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梅等与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顺梅等与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楠。
委托代理人钟裕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杨漾。
上诉人黄顺梅、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丝艾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顺梅、上诉人伊丝艾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裕康、被上诉人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顺梅于2008年4月24日至伊丝艾拉公司处工作,同日其与伊丝艾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8年,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约定其担任岗位为营业员,转正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元。后黄顺梅于2010年7月起任仓库理货员,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黄顺梅工资由伊丝艾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1年8月23日,黄顺梅受伤。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普陀人社认字(2011)第1279号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查明,黄顺梅于2011年8月23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认定黄顺梅属于工伤。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普)字1210-0025号《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为黄顺梅,单位名称为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黄顺梅发生工伤时,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黄顺梅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对黄顺梅工伤待遇进行核定并发放了黄顺梅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伊丝艾拉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顺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嗣后,黄顺梅以开弈公司、伊丝艾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受理,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55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4,0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护理费66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99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5,0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黄顺梅、开弈公司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明,伊丝艾拉公司与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甲方(伊丝艾拉公司)提供人事外包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代缴公司和个人社会保险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代理用工退工手续办理等,期限是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双方没有异议自动延长一年。黄顺梅系伊丝艾拉员工,由伊丝艾拉公司通过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黄顺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并于2012年12月为黄顺梅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转出。
再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你提交的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迁入登记(原企业名称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到我局换领营业执照。”。同日,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弈公司。
原审中,黄顺梅诉辩称,其系伊丝艾拉公司员工,于2008年4月24日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3日,其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后,黄顺梅诉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211元;二、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5,468.22元;三、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因无法报销门诊产生的医疗费538.20元;四、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27,500元;五、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8元;六、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14,812元。黄顺梅不同意开弈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弈公司辩诉称,其系代伊丝艾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黄顺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黄顺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开弈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同意支付黄顺梅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02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99元、赔偿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
伊丝艾拉公司辩称,其不认可黄顺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认可仲裁裁决;黄顺梅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其无需承担;其系依据员工手册中载明的旷工达三日即构成自动离职为由,合法解除与黄顺梅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黄顺梅主张的金额;黄顺梅于2012年11月26日离职,其无需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同意开弈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伊丝艾拉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开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张系伊丝艾拉公司与黄顺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需承担责任亦应由伊丝艾拉公司承担;黄顺梅主张其用工形式属劳务派遣,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伊丝艾拉公司与上海开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及黄顺梅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情况来看,开弈公司系根据已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为伊丝艾拉公司的员工代缴公司和个人社会保险和代理用工退工手续办理等事宜,黄顺梅实际为伊丝艾拉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黄顺梅系与伊丝艾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黄顺梅称其属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开弈公司已根据人事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黄顺梅要求开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开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黄顺梅要求开弈公司对其各项诉请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伊丝艾拉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法院依法确认伊丝艾拉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内容对黄顺梅负有付款义务,法院据此确认伊丝艾拉公司应支付黄顺梅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99元。
关于黄顺梅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黄顺梅存在几张病假证明未向公司提交的情况,现其根据员工手册旷工达三日即构成自动离职的规定解除与黄顺梅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黄顺梅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12月5日其尚在治疗期间,两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法院认为,首先,各方均认可伊丝艾拉公司已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顺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黄顺梅称其未收到相应的通知,然法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并不以向黄顺梅送达书面通知作为生效要件,故法院依法确认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根据黄顺梅提供的病假证明、诊断报告及病历卡等证据,可反映2012年12月5日黄顺梅客观上尚处病假期间,伊丝艾拉公司以黄顺梅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伊丝艾拉公司理应支付黄顺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具体金额,各方对按2012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为25,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黄顺梅要求以2,500元/月标准计算5.5个月的两倍,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法确定伊丝艾拉公司应支付黄顺梅赔偿金2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黄顺梅于2011年8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26日,黄顺梅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黄顺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则黄顺梅的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止。黄顺梅主张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上述时间段内黄顺梅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顺梅仍处病假期间,伊丝艾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黄顺梅上述期间内的病假工资,经核算,双方对上述期间内应支付的病假工资金额469元均无异议,法院确认伊丝艾拉公司应支付黄顺梅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469元。至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各方均对仲裁裁决的14,020元的金额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伊丝艾拉公司应支付黄顺梅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4,020元。
关于黄顺梅主张因工伤保险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5,468.22元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黄顺梅提供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现各方均认可黄顺梅主张的医疗费用5,468.22元确系因治疗黄顺梅的工伤所产生,该部分费用未由工伤保险予以报销,则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黄顺梅承担,现伊丝艾拉公司和开弈公司均确认若需承担该笔费用,同意由伊丝艾拉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确认伊丝艾拉公司应支付黄顺梅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因工伤保险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5,468.22元。
关于2012年12月因无法报销门诊产生的医疗费538.2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均认可开弈公司为黄顺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已依法履行了为黄顺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黄顺梅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黄顺梅要求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承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法院认为,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黄顺梅当庭无法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标准,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8元的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认可,鉴于各方对仲裁裁决确定25,986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黄顺梅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问题,法院认为,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黄顺梅此后亦并未提供劳动,黄顺梅要求伊丝艾拉公司与开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14,81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黄顺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020元;二、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469元;三、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5,468.22元;四、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五、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986元;六、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护理费人民币660元;七、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梅交通费人民币199元;八、对黄顺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上海开弈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顺梅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14,02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99元、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98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顺梅、伊丝艾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顺梅上诉及辩称,其与伊丝艾拉公司和开弈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24日,故原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有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八、九项判决主文,依法改判,并判令两公司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5月14日的工资7,500元。对于伊丝艾拉公司的上诉请求,黄顺梅认为伊丝艾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医疗费系治疗工伤支出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伊丝艾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伊丝艾拉公司上诉及辩称,原审判决赔偿金25,000元过高,该公司仅愿意支付15,000元,且不同意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不同意黄顺梅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弈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代伊丝艾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黄顺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方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不同意黄顺梅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伊丝艾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以及开弈公司是否应当与伊丝艾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理由阐述已较为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黄顺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退工单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只能证明开具该份退工单的时间,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是指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进行治疗的期限,为了保护劳动者能够及时充分的治疗同时避免劳动者借此规定迟迟不肯上班,相关法律对停工留薪期作出了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需延长则需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黄顺梅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自定残日后一直延续到2012年12月31日,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故原审法院对黄顺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由于黄顺梅仍有医院的相关病假证明,原审法院按病假工资计算相关待遇,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其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被派遣的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黄顺梅与伊丝艾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由伊丝艾拉公司实际用工,显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故黄顺梅以其系劳务派遣要求伊丝艾拉公司和开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伊丝艾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顺梅主张的2012年3月27日至5月14日的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及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伊丝艾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黄顺梅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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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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