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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斌诉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3

 
杨爱斌诉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2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爱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修光。  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爱斌因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光、刘晓阳出庭。申诉人杨爱斌及被申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开庭后,本院将杨爱斌对本案的申请再审案件即(2012)苏民申字第309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1日,一审原告杨爱斌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96年6月应聘到恒瑞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07年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杨爱斌一直敬业努力,勤奋工作,恒瑞公司却于2008年4月16日违法单方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恒瑞公司支付拖欠杨爱斌的工资及应付补偿金等共计275301.47元。诉讼中,又要求增加标的金额至315785.47元。  一审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杨爱斌的诉求已经仲裁,其再次起诉恒瑞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瑞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杨爱斌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杨爱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恒瑞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爱斌的诉讼请求。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爱斌于1996年6月应聘到恒瑞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9月,杨爱斌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0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杨爱斌在与恒瑞公司办理完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恒瑞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恒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以杨爱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为杨爱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自杨爱斌未到公司内勤上班起停止支付工资。为此,杨爱斌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恒瑞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金、奖金10729.10元。二、驳回杨爱斌的其他请求。杨爱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恒瑞公司支付加倍赔偿2006年8、9、10三个月工资10200元、三个月待岗工资并加倍赔偿10200元、拖欠工资加倍赔偿10200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倍赔偿各70158元、加倍支付拖欠业务费44628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5729.10元、缴纳2008年1月至结案时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6年10、11、12三个月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0元、退还住房公积金3000.37元、给付业务提成款加倍赔偿金40526元、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二次违约解除合同赔偿12000元、失业救济金9100元、临床费14824元、市场维护费4560元,共计360313.47元。诉讼中,杨爱斌认可已收到恒瑞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10200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业务提成款40526元,双方还确认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和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尚在恒瑞公司处。另查明,恒瑞公司已支付杨爱斌的2006年8、9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及其他费用,2006年9月20日,杨爱斌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月再次订立劳动合同。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爱斌在与恒瑞公司办理完毕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恒瑞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已超过十五天,恒瑞公司解除了与杨爱斌的劳动关系,且已书面送达杨爱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杨爱斌未前去上班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由此,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三个月待岗工资加倍赔偿10200元、缴纳2008年5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倍赔偿各70158元、二次违约解除合同赔偿1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加倍赔偿2006年8、9、10三个月工资10200元、拖欠工资加倍赔偿10200元、加倍支付拖欠业务费44628元、加倍支付业务提成款40526元的诉求,该四项费用,恒瑞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杨爱斌,杨爱斌以恒瑞公司延迟支付为由要求恒瑞公司加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退还2006年10、11、12三个月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恒瑞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杨爱斌主张的给付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该二笔费用,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对账后所形成的四笔尚欠费用,另外二笔费用,恒瑞公司已支付,因此,该二笔费用,恒瑞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杨爱斌。对于临床费14824元、市场维护费4560元,均系杨爱斌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杨爱斌提供的对账明细,系杨爱斌与顾洪成于2008年7月4日的对账,因顾洪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爱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的支付,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双方确认的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和住房公积金3000.37元,杨爱斌要求退还,恒瑞公司也表示同意,予以支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一、恒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及奖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共计62327.47元。二、驳回杨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恒瑞公司负担。  杨爱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恒瑞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与杨爱斌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006年10、11、12三个月应当向杨爱斌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2007年1月恒瑞公司未与杨爱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向杨爱斌每月支付2倍工资即13×1700=22100元。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2008年2月至4月16日三个月基本工资5100元及2008年4月至案件结束时每月1700元基本工资。一审法院对临床费14824元,统方费、市场维护费456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杨爱斌“旷工”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恒瑞公司扣发杨爱斌的公积金3100.37元判为3000.37元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恒瑞公司给付杨爱斌被迫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64244元。(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问题明显的考勤表不当,认定恒瑞公司2008年4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杨爱斌属程序违法。恒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一钟新学是退休公职人员,另一位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有近亲属在法院工作,影响公正判决。一审补正裁定的作出时间及补正内容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办法官和书记员不给时间让杨爱斌看庭审记录内容便强行让杨爱斌签字的行为违法。  恒瑞公司答辩称,杨爱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审理主要针对2008年因杨爱斌无故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2006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恒瑞公司没有拖欠杨爱斌的工资,即使有拖欠也已与杨爱斌结算完毕,不存在双倍给付的问题。恒瑞公司从2008年1月就已解除与杨爱斌的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杨爱斌2008年4月至案件结束的工资。本案是因为杨爱斌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杨爱斌认为考勤表是虚假的应该提供书面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时杨爱斌已经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恒瑞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钟新学退休已满两年,作为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另一诉讼代理人刘友青并没有近亲属是法官。一审裁定补正相关疏忽并无不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6月,杨爱斌应聘到恒瑞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9月20日,杨爱斌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杨爱斌提出辞职后,恒瑞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爱斌予以签收,但杨爱斌辩称恒瑞公司寄出的是一份白纸。二审中,杨爱斌提供2006年11月17日市场交接单一份,证明其在2006年11月份仍然上岗。对该证据,恒瑞公司认为本案是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0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杨爱斌在与恒瑞公司办理完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恒瑞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2008年2月3日,杨爱斌递交辞职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泰州办克扣我工资13600元(2006年10、11、12月,07年1、2、11、12月,08年1月)及提成款113858元等费用高达180000元。另外武振宇不安排我工作,还要关我禁闭。本人决定辞去恒瑞公司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恒瑞公司在该辞职书上盖章。  2008年4月11日,恒瑞公司以杨爱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杨爱斌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通知恒瑞公司工会。同年4月17日,恒瑞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杨爱斌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寄达局:本市;收件人:杨爱斌。对于恒瑞公司2008年4月17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部门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查询邮件回单载明,邮件已在2008年4月17日由本人签收。  恒瑞公司为杨爱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自杨爱斌未到公司内勤上班起恒瑞公司停止支付其工资。2008年3月10日,恒瑞公司付杨爱斌40526元;同年8月8日付44628元;同年8月11日付10200元。对上述付款,杨爱斌认可恒瑞公司是支付业务提成款40526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和拖欠工资10200元。诉讼中,双方还确认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和住房公积金尚在恒瑞公司处。杨爱斌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余额为3076.68元,利息为23.69元,合计为3100.37元。  二审另查明,杨爱斌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月21日《费用交接表》一份,该表中内容包括业务提成款40526元、工资等10200元及临床费38000元、房租费6500元。该费用名称内容为杨爱斌本人书写,表下方交方、接方、会计和主任签名的签字均为复印。对该费用交接表,恒瑞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承认。杨爱斌所提供的证人薛某、武某,二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时与恒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送达民事判决后,于同年7月l3日又向杨爱斌下达补正裁定,裁定内容为:判决书第4页第15行“关于杨爱斌主张的给付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该二笔费用,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对账后所形成的四笔尚欠费用,另外二笔费用,恒瑞公司已支付,因此,该二笔费用,恒瑞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杨爱斌”补正为“关于杨爱斌主张的给付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该二笔费用,系杨爱斌举证的复印件,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对账后所形成的四笔尚欠费用,另外二笔费用,恒瑞公司已支付,因此,该二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主文第一项“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及奖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共计62327.47元”补正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及奖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共计17827.47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杨爱斌在2006年9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至2007年1月杨爱斌又与恒瑞公司重新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即杨爱斌在2006年10、11、12三个月期间,与恒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爱斌称此期间与恒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同时,杨爱斌的该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该三个月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07年1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杨爱斌虽称恒瑞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强迫其签订该五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其认为恒瑞公司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恒瑞公司应支付其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08年1月17日之后,杨爱斌未能按公司的规定到内勤上班,结合2008年2月3日杨爱斌书面提出辞职,能够证实杨爱斌未上班的事实存在。因杨爱斌所提供证人薛某、武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二人所作“受恒瑞公司领导指使,于2008年1月底2月初数次拦截杨爱斌于恒瑞公司大门外,不准杨爱斌进恒瑞公司人资部等待分配工作”的证言,二审不予采信。杨爱斌称2008年4月17日恒瑞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本市”和“杨爱斌”签名笔迹,属于模仿造假,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杨爱斌对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杨爱斌自2008年2月3日提出辞职至同年4月16日恒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期间内,未到单位上班,亦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给付此三个月工资及加倍赔偿10200元,及2008年4月至本案件审理终结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因杨爱斌在该期间内仍属恒瑞公司职工,恒瑞公司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杨爱斌支付生活费。该生活费按2.5月计算,为700元×80%×2.5=1400元。杨爱斌于2008年2月3日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爱斌在一审中认为恒瑞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各70158元,在上诉中杨爱斌又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其被迫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164244元的问题。因2006年9月20日提出辞职后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08年2月3日系杨爱斌本人提出辞职,而非恒瑞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或强迫其辞职情形,杨爱斌提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履行中,恒瑞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基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恒瑞公司同时应支付杨爱斌经济补偿金2267元。超出规定的部分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失业金问题,该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中,杨爱斌认可恒瑞公司已支付其业务提成款40526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和拖欠工资款10200元,其再要求支付加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杨爱斌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月21日《费用交接表》下方交方、接方、会计和主任签名的签字均为复印,该交接表中杨爱斌本人所书写的38000元临床费,6500元房租费部分内容,由于恒瑞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临床费14824元、市场维护费4560元两项费用,未经仲裁裁决,杨爱斌径直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杨爱斌可另行申请仲裁。经查,钟新学、刘友青的诉讼代理身份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杨爱斌上诉认为钟新学、刘友青不适合担任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庭审记录能够证实,系杨爱斌拒绝签字,而非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强行让其签字,杨爱斌称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强行让其在庭审记录上签字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杨爱斌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余额为3076.68元,利息为23.69元,合计为3100.37元,对该数额一审判决确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双方对于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没有争议,恒瑞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杨爱斌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采纳。关于补正裁定问题,一审法院补正裁定涉及实体内容,程序不妥,但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根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19327.47元。之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裁定称其作出的(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19327.47元”应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经济补偿金2267元,共计21594.47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否认2006年1l、1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根据本案市场交接单载明的杨爱斌于2006年11月l7日接手了蔡玫在兴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市场、恒瑞公司“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所载内容,以及恒瑞公司认可拖欠杨爱斌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l1、l2两个月)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拖欠的工资款打入杨爱斌账户等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不支持杨爱斌关于恒瑞公司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当。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10200元×25%=2550元。  杨爱斌除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要求对以下17项进行改判纠正:1.判决恒瑞公司200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赔偿6000元违约金。2.判决恒瑞公司给付2006年10、11、12三个月的双倍工资10200元。3.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双倍工资。4.判决恒瑞公司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赔偿6000元违约金。5.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4万元。6.2008年2月至结案时的养老金、医保金等五金费用应由恒瑞公司替杨爱斌缴纳。7.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2年失业救济金15360元。8.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2年失业医疗补助金4320元。9.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2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800元。10.恒瑞公司应返还杨爱斌临床费14824元、统方费、市场维护费4560元。11.恒瑞公司应返还杨爱斌代垫临床费38000元、房租费6500元。12.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自2008年2月至案结时每月1700元的基本工资。1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应明确由恒瑞公司负担。14.恒瑞公司违法提取杨爱斌的公积金应赔偿杨爱斌7027.2元。15.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4万元、利息1.3万元。16.恒瑞公司应对杨爱斌请求事项1、2、3、4、5、7、8、9、10、11、12按同档期贷款给付利息。17.二审违反程序,二审承办法官伏广超违法拒不回避,坚持枉法裁判,且伏广超独自庭审违规。  恒瑞公司辩称,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从恒瑞公司支付杨爱斌报酬来推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恒瑞公司能够认可的经济补偿数额为600元/月乘以6个月再乘以25%等于900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审法院预收了杨爱斌诉讼费200元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恒瑞公司负担。二审判决书中未载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没有明确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杨爱斌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蔡玫于2006年11月17日进行市场交接的市场交接单,以证明其在2006年11月与恒瑞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市场交接单中只有蔡玫、杨爱斌及赵勇三名业务员的签名,明显不同于杨爱斌于2008年1月进行业务交接的既有交方、接方签字又有办事处会计、办事处主任、大区经理签字的“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在恒瑞公司不认可该市场交接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该市场交接单不足以作为认定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二,恒瑞公司载明制表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和回笼月份为10月的“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反映的只是杨爱斌2006年10月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杨爱斌2006年11月的收入情况,更不能据此推导出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第三,检察机关关于恒瑞公司认可拖欠杨爱斌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l1、l2两个月)的抗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可以认定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其认为恒瑞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给付杨爱斌的10200元是支付的拖欠工资还需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杨爱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的17项申请再审理由中,除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在再审判决中明确负担外,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鉴于恒瑞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表示可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再给付杨爱斌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  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杨爱斌7000元。  三、驳回杨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璐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何春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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