈龙的岗位仍然是在安徽省定远县,以安邦保险公司名义从事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外勤工作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事务。陈龙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由北京邦业公司通过安徽智联益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予以缴纳,陈龙的工资也是由北京邦业公司发放至2012年11月份,2012年11月份及之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25.76元。2012年11月29日,北京邦业公司以陈龙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与陈龙的劳动关系决定,并向陈龙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认可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北京邦业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于2013年7月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10月1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2012年12月工资7629.22元、支付陈龙生活费3675元、为陈龙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仲申撤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2-2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2008年1月4日,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保险公司涉及保险事故的查勘取证、损失评估、理算等外勤业务交由北京邦业公司办理,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双方无争议自动续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陈龙是与安邦保险公司还是与北京邦业公司或者是与他们两单位共同存在劳动关系?2、陈龙的工资是否足额发放?3、北京邦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与陈龙的劳动关系,陈龙可能存在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  (一)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陈龙向北京邦业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陈龙虽然诉称是受胁迫条件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直到2012年11月,陈龙对北京邦业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无异议,故对陈龙主张与北京邦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但陈龙的岗位仍然是在安徽省定远县,以安邦保险公司名义从事安邦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外勤工作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理赔事务,安邦保险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向陈龙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仅以2008年1月4日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一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就否认与陈龙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妥,而恰恰证明了安邦保险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约定的合作内容,正是陈龙从2010年1月1日以来所从事的岗位事务,即陈龙虽然拿的是北京邦业公司的工资奖金及享有北京邦业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但履行职务时仍要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名义查勘事故现场、出庭诉讼、利用安邦保险公司的工作环境及信息平台定损评估,故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北京邦业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邦保险公司和北京邦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作为陈龙的用工主体,北京邦业公司将陈龙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交至2012年12月,而工资却发放到2012年11月,且陈龙直到2012年12月23日才收到北京邦业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20日还办理相机及勘验车辆等实物交接手续,说明陈龙于2012年12月份仍在履行职务,故用人单位应当发放陈龙的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因陈龙每月工资数额不等,酌定按2012年11月份及之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即3925.76元。  (三)2012年11月29日,北京邦业公司以陈龙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与陈龙的劳动关系决定,并向陈龙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认可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北京邦业公司作为陈龙的用工主体之一,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可能涉及到解除的合法性问题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而该项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请求,陈龙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起,且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仲裁事项,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陈龙应当先行仲裁解决。对陈龙主张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生活费、补缴养老金的诉求,因涉及北京邦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该事项尚未仲裁,故也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3925.76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龙负担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  陈龙上诉称:1、原判认定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北京邦业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自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工作内容、岗位、直属领导及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任何形式的改变,双方一直未终止劳动关系。在2010年以来,陈龙一直以安邦保险公司员工的名义参与庭审、应诉。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清楚明确的,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其次,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虽然在2010年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时至今日该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生效,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从陈龙的日常考勤及岗位变动单来看,陈龙的岗位变动是由安邦保险公司审批,而北京邦业公司对陈龙不具备任何的指令及管理权限,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2、原审对陈龙前12个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错误。从陈龙工资卡记录显示,陈龙除工资外,还有奖金等收入,该收入应计入平均工资,故陈龙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7629.22元。3、原审对陈龙主张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其向陈龙寄送任何文件,对陈龙均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7629.22元,并支付赔偿金3814.61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生活费525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安邦保险公司为陈龙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前已与陈龙解除了劳动关系,陈龙针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邦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2010年1月1日之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陈龙对北京邦业公司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判决北京邦业公司承担责任。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和北京邦业公司共同用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安邦保险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有一个用人单位。原审已查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得到履行,又以陈龙所做工作是安邦保险公司的工作为由认定共同用工,将提供劳动的对象与发放报酬的主体相分离,逻辑错误。陈龙属于北京邦业公司的员工,原审判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支付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3925.76元。  陈龙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北京邦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龙提供了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向陈龙支付奖金的事实。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载明的部分奖金是其公司发放,该部分金额实际上是陈龙为公司介绍保险业务所得的佣金。北京邦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陈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安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陈龙2012年11月及之前连续12个月期间的工资由北京邦业公司发放,另有部分奖金由安邦保险公司发放,陈龙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163.31元,其中基础工资部分为3925.75元,奖金部分为3237.56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龙与谁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数额是否正确;3、原判对陈龙主张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在北京邦业公司同意编制内录取陈龙工作通知函的前提下,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陈龙诉称北京邦业公司并未向其出具通知函,该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该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北京邦业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陈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合同应已生效,陈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北京邦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龙的工资是由其公司发放,北京邦业公司亦为陈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北京邦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8日届满,此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龙亦从事了北京邦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认定2010年1月1日之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从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看,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陈龙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安徽省定远县,陈龙并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等工作,安邦保险公司对陈龙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并向陈龙发放了部分奖金,安邦保险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陈龙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从陈龙提供的工资卡反映情况看,陈龙2012年11月及之前连续12个月期间奖金部分的平均工资为3237.56元,对陈龙2012年12月奖金部分的工资按照此标准予以确定。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向陈龙支付奖金部分工资为2402元(3237.56÷31天×23天)。对陈龙2012年12月基础工资部分,陈龙可向北京邦业公司另行主张。陈龙要求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陈龙主张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涉及北京邦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该事项尚未仲裁,原审对该部分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陈龙可就北京邦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另行通过仲裁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3925.76元”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龙2012年12月份工资2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龙负担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龙负担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 娟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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