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宏敏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宏敏劳动争议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色新。 委托代理人:覃振庆。 委托代理人:霍雨辰。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刘宏敏。 委托代理人:周震。 委托代理人:罗文才。 上诉人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上诉人刘宏敏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查明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争议) 高雅公司主张,高雅公司、刘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雅公司从未聘用刘宏敏,刘宏敏所持的《收入证明》系高雅公司公司的股东私自以高雅公司名义为刘宏敏开具并用于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的,不是高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高雅公司公司的所得税报告表及职工工资表均无刘宏敏的名字记录。刘宏敏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梁宝华个人雇佣,并由梁宝华向其发放工资。(所得税报告表、职工工资表、工资收条、证人证言) 刘宏敏主张,虽然高雅公司为刘宏敏出具的《收入证明》确系用于办理购房贷款,但不能因此否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高雅公司的所得税报告表及职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刘宏敏不在高雅公司单位工作。梁宝华实际系高雅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其系代高雅公司向刘宏敏支付工资的,而且梁宝华发放的工资只是刘宏敏应得工资的一部分。梁宝华的证言都不是事实,刘宏敏没有为梁宝华个人雇佣及工作。(举证:收入证明、住院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出院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高雅公司提交收条及梁宝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刘宏敏系由梁宝华雇佣而非高雅公司员工的事实,但经向梁宝华询问,其自称无固定工作却主张雇佣刘宏敏为其看守仓库,此与常理不符;刘宏敏于2013年7月8日至8月3日均在外地住院就医,而梁宝华却主张刘宏敏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均在南宁为其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刘宏敏向梁宝华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既有工资,也有奖金,梁宝华对刘宏敏的工资发放标准并不清楚,综上,梁宝华的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不予采信。刘宏敏提交的《收入证明》为高雅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高雅公司应对其证明的内容负责,该证明记载刘宏敏系高雅公司单位职工,刘宏敏提交的所得税报告表、职工工资表均不足以推翻此证明内容,故对刘宏敏关于其与高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1、入职时间:(有争议) 刘宏敏主张,刘宏敏于2011年6月8日到高雅公司处工作。 高雅公司主张,未聘用过刘宏敏从事任何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高雅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其记载刘宏敏已在高雅公司单位工作2年,此与刘宏敏的主张相符,而高雅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刘宏敏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高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宏敏关于其于2011年6月8日入职高雅公司单位的主张予以采信。 2、工资福利:(有争议) 刘宏敏主张,刘宏敏的月平均收入为4100元。 高雅公司主张,对刘宏敏的主张不予认可,刘宏敏主张的工资数额与高雅公司单位的整体工资水平并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高雅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刘宏敏的平均月收入为4100元,此与刘宏敏的主张相符,而高雅公司未能举证对刘宏敏的实际工资数额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高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宏敏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3、其他:高雅公司、刘宏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与终止(有争议) 刘宏敏主张,刘宏敏为高雅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1日,后因刘宏敏受伤,高雅公司认为刘宏敏不能继续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 高雅公司主张,未聘用过刘宏敏从事任何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高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高雅公司未能就此予以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宏敏主张其为高雅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1日,但其在起诉状中却自述其于2013年6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2013年6月29日、30日为双休日,不需要上班,刘宏敏受伤后也无法工作,故对刘宏敏关于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后被高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高雅公司、刘宏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 (三)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 1、仲裁申请时间:2013年10月9日 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宏敏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400元;2、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4、赔偿失业金10000元。 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3年12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高雅公司支付刘宏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2、高雅公司赔偿刘宏敏失业金损失10000元;3、高雅公司为刘宏敏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对刘宏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其他:仲裁裁决后,高雅公司与刘宏敏先后于2014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高雅公司为原告、刘宏敏为被告一并审理。 (四)当事人诉讼主张 高雅公司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高雅公司支付刘宏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2、不予支持高雅公司赔偿刘宏敏失业金损失10000元;3、不予支持高雅公司为刘宏敏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宏敏承担。 事实与理由:1、高雅公司、刘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宏敏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刘宏敏诉讼请求:1、高雅公司支付刘宏敏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00元;2、高雅公司为刘宏敏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高雅公司支付刘宏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4、高雅公司赔偿刘宏敏失业金损失100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刘宏敏入职高雅公司至今,高雅公司一直未与刘宏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刘宏敏在高雅公司处工作期间,高雅公司一直未为刘宏敏缴纳社会保险费;3、刘宏敏因工受伤后,高雅公司就以刘宏敏不能继续工作为由而解雇刘宏敏,并未办理任何的手续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4、高雅公司未为刘宏敏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宏敏无法领取失业金。 高雅公司答辩主张:不同意刘宏敏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案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高雅公司应否支付刘宏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高雅公司主张,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且该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刘宏敏主张,高雅公司应支付刘宏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前文已认定高雅公司、刘宏敏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于高雅公司未与刘宏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高雅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然而,2013年10月9日,刘宏敏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雅公司支付前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宏敏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宏敏主张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均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故对此不予支持。 (二)高雅公司应否支付刘宏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高雅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宏敏主张,高雅公司应支付刘宏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高雅公司解除其与刘宏敏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刘宏敏支付赔偿金,计算为4100元/月×2年(刘宏敏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倍=16400元,现刘宏敏要求高雅公司支付8200元未超出该赔偿金的界限,对此予以支持。 (三)高雅公司应否赔偿刘宏敏失业金损失 高雅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宏敏主张,高雅公司应赔偿刘宏敏失业金损失1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高雅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刘宏敏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于刘宏敏于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高雅公司处工作期间,高雅公司未为刘宏敏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刘宏敏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宏敏在高雅公司处工作超过1年且不满5年,期间缴足失业保险费的,应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故高雅公司应按该失业保险金的2倍向刘宏敏赔偿,参照南宁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为:1200元/月×70%×3个月×2=5040元。刘宏敏要求高雅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008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高雅公司应否为刘宏敏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宏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0元;二、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宏敏失业金损失5040元;三、驳回刘宏敏要求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相关情况 高雅公司上诉称:高雅公司与刘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宏敏持有的《收入证明》系公司的职工处于私人感情非职务行为,以高雅公司名义为刘宏敏开具并用于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的,不是高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收入证明》不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高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宏敏答辩称:高雅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刘宏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刘宏敏主张高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不对的。二、刘宏敏在一审提出要求高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4100元×2个月×2倍=16400元。三、一审判决计算失业金损失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宏敏应得失业金赔偿10080元,而不是5040元。四、高雅公司应为刘宏敏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宏敏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刘宏敏持有的高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入证明》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刘宏敏对其在高雅公司从事的工作及梁宝华向其支付工资等细节问题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高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具有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刘宏敏在起诉时主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仅为8200元,其在二审增加到16400元,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刘宏敏可以另行权利。一审法院在失业金损失的计算问题上,忽略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刘宏敏应得的失业金损失为1200元/月×70%×3个月×2×2倍=10080元。刘宏敏要求高雅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高雅公司应否为刘宏敏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南宁市高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宏敏失业金损失10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宏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国雄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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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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