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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金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金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传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霞。

  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金霞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明珠公司处任园长助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李金霞正常工作时间的基础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其他奖金及寒暑假工资按本单位工资制度执行;明珠公司于每月25日-30日发放上月工资。

  李金霞主张在职期间每月实际工资为3500元,明珠公司对此则主张李金霞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其他奖金构成,2011年3月起李金霞基本工资调整为1300元,其中寒暑假不用上班期间,李金霞每月工资为800元,李金霞对此反驳称,寒暑假期间仍需上班,只是无须上课,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招生补助构成。

  明珠公司提供其制作的《李金霞2011年10月-2012年9月工资汇总表》,显示李金霞2011年10月合计应发工资3623元、实发工资3279.31元,2011年11月合计应发工资3821元、实发工资3511.37元,2011年12月合计应发工资3612元、实发工资3298.64元,2012年1月合计应发工资3100元、实发工资2980元,2012年2月合计应发工资3240元、实发工资2940元,2012年3月合计应发工资4948元、实发工资4604.56元,2012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4683元、实发工资4317.51元,2012年5月合计应发工资5000元、实发工资4625元,2012年6月合计应发工资4080元、实发工资3652.6元,2012年7月合计应发工资1970元、实发工资1880元,2012年8月合计应发工资790元、实发工资790元,2012年9月合计应发工资2040元、实发工资1740元;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为扣除税、伙食费及缺勤扣款;《李金霞2011年10月-2012年9月工资汇总表》显示李金霞2011年10月-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2年3月-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80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1500元。李金霞确认上述工资2011年10月-2012年5月的工资数额,主张2012年6月实发工资3152元、7月实发工资1380元、8月实发工资290元、9月实发工资450元,这几个月都扣除500元赔款,明珠公司没有发放2012年10月工资。明珠公司确认给李金霞的实发工资为:2012年6月实发工资3152元(3652元减去500元赔款)、7月实发1380元(已减去500元赔款)、8月实发290元(由于是暑假,只发放800元生活费,然后招生一个学生就补助50元,由于李金霞没有参加招生,且扣除500元赔款即发放290元)、9月实发1740元减去500元即1240元。明珠公司未能提交给李金霞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的证据。明珠公司主张其调整李金霞2012年7月后的基本工资是因为李金霞在工作考核中倒数第一,因此调整了李金霞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李金霞主张其未同意明珠公司的工资调整,也没有收到明珠公司的《考核表》,不确认明珠公司对其考核的真实性。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核表》送达李金霞。

  因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与林德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明珠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李金霞发出《处理通报》,载明“……鉴于华立学校领导平时对校车管理不严……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一款第六条‘5000以上的赔偿,由校长负责赔付50%,董事长赔付50%’之规定,考虑到领导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华立学校校长……幼儿园负责人李金霞作全集团通报批评……由以上三人承担赔偿总金额的10%即22227元,每人需承担7409元,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扣500元,直到扣完为止”。明珠公司提供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校长、院长(幼儿园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每年度(或学期)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和民事纠纷导致赔偿的,本人自愿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包括经济损失)。不超过5000元的经济赔偿由校长负责赔付;5000以上的赔偿,由校长负责赔付50%,董事长赔付50%……”,李金霞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明珠公司对校车管理混乱,其作为院长助理从不具备管理校车的权利,因此对校车安全不存在过错,不需支付赔款。

  明珠公司主张李金霞所在的幼儿园与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在同一地址,但幼儿园没有正式的办学资格,只有筹备牌。

  李金霞主张因明珠公司克扣工资,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起与明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明珠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解除,但认为李金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为调岗调薪不服,而不是克扣工资。

  李金霞于2012年10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明珠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300元;四、被申请人退还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罚款2500元;五、被申请人退还押金10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6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3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罚款250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26.63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明珠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珠公司无须向李金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明珠公司无须向李金霞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1300元;3、明珠公司无须向李金霞退还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的罚款2500元;4、李金霞向明珠公司支付赔偿款5409元。李金霞没有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明珠公司、李金霞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明珠公司、李金霞双方同意自于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金霞的工资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金霞存在工作不胜任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与李金霞协商一致调整工资岗位和薪酬,因此明珠公司于2012年7月起调低李金霞的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明珠公司应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足李金霞2012年7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差额,且明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李金霞2012年10月份工资,故明珠公司应支付李金霞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为3072.41元【200元+1000元+300元+(1800元/月÷21.75×19天)】;鉴于李金霞没有提起诉讼,法院确认明珠公司应支付李金霞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300元。

  关于罚款问题:明珠公司未能提供李金霞工作的幼儿园与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的校车事故责任应由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承担,因此明珠公司要求李金霞承担校车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珠公司扣除李金霞工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退回李金霞。故明珠公司应退回李金霞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罚款2500元。据此,法院对明珠公司要求李金霞支付赔偿款5409元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明珠公司、李金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金霞在职期间的约定均明确了李金霞的工资待遇,明珠公司未经李金霞同意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调整李金霞的工资经过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7月开始将李金霞的工资调整降低李金霞的工资标准,并且克扣李金霞的工资,在此情况下,李金霞提出与明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明珠公司应支付李金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金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2.42元(3623元+3821元+3612元+3100元+3240元+4948元+4683元+5000元+3152元+1380元+290元+1740元+2500元+1300元),明珠公司应支付给李金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363.46元(3532.42元×3.5个月=12363.47元),鉴于李金霞没有提起诉讼,法院确认明珠公司应支付李金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126.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明珠公司与李金霞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二、明珠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金霞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300元;三、明珠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金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26.63元;四、明珠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李金霞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罚款2500元;五、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

  明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金霞在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开学大检查(即考核)均倒数第一,2011年春季和2012年春季学期干部期末考核均倒数第一,严重不胜任工作;且在2011年至2012年任职期间招生人数没有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320人;还因平时对校车司机管理不严,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校车安全事故,其所在单位因此支付赔偿费用约22万多元。据此,我公司调整其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和《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及《目标责任管理书》的规定,也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及法律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二、李金霞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我公司调整岗位并调整工资,而不是克扣工资;而我公司调整其岗位和工资,完全符合本单位工资制度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资条款,不存在违法克扣工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调整岗位不合法导致工资待遇降低,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克扣工资”,李金霞应提起恢复岗位恢复待遇之诉而不应直接以调整不合法合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经济补偿。因此,李金霞因我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三、我公司依据李金霞岗位从园长助理变更为主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调整其工资,合法合理。四、李金霞所在幼儿园疏于管理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损失22万元,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本应按50%扣款,但最后仅要求其支付7409元赔偿,合法合理。五、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李金霞发放10月工资892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发当月工资错误;同时,暑假期间工资应执行公司规定,不应按1800元计算。此外,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9月我公司罚款总额为2000元但却判决我公司退回罚款25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三、四、五项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金霞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珠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2、除原审判决所引述的内容外,双方当事人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根据乙方(李金霞)的工作能力和每学期考核的结果,甲方(明珠公司)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安排乙方当任课教师,根据工作的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必须服从公司的安排和调令;乙方在任职期间保证华立幼儿园的生源在320人以上,如果生源少于320人,乙方自动辞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索取奖金、工资补偿等;乙方在任职期间要确保幼儿园的安全与稳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并自动辞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索取奖金、工资补偿等。双方当事人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不定期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乙方调整工资、调动岗位处理,是领导职务的可以调整为任课教师。

  3、明珠公司原审提交的《明珠教育集团2011秋季开学大检查汇总表》和《明珠教育集团2012春季开学大检查汇总表》记载华立幼儿园在该集团下属参与检查的3所幼儿园中总分排名第3;明珠公司原审提交的《华立学校2011年春季学期干部期末考核评分表》记载华立学校该学期“幼儿园出现安全事故赔款一票否决”,幼儿园生源达标,在该学校被考核的姓名为“张”、“肖”、“李”三位人员中,“李”姓人员得分66.7分,远高于“张”、“肖”两位人员23.5的得分;明珠公司原审提交的《华立幼儿园2012春季干部期末考核评分表》记载“李军霞”本期定位招生279,考评总分89.2分。经质证,李金霞主张上述证据材料是明珠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2012年7月7日,明珠公司向李金霞出具《调令》,调李金霞到天河区明珠幼儿园上班,要求李金霞在同月9日前到新单位报到。

  5、(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671号裁决书记载李金霞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在职期间明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违法扣款之行为,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明珠公司提交的《开学大检查汇总表》、《期末考核评分表》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李金霞确认且所记载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认定李金霞实际工作业绩的依据;更何况,即使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考评结果属实,相关的考评得分情况也不足以体现李金霞考评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结果。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林德容在广州市天河区华立学校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是由于李金霞的失职行为所导致。因此,在明珠公司不能证明李金霞不胜任工作也不能证明确实存在何种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明珠公司调整李金霞工作岗位、薪酬和罚款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明珠公司以李金霞不胜任工作为由上诉主张调岗降薪及罚款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明珠公司向李金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和退回所扣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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