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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华与常州武进大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顾志华与常州武进大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武进大众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成兴,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志华与被上诉人常州武进大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顾志华诉称,顾志华与大众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顾志华已经在大众公司处工作多年,大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份,大众公司曾实施裁员计划,最终经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劳资双方达成调解方案。702名劳动者中,近400名劳动者选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方案,300多名职工选择了第三种方案,也就是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在建厂的过程,由企业按照原工资的70%的标准放生活费;待新厂建成后,继续上班。但是,大众公司却刁难职工,逼迫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份,大众公司突然通知顾志华等300名职工,计划实施经济性质裁员,但没有提供符合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的事实依据,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没有听取工会的意见,没有与职工或工会协商,没有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包括劳动工资、财务、固定资产以及产品生产、供销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没有裁员方案,裁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到位等。在全体职工和工会明确表示不同意裁员的情况下,大众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断然解除与顾志华等28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综上,第一、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大众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而且,即使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其裁员的程序也是违法的,其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第二、2007年11月27日,顾志华与大众签订了《职工分流实施方案》,顾志华选择的是留职,但实施不到一年半,大众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是违约行为。第三、大众公司一次性裁员287人,占企业总人数的87%以上,情节恶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顾志华劳动合同赔偿金149360元;2、给付顾志华违约金19627元;3、给付顾志华2009年4月份工资(约1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

  大众公司辩称,1、大众公司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进行裁员,因此无需向顾志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大众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无需支付违约金。3、大众公司在2009年4月23日统一向全体职工发放了2009年4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顾志华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顾志华为大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007年8月大众公司经批准,在武进经发区进行异地建造新厂区,批文有效期为两年。批准后仅将拟建厂区的土地用砌了围墙,未实际建设。2007年11月,大众公司鉴于钢铁行业市场形势的变化和自身企业生产、建设的状况,在武进区政府及劳动保障、外经等部门、公司领导、公司工会负责人及代理律师的共同参与和协调下,形成了《职工分流实施方案协调会议纪要》,确定三种分流方案,其中顾志华选择方案三,即:1、职工继续待岗;工资以原工资的70%计算(无奖金);2、依据公司需要,征调职工参与建厂;3、在基准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选择留在大众公司,办理内部退养;4、职工上班期间公司提供班车。方案选定后,大众公司按方案向顾志华按月支付生活费至2009年4月。此后,大众公司因厂区建设问题处于停产状态,迟迟未能恢复生产。2009年2月20日,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大众公司至2008年底亏损1250万余元。2009年3月大众公司鉴于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和企业经营重大亏损的风险,拟对公司在册职工进行裁员,2009年3月19日向企业职工发出了《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告知了裁员的意向和裁员的理由。2009年4月15日员工的意见汇总反映,多数职工不同意裁员。同日,公司举行了与工会沟通说明会议。同年4月20日公司工会发出《关于配合企业经济裁员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司提供经济性裁员的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日,公司向工会发送《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告知了亏损1250万余元,且人事费用占亏损的60.22%等状况。次日,即2009年4月21日,工会再次向公司发送了《关于配合企业经济裁员工作的意见》,声明共有275名职工不同意裁员方案,占全部职工的79.25%,并且9名工会委员中有8名不同意裁员方案。主要理由是裁员的程序和依据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而应按照省劳动局苏劳计(1995)17号《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1995年意见”)的规定办理。公司认为工会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没有采纳工会的上述意见,于同月22日向武进区劳动局报告了《裁员报告及实施方案》。同月24日大众公司出具《裁员实施方案公告》和《裁减人员名单公告》,共涉及职工287名,顾志华为其中之一。同日,大众公司用邮政特快专递(EMS)向顾志华等人发出《通知书》,告知于2009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另资薪统一结算至2009年4月30日。同年6月12日,顾志华等人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分别申请仲裁,要求大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9360元、违约金19627元、提前裁员经济补偿金1100元。顾志华在代理律师和公司相关人员等的协商下,达成先行领取根据公司2009年4月24日公告裁员方案标准的补偿金,最终金额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裁决的意见,并于同年6月17日领取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1331.68元。2009年12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向顾志华发出武劳仲案字(2009)第594号裁决书,以经济性裁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大众公司的裁员程序和理由并无不当,顾志华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4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为由,对顾志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包括顾志华在内的250余名职工不服仲裁,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法院收取起诉材料后,鉴于本案涉及众多职工的特殊性,委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多次的调解,除顾志华等7名职工外的其余被裁员的职工,达成了调解补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顾志华等人仍坚持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后顾志华等人推选先由王志伟提起诉讼,并视该案结果选择诉讼的走向。此后法院受理了王志伟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志伟的诉讼请求。王志伟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现顾志华变更了推选意见,坚持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审计报告、职工分流实施方案协调会议纪要、职工分流实施方案、对企业经济裁员工作的意见、企业经济裁员答复的意见、仲裁裁决书、领取补偿金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对大众公司裁减人员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大众公司裁减人员的操作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关于裁减人员程序:顾志华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以下简称“部447号规定”)、“省1995年意见”的规定办理。理由是虽然以后颁布了劳动合同法,但权威部门没有明确“部447号规定”、“省1995年意见”已经失效或作废,除非与新法有明显冲突才不适用。大众公司则认为,“部447号规定”是部门规章,“省1995年意见”是原省劳动局的文件,劳动合同法是新法,又是特别法,并且该法第四十一条对裁员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裁减人员的依据:顾志华认为,即使大众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何为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或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有效解释,在没有解释的情况下,适用情形不能由法院更不能由企业选择适用。大众公司则认为,2007年分流当时是建新厂,2008年国际上金融风暴特别是对钢铁行业冲击很大,大众公司对建厂期限进行推迟,一直到裁员,因为停产没有收入,新厂没有任何生产者,同时企业严重亏损,确实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与顾志华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事实上新厂建设至今没有任何进展,所谓的厂区杂草丛生,连留守人员都有没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确认的证据证实,大众公司提前三十日向职工发出了《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告知了裁减人员的意向和裁减人员的理由,并对职工的意见进行了汇总分析。同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了答复。在此基础上,按规定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故大众公司裁减人员的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对顾志华认为大众公司裁减人员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大众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的问题,造成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是复杂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形式也是多样的,虽然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无列举式的规定,但大众公司在顾志华选择分流方案三之后,因异地建厂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在作出裁减人员说明前的2008年,全年亏损达1250余万元,且时值国际经济危机致使公司无法及时恢复生产,故大众公司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实施经济性裁员并不违法。现大众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1197.04元,故顾志华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经济性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大众公司在顾志华分流后,按分流方案三的约定,向顾志华按月支付了原工资的70%的生活费,至2009年4月30日顾志华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顾志华要求大众公司支付余下的19个月工资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情形。对顾志华要求大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4月份的工资:顾志华当庭确认2009年4月23日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但认为这是2009年3月份的工资。理由是大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顾志华4月份所领的工资为当月工资,按原来所发工资的形式应属3月份的工资。大众公司则认为,顾志华于当月底所领即为4月份的工资,与通知书中的内容相印证。法院认为,在顾志华自认2009年4月23日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大众公司向顾志华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资薪统一结算至2009年4月30日”,故顾志华要求大众公司再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法院对此请求难以支持。法院鉴于与本案顾志华相同的职工人数较多,组织多次调解,多数职工与原用人单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对顾志华的再就业、家庭生活乃至精神情绪等方面带来了诸多负面的影响,法院深表同情,并且也反复进行了解释、说明和疏导,但顾志华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分歧明显,协商解决和诉讼调解未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顾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志华负担。

  上诉人顾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讼跟其他人无关,说本人推选王志伟诉讼,没有依据。二、在原审中,大众公司连最基本的答辩状都没有,更别说提交一样证据。原审中当事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领取经济补偿金清单没有提供。三、劳动合同法41条的兜底条款张冠李戴。四、根据原审开庭情况,被告企业无人出庭,仅律师储成兴出庭也没有向法庭递交委托书等。五、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9条,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根本就没有建厂,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给的答复土地已被收回,土地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发给员工的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以下称经济性裁员说明书)第二段结论说迫使公司领导不得不重新评估建厂规模、产业及未来发展的计划,因此建厂时程势必延期。上述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建厂的义务,而且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建厂时程延期。六、被上诉人裁员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那么被上诉人应举证:他已经提前三十日就告知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公司将依据第41条第4项要进行裁员并说明情况,而原告拿到的是经济性裁员说明书。把经济性裁员说明书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项裁员说明书,两者不是一个概念。这是裁员理由张冠李戴。七、在依据第41条裁员时有个兜底条款,就是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上诉人应当符合第三项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程序也没有举证说为什么不需要履行该项程序。另外,法院认定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资薪同意结算至200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没举证,原告不知道有此通知书。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9条没有履行建厂义务,主观又不建厂,是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现在被上诉人说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裁员的兜底条款程序没有履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进行裁员,因此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已经在2009年4月23日统一向全体职工发放了2009年4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向上诉人出具的答复一份,内容为,大众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该局收回,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大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系该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代理大众公司与上诉人等255人的诉讼,相关证据材料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企业现状及实施经济性裁员说明书、职工分流实施方案、工会对企业经济裁员工作的意见、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外,其余证据在原审审理前的调解程序中均已向企业职工出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的程序问题。原审卷宗显示,鉴于本案系因大众公司经济性裁员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上诉人及其余职工与大众公司的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就大众公司裁员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促成了除上诉人以外的绝大部分职工与大众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此过程上诉人是参与并明知的,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述程序性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大众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的问题。1、大众公司裁员是否满足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条件。2009年4月24日,大众公司发出裁员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法律依据:公司因老厂设备陈旧,无法获利,故予以出售,并进行异地重建。但在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影响下,造成建厂的时程延期,公司无工作岗位可代职工履行合同,故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据此进行经济性裁员。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进行明确的详细规定,因此,当劳动者认为企业的经济性裁员不合法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应当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大众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建厂情况、亏损情况及国际经济形势等综合分析认定大众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大众公司裁员是否满足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即(一)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二)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大众公司在裁员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性义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和《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裁员程序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不再适用。综上,本院认为,大众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众公司经济性裁员合法,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在2009年4月23日收取了工资,且大众公司向顾志华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资薪统一结算至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主张上述工资系支付的2009年3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称大众钢铁未向其支付2009年4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大众公司应优先留用符合规定的职工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优先留用的职工的条件及大众公司留用的职工存在不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顾志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顾志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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