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与鄢漫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与鄢漫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漫漫。
上诉人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鄢漫漫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在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前每月工资是25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9月21日鄢漫漫从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处离职。
双方确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还欠鄢漫漫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工资共2700元。
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鄢漫漫,因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向鄢漫漫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鄢漫漫入职时,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已经多次要求鄢漫漫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鄢漫漫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由此可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鄢漫漫,而不是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鄢漫漫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鄢漫漫以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鄢漫漫未向仲裁委递交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对鄢漫漫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鄢漫漫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因此在鄢漫漫没有证据证明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情况下,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鄢漫漫经济补偿金。综上,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按照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3)127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鄢漫漫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2624.14元。2、请求判决由鄢漫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鄢漫漫在原审辩称:1、请求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6024.14元。2、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鄢漫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3、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工资2700元。4、请求返还医保卡。5、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周六57天加班费10260元。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起诉内容于法无据,歪曲事实,没有按法律要求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鄢漫漫自动离职,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鄢漫漫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鄢漫漫对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拖欠2700元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鄢漫漫的离职原因;二、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三、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五、返还社保卡。
首先,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在于鄢漫漫,是因鄢漫漫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现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鄢漫漫对鄢漫漫离职时间无异议,双方又无证据佐证,故视为双方协议离职,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鄢漫漫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一倍工资26024.14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鄢漫漫自动离职,因双方对离职原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离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鄢漫漫未能提供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付双倍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采纳。鄢漫漫在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处共工作13个月,根据鄢漫漫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元,故应支付1.5个月工资为3900元。
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鄢漫漫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及证明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持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返还社保卡的问题,因鄢漫漫未能提供证据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持有,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向鄢漫漫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一倍工资26024.1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向鄢漫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向鄢漫漫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无需赔付鄢漫漫任何款项。二、请求判决由鄢漫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鄢漫漫答辩称:不同意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鄢漫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如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所称其已通知鄢漫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鄢漫漫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亦应书面通知鄢漫漫终止劳动关系的,否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鄢漫漫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鄢漫漫系自行辞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鄢漫漫并无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支付的工资。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还欠鄢漫漫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工资共2700元。原审判决判令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玮诗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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