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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彬与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19

李锋彬与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彬。

委托代理人杨娟,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

机构代码证:73795581-3

法定代表人张新志,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山,系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锋彬与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锋彬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邑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锋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锋彬进入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在后勤部门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煤矿给原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份,原告等人以工资低于部门其他工人为由,向被告煤矿提出增加工资未果后,于同年8月1日早离开各自的工作岗位,采取请愿、上访的方式,先后到被告煤矿、县政府和县煤炭局反映诉求。8月4日,被告煤矿召开会议,认为原告等十人的行为违反了《燕家河煤矿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的补充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等十人按照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处理,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等十人。8月14日,原告等十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10月31日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为申请人李锋彬补缴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请求。原告李锋彬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驳回其他请求的裁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750元;被告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1250元;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1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22500元;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以及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锋彬进入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在后勤部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告等人以被告煤矿支付的工资远低于部门其他工人为由离开工作岗位,不是与被告煤矿充分协商处理,而是采取数日不上班、请愿、上访等过激的方式寻求解决。被告煤矿于同年8月4日以原告等十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煤矿的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煤矿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亲自签名,视为被告煤矿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煤矿已支付了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故应依照原发放标准再支付一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由于8月1日起,原告等人再未在被告煤矿上班,因此被告应当依原发放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双方的约定,不低于陕西省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不属劳动派遣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补发少发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等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和原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入煤矿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支付原告李锋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元;二、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支付原告李锋彬2013年7月份工资1350元;三、驳回原告李锋彬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共给付原告1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上诉人李锋彬上诉称,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协商无果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因违反单位规章,才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称的规章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劳动者公示,劳动者对其并不知晓。故被上诉人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00元。

被上诉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给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遂依照单位用工管理制度对其进行除名,该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李锋彬进入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在后勤部门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给李锋彬的工资发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份,李锋彬等人以工资低于部门其他工人为由,向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提出增加工资未果后,于同年8月1日早离开各自的工作岗位,采取请愿、上访的方式,先后到被上诉人煤矿、县政府和县煤炭局反映诉求。8月4日,被上诉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李锋彬等人已被除名。8月14日,上诉人李锋彬等十人向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10月31日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为申请人李锋彬补缴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请求。上诉人李锋彬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11月12日诉至旬邑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驳回其他请求的裁决项,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支付李锋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李锋彬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1250元;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李锋彬少发的工资153600元;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支付李锋彬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22500元;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给李锋彬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以及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劳动权益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2013年8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县政府、县煤炭局请愿、上访,同年8月4日被上诉人即将上诉人除名。被上诉人提供其单位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具体规定》,证明上诉人违反该《规定》第七条,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记载“职工未请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脱岗等行为,并为我矿造成经济损失、工作混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视为自动离职,给予除名”,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规定》面向职工进行了宣传教育,以及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其单位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即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且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以短信通知方式将上诉人除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了赔偿金计付标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条,即:一、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锋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元;二、被告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锋彬2013年7月份工资1350元。

二、变更原判第三条“驳回原告李锋彬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李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李锋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旬邑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柴苗

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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