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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4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

负责人:傅家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辉,该矿人力资源部考勤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华蓉,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委托代理人杨鑫辉、杜华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日,刘某进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综采3队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等事项。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中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以谢人力(2013)327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决定载明:“综采三队职工刘某2006年2月参加工作,2013年1月至7月累计旷工42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关于印发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集政(2009)38号)的有关规定,征求矿工会同意后,经2013年8月21日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向刘某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刘某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3日,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颍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提供单位考勤表证明刘某1年内累计旷工42天,刘某违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2009)38号文件的规定,即1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刘某认为2013年7月1日至18日,其因病不能上班,有医院的证明,如除去生病时间,其1月至7月累计旷工不足30天,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职工享有医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这一基本的权利。刘某因病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请假,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以刘某未按《关于印发谢桥矿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病假手续不上班,应按旷工处理,不予准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在提交(2009)38号文件时,说明该文件经过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制定的合法性、是否公示及告知了刘某,对该管理制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依据该规定不予准许刘某请病假,于法无据。除去2013年7月1日至18日的病假,刘某实际旷工天数不足30天,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以刘某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刘某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负担。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上诉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谢桥矿职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和谢桥矿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的管理制度是刘某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在刘某上岗前后对刘某进行了教育、培训,单位考勤和请假制度是教育、培训内容之一。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刘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42天,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依照单位管理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旷工累计天数不足30日,判决撤销解除刘某劳动合同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合法。刘某累计旷工天数不足30日,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刘某请假单位不准许,不是刘某未履行请假手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综采三队出勤管理制度、宣贯签字表、班前会议记录。证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组织职工学习单位考勤管理制度,刘某知道患病、有事要请假及如何请假;

2、续签劳动合同个人考核表、2012年度考核表及刘某的书面检查和保证。证明刘某多次违反纪律,知道单位管理制度和病事假请假制度;

3、鲍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未按单位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4、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会议纪要。证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依法制定谢桥矿职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和谢桥矿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

刘某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提供的4份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合法,证据4系单方制作。

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提供的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一审出庭作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提供的证据1、2、4,能相互印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依法制定单位管理制度及刘某知道并学习了该制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制定谢桥矿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2011年11月29日,刘某因违反单位纪律,长期旷工,向单位写保证不再旷工。2012年6月3日,刘某因在5月无故旷工,向单位作书面检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刘某未上班是否应认定为旷工。

本院认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会议纪要证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依法制定单位管理制度。刘某向单位分别作出的书面保证和检查证明刘某知道单位考勤考核和病、事假请假制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刘某未请假不上班,违反谢桥矿职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应按旷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年累计旷工不足30日错误,应予纠正。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44号民事判决,即:撤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刘某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莹

审判员许 敏 灵

代理审判员吕 越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春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冘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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