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泽丽与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蒙泽丽与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泽丽。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堂。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泽丽、上诉人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诉人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泽丽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8月14日进入铨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蒙泽丽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根据蒙泽丽工时定额表,蒙泽丽每月制作的产品及产量均有相应记录,根据铨天公司提供的蒙泽丽工资分配明细表显示:2012年8月,蒙泽丽出勤13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人民币1,0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班补贴144元构成;2012年9月,蒙泽丽出勤24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8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04元构成;2012年10月,蒙泽丽出勤26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873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40元构成;2012年11月,蒙泽丽出勤26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916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64元构成;2012年12月,蒙泽丽出勤26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929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40元构成;2013年1月,蒙泽丽出勤23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709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192元构成;2013年2月,蒙泽丽出勤6天又7小时,其工资由计件工资455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构成;2013年3月,蒙泽丽出勤25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980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52元构成;2013年4月,蒙泽丽出勤25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113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40元构成;2013年5月,蒙泽丽出勤26.3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249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40元构成;2013年6月,蒙泽丽出勤24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163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58元构成;2013年7月,蒙泽丽出勤26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358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273元构成;2013年8月,蒙泽丽出勤20.4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1,897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159元构成;2013年9月,蒙泽丽出勤25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295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144元构成;2013年10月,蒙泽丽出勤23天,其工资由计件工资2,029元、全勤奖60元、房租补贴60元、加班补贴168元构成。 原审法院又查明,蒙泽丽所在的车间内设有空调。铨天公司未为蒙泽丽缴纳社会保险费,蒙泽丽缴费信息显示无连续12个月缴费记录。 蒙泽丽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1、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2013年11月工资3,200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5、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6、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元;7、2012年、2013年高温费1,6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913.90元、2013年11月工资1,924.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515.70元,对蒙泽丽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蒙泽丽诉称:蒙泽丽于2012年8月3日进铨天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铨天公司也未为蒙泽丽缴纳保险,铨天公司在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蒙泽丽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2时至17时,17时30分以后加班至晚上20时或21时不等。2013年11月25日蒙泽丽因之前多次向铨天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给蒙泽丽缴纳社保,但铨天公司均不予理会,无奈蒙泽丽向铨天公司提出辞职,同时申请仲裁,但仲裁只支持了蒙泽丽的部分请求,蒙泽丽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1、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2、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400元;5、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6、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元;7、2012年、2013年高温费共1,6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1,620元/月×1.5月)。 铨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蒙泽丽诉请。铨天公司不认可裁决结果,要求撤销裁决结果,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铨天公司要求和蒙泽丽签订劳动合同,但蒙泽丽不同意。铨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蒙泽丽工资,不应另外支付。蒙泽丽平均工资1,191.68元。因为蒙泽丽已经起诉至法院,所以铨天公司没有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直接将撤销仲裁的申请书提交到了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过程中,蒙泽丽称:铨天公司车间主管对蒙泽丽进行手工考勤。铨天公司没有要求、也没有和蒙泽丽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晚上单位发工资,蒙泽丽认为工资少了,铨天公司表示要做就做,不做就走,并且铨天公司说没有为蒙泽丽缴纳社保,蒙泽丽、铨天公司发生争执,铨天公司就不让蒙泽丽再继续工作,后蒙泽丽去劳动部门要求解决,之后没有再上班。蒙泽丽平时上班正常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20时,午饭和晚饭各半小时,每个休息日加班一天,休息日上班时间和制度工作日一致。铨天公司没有安排蒙泽丽休年休假,蒙泽丽是流水线操作工,是计时工资。蒙泽丽所在的车间面积很大,空调损坏,无法制冷,铨天公司没有支付过蒙泽丽高温费。铨天公司没有告知过蒙泽丽单价,蒙泽丽是计时工资,蒙泽丽是流水线操作,不可能计件。对于工资单,虽然上面是蒙泽丽的签名,但蒙泽丽认为2013年1月还差386元,工资系现金发放。 蒙泽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考勤记录照片、工时定额表。蒙泽丽认为考勤表放在主管桌子上,是蒙泽丽自己去拍摄的,工时定额表是班长发的单子,蒙泽丽自己统计的,统计完后一份交给公司,自己留一份。考勤表上的“日”就是白天正常上班的时间,“夜”就是加班时间。 铨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铨天公司认为蒙泽丽是计件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蒙泽丽工资单上明确记载了蒙泽丽的工作时间,考勤和定额表由组长记录,不由个人记录。 铨天公司称:2013年11月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蒙泽丽每天工作内容都不一样,所以单价在发给蒙泽丽任务单的时候就口头告诉蒙泽丽。蒙泽丽在流水线上工作,是可以单独计件的工作。蒙泽丽入职时铨天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蒙泽丽表示不会长做,所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无书面证据证明。蒙泽丽在铨天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之后没有再来上班,原因不明。铨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是按计件计算的,铨天公司另支付了蒙泽丽加班补贴。铨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铨天公司认为只要劳动者起诉了,仲裁裁决当然不发生效力,审理时无论铨天公司是否提出撤销申请都应该全案重新审理。 铨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员工工资分配明细表。铨天公司称2013年11月蒙泽丽的工资还未发放,准备发放。 蒙泽丽对该证据认为2013年11月的工资是还未发放,但金额应该是3,200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蒙泽丽考勤表。铨天公司称根据该考勤表,蒙泽丽不存在制度工作日加班的情况,考勤由组长记录。 蒙泽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铨天公司自己制作的。 3、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蒙泽丽每月产量及单价。铨天公司认为蒙泽丽系计件工资,无法区分制度工作日或双休日上班的产量,公司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中流动项补贴就是工资表中的加班补贴,这其实就是给蒙泽丽的补贴,非加班性质。2013年11月的产量和单价无法提供。 蒙泽丽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公司不实行综合工时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蒙泽丽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蒙泽丽工时定额表显示,蒙泽丽应属于计件工资,故对蒙泽丽认为其属于计时工资的说法不予采信。蒙泽丽认为2013年1月工资还差386元,但其已在工资单上签字,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蒙泽丽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铨天公司提供的计件产量及单价,虽蒙泽丽认为不清楚,但经与蒙泽丽工资单及其工时定额表核对相符,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工资单中的“加班补贴”一栏,因在铨天公司提供的工时定额表中写明为“流动项补贴”,且根据蒙泽丽属于计件工资的性质,认定该补贴实质应为流动项补贴而非加班补贴。对于蒙泽丽的考勤情况,蒙泽丽提供的考勤表系照片打印件,铨天公司不予确认,蒙泽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考勤情况,故对此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应负有保管劳动者相关考勤记录的责任,现铨天公司提供了蒙泽丽的考勤记录,虽蒙泽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铨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蒙泽丽的考勤记录,蒙泽丽并不存在制度工作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蒙泽丽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因蒙泽丽每月领取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了一倍的加班工资,故铨天公司还应根据蒙泽丽工资标准的一倍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蒙泽丽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铨天公司应支付蒙泽丽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29元。铨天公司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根据仲裁裁决结果,铨天公司应支付蒙泽丽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515.70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蒙泽丽自2012年8月14日进入铨天公司,故最迟双方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现铨天公司认为其要求与蒙泽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蒙泽丽不同意,但铨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铨天公司,铨天公司应依法支付蒙泽丽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要求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此根据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工资的情况,铨天公司应支付蒙泽丽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58.46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蒙泽丽2013年11月的工资,因蒙泽丽、铨天公司均未提供蒙泽丽当月工作产量及单价等计算方式,故根据蒙泽丽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计件工资来计算其2013年11月工资应为1,924.8元。 因蒙泽丽进入铨天公司前无连续12个月的社保缴费记录,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一年,故认定蒙泽丽应从2013年8月起享受年休假,但因蒙泽丽于2013年11月26日自动离职,故其不符合享受当年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对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蒙泽丽认为因铨天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辞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铨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蒙泽丽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蒙泽丽的工作场所已安装有空调,铨天公司已在蒙泽丽工作场所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蒙泽丽认为车间面积大,空调损坏,无法制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蒙泽丽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对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泽丽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58.46元;二、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泽丽2013年11月工资1,924.8元;三、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泽丽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515.70元;四、驳回蒙泽丽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蒙泽丽、铨天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蒙泽丽上诉称及辩称,蒙泽丽于2012年8月14日进入铨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工资等,工作期间铨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等,故蒙泽丽申请仲裁。蒙泽丽是计时工作制,不是计件工作制,原审法院认定按计件工时制计算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铨天公司上诉称及辩称,蒙泽丽入职时,铨天公司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蒙泽丽表示做的时间不长,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铨天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蒙泽丽是按计件结算工资,铨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补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2013年11月工资计算错误,应为1,266.16元。因蒙泽丽在仲裁后提起诉讼,铨天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原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按裁决内容进行判决,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第三项,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判令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应为1,266.1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铨天公司与蒙泽丽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铨天公司称是蒙泽丽不愿签订劳动合同,铨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蒙泽丽要求铨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铨天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蒙泽丽与铨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是计时工作制,还是计件工作制以及工资数额,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铨天公司提供的由蒙泽丽签字的工资分配明细表及铨天公司工时定额表可以证实铨天公司对蒙泽丽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而不是计时工作制,故蒙泽丽称其是计时工作制,对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蒙泽丽是计件工作制,多劳多得,原审法院根据蒙泽丽正常出勤情况及铨天公司工资支付情况,判令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并无不妥。因双方均未提供蒙泽丽2013年11月工作产量及单价等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根据蒙泽丽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计件工资判令铨天公司支付该月工资亦无不妥。铨天公司仅同意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266.1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蒙泽丽签收的工资单以及铨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蒙泽丽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因蒙泽丽是计件工作制,实行多劳多得,故铨天公司支付蒙泽丽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一倍加班工资,铨天公司还应支付双休日另一倍加班工资。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虽蒙泽丽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但铨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铨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行使了撤销权,故铨天公司认为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全面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蒙泽丽其他诉请不应支持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蒙泽丽、上海铨天箱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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