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蔡建国劳动合同纠纷案
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蔡建国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国
上诉人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蔡建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建国于2012年6月6日进入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普泽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部长。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6月6日至9月10日为试用期,月综合工资人民币6,000元,试用期过后综合工资为7,000元。蔡建国在汉瑞普泽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21日。
2012年7月20日,蔡建国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瑞普泽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按6,000元标准支付蔡建国2012年6月22日至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2、按6,000元标准缴纳2012年6月6日至仲裁裁决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企业信息费10元;4、支付2012年6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工资3,150.30元及25%补偿金787.57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裁决书裁决:一、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蔡建国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工资2,941元;二、蔡建国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汉瑞普泽公司、蔡建国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中,蔡建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遂对其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蔡建国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941元。
2012年8月23日,汉瑞普泽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蔡建国支付旷工期间违约金10,000元;2、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蔡建国支付代通金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503号裁决书裁决:汉瑞普泽公司请求,不予支持。汉瑞普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后与蔡建国于2013年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
2013年6月5日,蔡建国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解除竞业限制并裁决汉瑞普泽公司按照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蔡建国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按2,100元/月计算)。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245号裁决书裁决:一、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蔡建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蔡建国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0元;三、蔡建国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汉瑞普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蔡建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汉瑞普泽公司、蔡建国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蔡建国仍需履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但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未作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蔡建国主张汉瑞普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曾在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仲裁案件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蔡建国因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就其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视为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蔡建国遂据此再次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裁决书已经认定用人单位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蔡建国在仲裁裁决后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已经按撤诉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蔡建国在双方于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后再次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主张赔偿金,其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同时,蔡建国在2012年6月21日后实际亦未到汉瑞普泽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调解协议确认的仅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具体情形作出确认,蔡建国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缺乏依据,汉瑞普泽公司要求不支付蔡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汉瑞普泽公司、蔡建国确实签有约定竞业限制的保密协议,汉瑞普泽公司亦未告知蔡建国无需履行上述协议,汉瑞普泽公司要求不支付蔡建国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但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未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蔡建国要求以月工资6,000元计算30%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汉瑞普泽公司要求不支付蔡建国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蔡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建国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汉瑞普泽公司、蔡建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汉瑞普泽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不支付蔡建国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0元。汉瑞普泽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蔡建国在汉瑞普泽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主要负责驾驶员的出车事项以及食堂管理、员工录用等,工作中不涉及员工保密内容和保密义务。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蔡建国也不存在履行竞业限制的事实。汉瑞普泽公司无需支付蔡建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此外,蔡建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月综合工资细分为基本工资3,200元、周六加班补贴1,450元、绩效考核工资1,350元。蔡建国在汉瑞普泽公司仅工作了10天,不存在绩效考核工资。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建国不同意汉瑞普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汉瑞普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蔡建国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6月20日,汉瑞普泽公司总经理单方口头通知蔡建国解除其劳动合同。2012年6月21日上午,汉瑞普泽公司在公司一楼大厅张贴了解除蔡建国劳动合同的通告,蔡建国对此进行了拍照。蔡建国在原审中提供了该照片,此可证明汉瑞普泽公司单方违法解除蔡建国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依据此事实判令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蔡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汉瑞普泽公司不同意蔡建国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存在蔡建国所称的汉瑞普泽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口头通知、2012年6月21日书面通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蔡建国提交的照片是其自行制作,汉瑞普泽公司没有发出过解除蔡建国劳动合同的通告。事实是,蔡建国在2012年6月21日下午擅自窃取公司机密档案,其他员工发现后拨打110报警,蔡建国在派出所归还所窃取的公司资料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2月16日双方在另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共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汉瑞普泽公司没有违法解除蔡建国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建国于2012年6月25日就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案件所涉争议申请仲裁,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汉瑞普泽公司与上诉人蔡建国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有“除双方劳动合同生效存续期内,无论乙方(蔡建国)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壹年内……乙方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保密义务为有限期保密,在此有限保密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内容。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蔡建国在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本案中所提到的汉瑞普泽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告(未有原件),仲裁委员会因该通告仅系复印件,连同蔡建国提供的工作移交清单及会议通知等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汉瑞普泽公司已解除蔡建国劳动合同之事实,而对蔡建国要求汉瑞普泽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蔡建国在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有关汉瑞普泽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之主张,未能提供所称通告的原件,致该主张未被采纳。现蔡建国在本案中虽又提交所称通告的照片,但在汉瑞普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通告照片不足以证明蔡建国与汉瑞普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汉瑞普泽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单方解除。故对蔡建国要求汉瑞普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之争议,汉瑞普泽公司与蔡建国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对保密信息的内容范围、保密期限、竞业限制的范围及期限作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在汉瑞普泽公司未告知蔡建国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蔡建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汉瑞普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蔡建国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汉瑞普泽公司须承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因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蔡建国在汉瑞普泽公司工作尚未满一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综合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蔡建国可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尚无不当。故对汉瑞普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蔡建国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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