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时与李建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伟时与李建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伟时。
委托代理人田吉悟,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萍。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伟时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伟时的委托代理人田吉悟,被上诉人李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0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兴元商贸街。2008年7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化妆品经营部上班,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2010年9月14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李建萍驾驶本人所属的电动自行车捎带同事从其上班的“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外出,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新乐小区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张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做出张政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张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张掖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10月13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8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了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被告不服该判决,遂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高伟时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李建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李建萍与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高伟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建萍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伟时认为,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李建萍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故被告高伟时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注销了“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2011年4月15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18-20号兴元商贸街2号楼29号门店,但未申请使用字号名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使用字号名称“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用品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运用劳动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高伟时于2006年6月30日注册登记了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用品经营部。2008年7月28日,原告李建萍经人介绍到该经营部上班。2010年9月14日,原告李建萍从经营部外出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28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注销了“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
2011年4月15日,被告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原告李建萍在被告高伟时注册登记的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上班期间,与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该经营部其性质为被告高伟时个体经营,2011年4月15日,在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还没注销登记前,被告高伟时又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者经营范围、经营性质、经营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尽管被告高伟时已将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注销,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一直没有变化。所以,原告李建萍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高伟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李建萍与被告(原告)高伟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伟时负担。
高伟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以个人身份提出的,并非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提出的。二、上诉人个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组织,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申请使用字号“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缺乏依据。五、一审已经在判决书的分析认定中认定了被上诉人与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却在判决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另一方主体为劳动者,劳动者即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见,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作为用人单位出现,享有用人单位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个体经济组织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公民(自然人)在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与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也是相同的。那么,本案中的“高伟时”,就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自然人,故上诉人高伟时所提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以个人身份提出的,并非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提出的和上诉人个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组织,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一审已经在判决书的分析认定中认定了被上诉人与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却在判决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无法体现法律公正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建萍与上诉人高伟时(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故上诉人高伟时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信息表及其表上的说明,认定“2012年5月11日,高伟时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申请使用字号名称“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用品经营部。”的事实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高伟时所提一审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申请使用字号“张掖市甘州区伟隆洗涤化妆品经营部”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诉人高伟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伟时(个体工商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芝 琴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岳 瑾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