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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冯晓丹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冯晓丹劳动争议上诉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道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丹。  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晓丹系吉林医药学院毕业生。2012年4月24日,冯晓丹与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以及吉林医药学院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文昌市人民医院,协议书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录用,并盖文昌市人民医院公章。2012年7月12日,冯晓丹与文昌市人民医院签订《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文昌市人民医院,乙方为冯晓丹,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跟班学习时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直至获得相关医疗专业技术资格证止。”第二条第1项“生活补贴标准,硕士研究生每人每月1100元,本科毕业生每人每月900元(达到一本的重点医学院校毕业生每人每月增发100元)。”第2项“每人每月按578元的标准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夜班费按职工现行执行标准的50%计发。”第3项“从报到之日起满3个月,享受同所跟班科室平均奖金的30%待遇。已通过全国相关专业资格考试(操作+理论)但尚未领取资格证者按所在跟班学习科室平均奖金的50%标准发放。”第5项“跟班学习期间甲方每月负责统筹住房公积金200元(即甲乙双方各统筹100元),为按揭贷款购房创造条件。”第七条“乙方报到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同本人毕业的医学院校联系其档案的转接事宜,跟班期满并获得执业资格后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5年以上(如派送往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培训,服务期限应在原基础上延长5年,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资格后服务年限为10年),违者,应全额退还跟班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另外赔付上述培养总费用的一倍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当月,冯晓丹进入文昌市人民医院工作。冯晓丹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期间,既协助医师开展工作也参加各种培训,并先后在急诊科、医务科、内一科、内二科、功能科、血透科、儿科、内五科、感染科、外二科、产科进行轮科学习,文昌市人民医院对冯晓丹轮科学习及各种培训进行考核、评分。2013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为了让冯晓丹参加2013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文昌市人民医院给冯晓丹放假一个月时间,让冯晓丹复习。经过考试,冯晓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文昌市人民医院根据双方协议给冯晓丹发放工资和各类补贴。2013年9月,冯晓丹离开文昌市人民医院至今。因发生争议,冯晓丹于2013年11月18日向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原告冯晓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退还原告冯晓丹个人档案;3.《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七条中“跟班期满并获得职业资格后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如派送往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培训,服务期限应在原基础上延长五年,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服务年限应为拾年)。违者,应全额退还跟班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另外赔付上述培养总费用的一倍违约金”无效。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冯晓丹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9日,原告冯晓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为劳动合同;2.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七条“跟班期满并获得职业资格后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如派送往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培训,服务期限应在原基础上延长五年,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服务年限应为拾年)。违者,应全额退还跟班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另外赔付上述培养总费用的一倍违约金”的规定无效;3.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跟班学习期间甲方暂不负责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无效;4.请求文昌市人民医院补缴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5.解除合同;6.归还个人档案;7.请求文昌市人民医院赔偿因侵犯冯晓丹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冯晓丹以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撤回请求文昌市人民医院补交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该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晓丹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书、牡丹联通卡账户明细单、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全国普通高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书、2013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准考证、文昌市人民医院关于对参加2013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学生放假的通知、2013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成绩单、文昌市人民医院跟班学习医师轮科手册、新招聘医生轮科通知单及被告提供的医师轮科手册即被告提供的考试成绩、2012年岗前培训人员名单、电除颤临床技能考核评分表、成年经口气管插管双人配合临床技能考核评分表、医疗废弃及废弃药品包装处理的管理签到、人感染H7N9禽流感、不明原因肺炎、水痘等传染病相关知识培训签到、疟疾和手足口病相关知识培训签到表、突发急性呼吸道及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签到表、2012年参加心肺复苏急救培训人员签到表、2012年岗前职业教育培训班签到表、双人院内成人心肺复苏,使用球囊—面罩临床技能考核评分表、登革热监测与防控技术及霍乱的监测与防控技术培训签到、立克次体感染的诊疗与预防及流行性出血的诊疗与预防及鼠疫的诊疗与预防培训签到、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理指南(2012年版)及基孔肯雅热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12年版)培训签到、登革热监测与防控技术及传染病和艾滋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签到、西尼罗热的诊疗及防控知识及传染病报告流程及临床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培训签到,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冯晓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聘任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有报酬的劳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吉林医药学院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以及原告冯晓丹在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的活动看,用人单位为文昌市人民医院,劳动者为冯晓丹,冯晓丹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期间,在文昌市人民医院的管理下协助医师开展工作,虽然也参加各种培训,但主要目的是工作,同时由文昌市人民医院支付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冯晓丹与文昌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昌市人民医院辩称冯晓丹是以学习为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冯晓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由于冯晓丹与文昌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从其性质和内容看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冯晓丹主张《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为劳动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七条中“跟班期满并获得职业资格后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如派送往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培训,服务期限应在原基础上延长五年,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服务年限应为拾年)。违者,应全额退还跟班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另外赔付上述培养总费用的一倍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冯晓丹主张该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跟班学习期间甲方暂不负责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该条协议文昌市人民医院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冯晓丹主张该条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昌市人民医院未给冯晓丹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冯晓丹主张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昌市人民医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而收取并保管冯晓丹的个人档案资料,因该协议书予以解除,文昌市人民医院应当将个人档案资料返还给冯晓丹;冯晓丹主张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冯晓丹与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二、解除原告冯晓丹与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三、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个人档案资料给原告冯晓丹;四、《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跟班学习期间甲方暂不负责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无效;五、驳回原告冯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昌市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双方之间只存在培训学习关系;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实际活动内容上看,双方之间构成医院对未获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的培训关系,从我国现行医疗实践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培训关系是我国医疗行业在政策法规下逐渐推行的做法和共识,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尚未考取执业医师证,不具有从事医院医务工作的主体资质,同时根据卫生部2012年6月26日发布的《医疗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不属于医院管理人员、医师、护士、医技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资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两项新的诉讼请求,即第一项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为劳动合同和第七项请求医院赔偿其财产损失,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一审在审判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晓丹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来医院目的是为了获取《国家职业医师考试试用期考核合格证》,上诉人的此种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通过应聘到上诉人医院工作的;二、根据《职业医师法》第九条的规定,未通过职业医师资格考试,但具有医学专业本科学历的人员,可以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职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辅助性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具备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医疗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两项新的诉讼请求不需要重新申请仲裁,应当合并审理;四、《轮科手册》是单位规章制度、而《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是劳动合同,都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冯晓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冯晓丹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冯晓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4月24日,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冯晓丹、吉林医药学院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文昌市人民医院为冯晓丹毕业后的用人单位。2012年7月12日,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冯晓丹签订《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约定了冯晓丹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和具体报酬待遇,因此,该《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都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文昌市人民医院与冯晓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冯晓丹作为文昌市人民医院的劳动者,服从文昌市人民医院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文昌市人民医院的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文昌市人民医院的管理和监督,并且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也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冯晓丹与文昌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文昌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培训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加学习培训仅为冯晓丹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文昌市人民医院以学习培训关系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冯晓丹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都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同时,《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跟班学习期间甲方暂不负责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支持冯晓丹关于解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返还其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另外,原审判决驳回冯晓丹要求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第七条中关于“跟班期满并获得职业资格后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如派送往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培训,服务期限应在原基础上延长五年,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服务年限应为拾年)。违者,应全额退还跟班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另外赔付上述培养总费用的一倍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文昌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两项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冯晓丹要求确认《医学专业毕业生跟班学习协议书》为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冯晓丹关于请求医院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判决驳回,因此文昌市人民医院的此项主张,也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  代理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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