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典与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国典与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典。 委托代理人:刘耀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国典、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国典于1995年12月进入青木公司的关联公司青木机电(珠海)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因为青木公司成立,张国典进入青木公司处工作,成为青木公司的员工。2007年11月26日,张国典、青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在乙方每月工作无迟到,无早退,无旷工,无事假,无非工伤病假,不违反甲方劳动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和达到甲方的工作内容与工作要求,甲方应当足额发放乙方岗位奖金350元每月”,在工资单上,岗位奖金标明为岗位补贴。自2007年开始至2013年5月1日,青木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其中每天七小时是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一小时是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周六工作八小时,其中五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2013年初,青木公司陆续和一些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经济补偿。2013年5月份,青木公司准备将六天工作制变为五天工作制,张国典等员工认为可能会影响工资收入,不同意青木公司的调整。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5日,张国典和部分员工向青木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公司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说明》,以青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工作每满一年青木公司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青木公司未同意张国典和其他员工提出的要求。期间张国典正常上班到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到5月24日,张国典和部分员工聚集在青木公司厂门口,阻止人员和车辆进出,意图通过此种方式迫使青木公司同意员工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013年5月30日,张国典接到青木公司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至5月24日,你连续三天罢工,聚众阻塞厂门,以胁迫公司同意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你的行为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导致公司停产三天,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鉴于你已单方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且你的行为违反了《青木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青木公司是于2001年12月26日由青木机电(珠海)有限公司分拆设立,青木机电(珠海)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成立。2007年11月26日,张国典在青木公司制定的《青木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上签名,确认对该制度的所有条款清楚、明白,并完全同意。该制度第六条规定:“当月累计旷工超过二日者,为严重违反本制度,予以辞退”,第九条规定:“员工在厂区、生活区内,严禁……煽动罢工及罢工,……违者为严重违反本制度,予以辞退或开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张国典的计算公式是1150(月基本工资)÷21.75(每月工作天数)×0.5(青木公司少支付的工资比例)×4.3(每月平均周六的时间,是由365÷12÷7得出的)×24(两年的月数)。在审理过程中,青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张国典因参与罢工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做笔录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张国典对于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参与围堵青木公司厂门口,阻止车辆和人员出入,以迫使青木公司同意张国典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典进入青木公司处工作,成为青木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对于张国典的诉请,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青木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其中每天七小时是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一小时是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八小时,其中五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根据青木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张国典一个星期领取5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方法为:7小时(每天正常工作时间)×5天+5小时(周六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5天×1.5倍+3小时(周六延长工作时间)×1.5倍=52小时;如果按照法定标准,即周一至周五是正常工作时间,周六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应按照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的方式计算,张国典应领取56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方法为:8小时×5+8小时×2倍=56小时。综上,按照青木公司的计算方式,张国典每星期少领取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的50%的加班工资,折算后即为4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青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国典加班工资。青木公司主张该工资计算方式是经合同约定并经劳动部门备案,但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因此否定该计算方式的违法性,张国典要求青木公司补足两年的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为1150÷21.75÷8×4×52×2=2750元,对于张国典诉请中超出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岗位奖金(工资条上标明为岗位补贴)。张国典与青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每月350元岗位奖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应如约足额发放,但青木公司在2008年之后,在未与张国典协商一致或者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多次降低该数额,张国典要求补发差额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张国典主张的从2008年4月到2010年4月共25个月的差额2500元,从2010年5月到2011年2月共10个月的差额1500元,从2011年3月到2013年4月共26个月的差额2600元,上述共6600元,青木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国典提出的2013年5月的岗位奖金,因张国典有罢工及旷工行为,不符合发放条件,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青木公司认为,张国典在2013年5月22日至5月24日连续三天罢工,聚众阻塞厂门,违反了青木公司的规章制度,青木公司因此和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张国典认为,因青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张国典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青木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青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典、青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争议的焦点是解除的原因。根据青木公司提交的照片、视听资料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青木公司提出的张国典参与罢工的事实。张国典虽向青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是属于协商性质,但青木公司并未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张国典采取了罢工的方式意图迫使青木公司答应其要求,因此,张国典违反了青木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第六条、第九条,青木公司和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青木公司和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张国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国典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50÷365×10=4天,除去青木公司正常支付的工作时间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200%计算,为508元,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张国典主张返还2013年5月多扣的社保费153.76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国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青木公司提前扣除了张国典的社保缴费工资,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国典支付加班工资2750元;二、青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国典支付岗位奖金6600元;三、青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国典支付年休假工资508元;四、驳回张国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青木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国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张国典的全部上诉请求:1.经济补偿金35028元、赔偿金70056元;2.克扣岗位奖金6700元;3.克扣2年周六加班费4468元;4.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1.4元;5.返还2013年5月多扣的社保费153.76元。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以来,由于业绩下滑,青木公司开始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2013年5月15日,张国典等员工向青木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公司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说明》,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公司与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青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30日,青木公司歪曲事实与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二、克扣岗位奖金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三、青木公司应支付张国典加班费差额4468元。张国典周六有5小时按正常上班计算,另外3小时按照1.5倍支付加班费,故青木公司应补足张国典2年周六加班工资1150÷21.75÷8×(5+3×0.5)×52×2=4468元。原审法院计算方法不当,请予纠正。四、青木公司应支付张国典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1.4元。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0%的比例计算不当。五、青木公司应返还2013年5月多扣的社保费153.76元。公司是提前1个月扣社保,下个月才参保,故2013年5月所扣社保费属于6月,而双方于5月解除劳动关系,青木公司应予返还多扣的社保费。 上诉人青木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错误。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法律只是要求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未强制要求每周休息日一定是周六或周日。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已对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3.青木公司向张国典支付的加班费341元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4.(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210、250号判决已对青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青木公司克扣岗位工资不当。1.《青木公司基本薪酬制度》合法有效,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公司调整岗位奖金的情形已作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岗位奖金的调整已经实施多年,张国典从未提出异议,且不影响张国典的整体工资收入,张国典请求补发差额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青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调整劳动者的薪酬结构。 张国典答辩称:对方援引的国务院工作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方每天一小时的调休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对方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身就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国典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在青木公司工作了近20年,知悉青木公司在2001年成立了工会组织,且青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显示,青木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时已向三灶镇总工会报告,并有镇领导参加。青木公司主张,职工代表大会是临时性机构,与工会的性质不同,青木公司从未成立过工会。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青木公司应否向张国典支付周六加班费差额的问题。青木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其中每天七小时是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一小时是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八小时,其中五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该计算方式使得劳动者每周原本应领取的56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减少为5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因此主张青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至于青木公司对此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法律在此虽未规定劳动者每周休息的时间必须是周六或周日,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该法第四十四条则是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周末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即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故用人单位自主安排劳动者休息时间的权利与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之义务并不冲突;其二,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青木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三,(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210、250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只是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存在争议,并未涉及上述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故青木公司据此主张其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青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青木公司应补足张国典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张国典上诉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法并未扣减青木公司周一至周五已经按照每天一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的工资报酬,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核算的加班费数额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青木公司应否支付张国典克扣的岗位奖金的问题。针对青木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其一,青木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青木公司基本薪酬制度》以及制定和公示的相关证据,但张国典并未签名确认,张国典也否认知悉该薪酬制度,且该薪酬制度中的相关条款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不符,故关于岗位奖金的数额以及支付条件应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二,正如原审法院所述,青木公司在2008年之后,在未与张国典协商一致或者存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岗位奖金的条件的情况下,多次降低该数额,张国典要求补发差额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青木公司补足张国典岗位奖金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青木公司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青木公司应否支付张国典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张国典等劳动者虽于2013年5月15日向青木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公司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说明》,但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张国典其后也正常上班,故张国典上诉主张其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青木公司提交的照片、视听资料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国典参与罢工的事实,张国典采取罢工的方式意图迫使青木公司答应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青木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第六条、第九条,青木公司和张国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至于张国典上诉主张青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国典主张青木公司成立了工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木公司也不认可;其次,从青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是性质不同的组织,张国典以青木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当地镇总工会报告、镇领导参加等为由主张青木公司已经成立了工会理由显然不成立。因此,张国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青木公司应支付张国典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在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100%)计算,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国典上诉主张的计算方法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青木公司应否返还多扣的社保费问题。二审中,张国典主张,其一审中提交了刘王斌的工资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他实际是7月份扣社保,8月份才缴纳;青木公司认为,公司是当月扣当月的社保费,不存在多扣的情况,刘王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青木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张国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青木公司多扣其社保费,其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国典、青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国典、青木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