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太。
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燕娜。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月2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未签合同赔偿、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无劳动关系证明而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采购部程鹏宇账户转发工资给被上诉人。2、郑宝霞与被上诉人互相出具的《证明》(均加盖了上诉人“第二十七分店现金收讫”字样公章)。3、工作照片。4、工资条。5、2014年1月21日与张灿的录音,用以证明上班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6、2014年1月22日与程鹏宇的录音,用以证明工资通过上诉人公司采购部的程鹏宇账户发放。7、2014年1月28日与人事部揭晓珍和彭秋平的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公司1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及服装押金打入本人账户。8、2014年2月15日与程鹏宇的录音。9、支付证明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工衣押金300元转账给原告黎燕娜。10、员工离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1、证人黎苑红(出庭)的证言及单据(加盖有上诉人“第二十七分店现金收讫”字样公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确认,因为名字和对方户名是手写的。证据2是被上诉人与证人相互作证,可能涉及交换利益,且证人没出庭;公章并不是上诉人的,所有店铺都使用上诉人的收银章,但上诉人真正的收银章不是这样的。证据3三性不确认,只是照片,很多店铺的制服都差不多。证据4不是上诉人的,故三性不确认。证据5-8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通话人到底是谁,通话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据9支付证明是照片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下方手写的部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10离职原因是由于本人家里有亲人需要照顾且离职审批表是复印件;上诉人也不确认是由上诉人方审批其离职的,是由被上诉人的直属管理人审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11单据确认是美多品牌的眼镜,是店铺里销售出去的;上诉人确实是美多眼镜品牌的生产商,但是单据证明的是证人在那家店买的美多眼镜并未证明是上诉人销售了美多眼镜给证人;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且被上诉人自己出资为证人购买眼镜,不排除证人因为此情谊而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其系2013年10月8日入职上诉人担任收银员至2014年1月18日;工作地点开始在上诉人第27分店(地点是广州大道北1634号101A房),2013年12月31日经人事部安排调到第8分店(地点石牌东路朝阳北大街29号2楼);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周末上班则为8个半小时),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提成(按店里整体业绩计算)月平均工资2700元。上诉人认为第27分店是上诉人一个客户开的店铺,上诉人与第27分店乃是合同关系,第8分店的情况则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虽认为与分店是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证人郑宝霞出具的《证明》(加盖有上诉人“第二十七分店现金收讫”字样公章)与证人黎苑红(出庭)的证言及相应单据(加盖有美多公司“第二十七分店现金收讫”字样公章),可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工作年限、工资发放均有用人单位举证,现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之主张并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8日、基本工资2000元、月平均工资2700元。额外一倍工资方面,因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日入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额外一倍工资6393元(2700元×2个月+2700元÷21.75天×8天),被上诉人仅主张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方面,因员工离职审批表已经显示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照顾亲人,即因个人原因而离职,故对被上诉人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加班费方面,因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有业绩提成,而提成已经体现了被上诉人延时劳动所对应之报酬,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6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美多眼镜”品牌公司,公司实行全国连锁加盟销售模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单店授权.由加盟商自行注册店铺销售美多品牌的眼镜类产品。被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及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上班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534号101A房,并非上诉人处。该地址经上诉人查询获悉,是元云锐开设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美镜园眼镜店”。被上诉人的入职、岗位调动、请假、考勤直至办理离职手续均由该店铺业主元云锐负责,被上诉人受该店铺业主及其授权店长的直接管理,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支配管理地位。“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关镜园眼镜店”业主元云锐系2012年取得上诉人授权,在广州市开设“美多眼镜店”。授权时双方明确约定,各被授权经销美多眼镜的店铺业主,自行负责店铺的人员招聘、录用、管理等事务,上诉人提供给各店铺的仅是“美多品牌授权、人员销售技能培训、督导、货品及包装等服务。故,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系该店铺业主元云锐而非上诉人。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6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上班的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534号101A房,并非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知悉该店铺的经营许可证是写着元云锐的名字。但是,被上诉人从入职到离职都是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去执行的。二、被上诉人投递的简历,是由上诉人人事部的彭秋萍安排面试,通过后安排被上诉人在广州大道北1534号101A房任职收银员岗位。并且每天的工作都是由人事总部安排,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时为被上诉人书面作证的郑宝霞上班地点同为广州大道北1534号101A房,上诉人在郑宝霞工作一年后才为其购买社保。四、被上诉人手机的录音证据、郑宝霞的书面作证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制服、银行卡转入的流水号、工资条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中最有利的证明为上诉人人事部彭秋萍开具的支付证明单,并且有银行卡转入记录及录音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认为在2014年1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后,有一笔押金退款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经向建行查询,显示该笔押金退款是由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张强转入。上诉人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张强为股东之一,但现在无法证明张强与退还服装押金的转账存在何种关系,且该打印单只是在网上打印,上诉人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由于上诉人采取加盟管理的模式,员工的管理和工资发放都是由加盟方来管理,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不确认该凭证的真实性,但其并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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