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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刚与佛山市富威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李仁刚与佛山市富威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富威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恩,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仁刚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富威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富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仁刚申请再审称:李仁刚于2012年6月17日入职富威公司,任总装车间包装工。2012年7月起,富威公司对公司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工作制,富威公司在核算李仁刚7月工资时恶意改变单价,克扣李仁刚3855元的工资。李仁刚向富威公司反映情况未果,于是向劳动部门请求解决,富威公司却因此将李仁刚辞退。富威公司理应支付李仁刚被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2899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54552元;诉讼误工费、差旅费、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000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受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保护。

关于富威公司是否克扣李仁刚2012年7月工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计件的单价,且双方对是否克扣工资各有不同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判断。富威公司提供了与李仁刚相同岗位的员工陈伟强的装配流程卡、陈伟强的证明书、工程部于2012年5月31日对总装部门出示测试产品标准产能测试报告及公示的照片,以证明其是根据所接订单制定出包装的单价,然后进行公示,最终按照该单价计算工资。而李仁刚仅提供了装配流程卡为证,装修流程卡虽记录单价,但该卡仅有车间品管或主管签名,未经最终核算,故富威公司在最终核算时发现有错进行修改,亦属情理之中。综合上述证据,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仁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富威公司的主张,认定富威公司并未克扣李仁刚2012年7月工资,并无不当。李仁刚主张富威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289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威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富威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判令富威公司向李仁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李仁刚提供了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富威公司因其申请仲裁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富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李仁刚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误工费、差旅费、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000元等问题。李仁刚主张的诉讼误工费、差旅费、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仁刚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仁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仁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马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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