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大慈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符大慈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大慈。
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善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正华。
委托代理人秦丽华,该公司人事。
上诉人符大慈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符大慈于2003年12月12日进入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宫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符大慈从事保安工作,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30日为发薪日,加班费计发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自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凯宫公司为符大慈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符大慈向凯宫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符大慈系你公司保安,因你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超时加班且未依法及时支付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我们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公司依法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本人将保留依法要求补偿和赔偿的一切权利。”嗣后,符大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受理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要求1、凯宫公司支付加班费139371元;2、凯宫公司支付夜班津贴30210元;3、凯宫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3223元/月计算;4、凯宫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0225元;5、凯宫公司支付2012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23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690号仲裁裁决,裁决1、凯宫公司支付符大慈2012年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230元;2、驳回符大慈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符大慈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凯宫公司提供符大慈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薪资单,符大慈对薪资单予以认可。根据薪资单载明的内容,凯宫公司已发放符大慈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49元、1205元、960元、1034元、1542.8元、2284元、922元、161元、1032元、1389元、1658元、1399元、1700元、2188元、1513元、1543元、3005.18元、1824.57元、1799.6元、2114.15元、1174.75元、1812.9元、1642.3元、1332.3元,合计36185.55元,符大慈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凯宫公司还提供符大慈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9月的排班表,符大慈亦认可。根据考勤表载明的内容,符大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每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8天、28天、29天、31天、29天、30天、29天、18天、28天、27天、26天,平均每月出勤27.58天,根据排班表载明的内容,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符大慈应出勤11天。原审庭审中,符大慈、凯宫公司一致确认符大慈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制,早班是早上7点到晚上19点,夜班是晚上19点到早上7点。
原审法院又查明:昆山市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最低工资为960元/月,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最低工资为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为1370元/月。
上述事实,由符大慈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凯宫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表、排班表及原审庭审中符大慈、凯宫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符大慈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2、凯宫公司支付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加班费14534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58131元,双休日加班费105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642元,共计179371元,凯宫公司已付加班费34031元);3、凯宫公司支付2003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大夜班津贴29366元(30210元-844元);4、凯宫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10225元;5、凯宫公司补发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30元(1370元-1140元=230元);6、凯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849元(3142元/月*9.5个月);7、凯宫公司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以符大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未缴的(即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和已缴但不足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符大慈主张的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加班费,因符大慈于2012年12月15日向凯宫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符大慈在起诉书中自述2012年9月14日起凯宫公司不准许其加班,故原审法院对符大慈主张的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内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加班时间和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加班时间,因符大慈、凯宫公司一致确认符大慈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制,早班是早上7点到晚上19点,夜班是晚上19点到早上7点,结合符大慈的工作岗位的性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符大慈平时加班每天2个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0个小时;2、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因符大慈、凯宫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符大慈的加班费计发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故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符大慈的加班费基数为5.52元/小时(960元/月/21.75天/8小时),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符大慈的加班费基数为6.55元/小时(1140元/月/21.75天/8小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符大慈的加班费基数为7.87元/小时(1370元/月/21.75天/8小时);3、根据凯宫公司提供的符大慈无异议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经核算,符大慈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为14475.5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为5335.86元,上述加班费合计19811.36元;4、关于符大慈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因符大慈、凯宫公司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大慈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故符大慈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每月平均的加班时数推算,即每月平时加班时数为37.67小时,双休加班时数为78.33小时,法定国假日加班时数为9.17小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按照排班表符大慈应出勤天数计算。经核算,符大慈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为13027.72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为794.87元。综上,符大慈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应为33633.95元,凯宫公司已发放符大慈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36185.55元,扣除2010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半个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49元、1205元、960元、1034元/2=517元),结合符大慈关于2012年9月14日起凯宫公司不准许其加班的陈述和2012年9月符大慈的排班表,原审法院认为,凯宫公司已足额支付符大慈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差额。
关于符大慈要求凯宫公司支付2003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大夜班津贴293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夜班津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凯宫公司自主经营范畴,符大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大慈、凯宫公司双方就夜班津贴予以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符大慈要求凯宫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102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符大慈要求凯宫公司补发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6月1日起昆山市最低工资调整至1370元,而根据凯宫公司提供的薪资表载明的内容,凯宫公司2012年6月发放符大慈基本工资为1140元,存在差额,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宫公司应当支付符大慈2012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230元。
关于符大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凯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84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符大慈要求凯宫公司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以符大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未缴的(即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和已缴但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大慈2012年6月工资230元。二、驳回符大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符大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平时加班每天2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0小时有误。上诉人平时加班时间应按每天4小时计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每天12小时计算,被上诉人实行的是五天八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并非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费应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转班休息时间不应按一天计算,只能算休息半天。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夜班津贴是工资津补贴的组成部分,依据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大夜班津贴,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夜班津贴。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和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加班费14534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58131元,双休日加班费105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642元,共计179371元,已付加班费34031元);3、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大夜班津贴29366元(30210元-844元);4、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10225元;5、被上诉人补发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30元(1370元-1140元=230元);6、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849元(3142元/月*9.5个月);7、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以上诉人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未缴的(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和已缴但不足部分】。
被上诉人凯宫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存在加班事实。鉴于保安工作岗位的性质,虽然其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在认定时可以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性质,酌情认定上诉人平时加班每天2个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0个小时,原则上并无不当。经核算,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差额。诉讼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从其入职时间(2003年12月)起开始计算加班费,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年限为两年,故关于上诉人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的加班工资争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夜班津贴,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夜班津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夜班津贴属其自主经营范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劳资双方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夜班津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以支持。因涉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理涉。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大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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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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