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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峰等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李瑞峰等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峰。  委托代理人王睿坚(李瑞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胡永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斌。  上诉人李瑞峰、上诉人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坚,上诉人华腾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霞,被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李瑞峰在原北京市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股份)责任公司上班,自2011年5月1日,在原单位改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后继续工作,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合同待遇和员工管理均不变。2005年2月,北京市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2月31日改制成北京市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心,2011年5月1日,又从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公司名称等于改了一圈又改回去了,为了逃避债务。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李瑞峰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为电工、机械维修,按照合同规定,李瑞峰以电工被聘用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实际车辆机械、设备维修合并在一起工作,时间为上48小时休息48小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其实电工与机械维修是两种不同的工种,这违反了劳动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只每月补助200元作为报酬,其实这200元是在李瑞峰休息时间单位有事打电话回去工作的补助,而并非合同中,工作以外的工作时间的报酬,而每年按照合同规定,多工作2216小时,每月多工作184.7小时,每天多8.7小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延长工作的加班、加点、值班工作,每月补助200元从哪儿说都不合理,都显示不公平,并且在车间除了法定假节日外,全天24小时生产,这就说明,李瑞峰并非除了8小时以外均为值班,工作量与8小时以内是等同的。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拖欠李瑞峰养老金6000元,以原来职工在劳动仲裁的依据计算都给付了6000元,经济补偿金为50227.425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要求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相当于违法,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高5倍的赔偿。4年中,李瑞峰在延长加班加点的工作报酬为175336.88元。为维护李瑞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1、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29.32元(计算公式为2232.33元/月×4个月),化工研究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165元(计算公式为2232.33元/月×0.5个月),华腾新材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加班费175336.88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并被告化工研究院与华腾新材料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庭审中,李瑞峰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化工研究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代理人出庭误工费2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00元、打印和复印费252元;  6、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因安排李瑞峰工作强度比较大、工作职责超出电工工作范围的合同违约金7348元(后又明确为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7、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加班费  175336.88元5倍的赔偿金876684.40元(后又明确为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8、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倍的赔偿金50227.425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化工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化工研究院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李瑞峰原来所入职的单位为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之间没有关系。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缴纳其在华腾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李瑞峰是2007年9月1日入职华腾新材料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的,化工研究院与华腾新材料公司之间虽然有投资关系,但两家单位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有证据表明,李瑞峰是在与华腾新材料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李瑞峰认为其在华腾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有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承担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和加班费涉及的时间段,不在其与化工研究院劳动合同期限内。化工研究院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5月1日,李瑞峰与化工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约定是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且我单位已经向李瑞峰支付了值班补助。故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李瑞峰所述“未履行合同,强加于劳动者工作量,给劳动者造成了身体健康上的影响”问题,与事实不符。李瑞峰所在的电工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分公司电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维护、保养分公司主要电器设备,保证机器正常运转。”因此,李瑞峰协助维修工共同完成设备维修工作,不存在强加工作量的问题。在李瑞峰与化工研究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化工研究院向其书面征求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李瑞峰主动提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化工研究院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化工研究院不同意李瑞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腾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瑞峰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化工研究院是1981年1月17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一直延续存在至今。华腾新材料公司是由9个自然人及1个法人股东共同以现金出资设立,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形式已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峰与华腾新材料公司已经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瑞峰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于2012年4月30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李瑞峰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当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两家单位雇佣员工需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各自出现的劳动争议需分别承担责任。而李瑞峰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华腾新材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李瑞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后,华腾新材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瑞峰的诉讼请求,维护华腾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李瑞峰作为乙方与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李瑞峰在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约定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书》的主要条款如下:……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工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者工作地点为北京分公司(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2号)。第六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岗位说明书中要求的工作标准。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或者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九条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400元、值班补助200元,或按甲方《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如遇乙方工作岗位调整或甲方统一调整薪酬,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工资随考核结果进行变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社会保险义务……。  2009年8月31日,李瑞峰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双方对2008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出如下变更:将劳动合同原期限2008年9月1日生效,2009年8月31日终止,变更为2008年9月1日生效,2010年8月31日终止。  2010年8月23日,李瑞峰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双方对2008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再次作出如下变更:将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9月1日生效,2010年8月31日终止,变更为2008年9月1日生效,2011年8月31日终止。  2011年4月30日,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李瑞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与李瑞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由于本人随出让资产调整至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工作,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瑞峰在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签字”一栏签名确认。  庭审中,李瑞峰与华腾新材料公司均认可在2011年4月30日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李瑞峰出具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华腾新材料公司未向李瑞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5月1日,李瑞峰作为乙方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李瑞峰在化工研究院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约定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书》的主要条款如下:……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工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2号。第六条乙方工作的能力、业务水平应达到甲方相关岗位工作和业务考核的要求,并以此作为乙方是否胜任本职工作的衡量标准。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第九条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加值班补助200元加联产计酬。……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工作岗位的不同要求,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表现,合理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协议后执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  2011年5月1日,李瑞峰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双方对2011年5月1日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合同书》作出如下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第七条变更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系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李瑞峰同志随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让资产调整进入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工作。本单位对李瑞峰同志在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  2011年7月21日,化工研究院通过下发《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的形式征求李瑞峰是否续签劳动的意见,该《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载明:姓名为李瑞峰、部门为设备保障科、职位为电工、续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本人签字”栏目之下有“同意”和“不同意”两个选项。李瑞峰在“不同意”选项之后打“√”并签名确认。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申诉案件过程中,李瑞峰否认该《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中本人签名之真实性,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本案审理中,李瑞峰明确认可该《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中本人签名之真实性,认可化工研究院曾经向其提出按照之前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工资标准与其续签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李瑞峰提出要求上调其工资标准并将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更改为一年,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因而未与化工研究院续签劳动合同。  2011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李瑞峰未再向化工研究院实际提供劳动。  庭审中,就在职期间的放假安排、工作排班情况,李瑞峰、被告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在李瑞峰分别与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瑞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时制度、工资待遇、所属部门等均未实际发生变化;(2)李瑞峰在职期间,其岗位轮班安排为在岗48小时,休息48小时;对于在岗48小时内包括吃饭、休息时间,值班室内有床可以休息,但有工作时需要处理;(3)李瑞峰在职期间,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李瑞峰在内的全体职工均停产放假,除了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时间均采取前述48小时一轮班的排班制度。  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对于李瑞峰在岗48小时的工作安排情况解释为在早上8点至下午4点期间正常上班,上述时段以外的时间均为值班。李瑞峰不认可华腾新材料公司和化工研究院的上述解释。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主张对于早上8点至下午4点期间正常上班以外的值班时间,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向李瑞峰发放了值班费200元。  庭审中,李瑞峰据此主张加班费175336.88元,李瑞峰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瑞峰主张其在岗48小时都应记为上班时间,即使在单位能够休息也不同于在家中休息,在岗48小时扣除法定工作时间均应记为加班时间。李瑞峰基于上述主张明确其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4年期间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如下:(1)2232.33元(李瑞峰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1.16(李瑞峰主张的每月工作日天数)÷8小时(法定工作时间)=13.18719元/小时;(2)(365天-11天(法定节假日天数))÷2×24小时/天=4248小时(李瑞峰主张的每年其实际工作小时数);(3)(365天-104(双休日天数)-7天(节假日天数))×8小时/天(法定工作时间)=2032小时(国家法定工作小时数);(4)4248小时(李瑞峰主张其每年实际工作小时数)-2032小时(李瑞峰主张的法定工作小时)=2216小时(李瑞峰主张其每年加班小时数);(5)13.18729元/小时(李瑞峰主张的其应得小时工资数额)×2216小时/年(李瑞峰主张其每年加班小时数)×150%×4年=175336.88元。  李瑞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用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工资。经查询,上述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上述银行账户自开户以来以“工资”名义汇入的款项、汇入时间及其数额情况如下:2007年10月11日汇入1009.56元、2007年11月6日汇入1320元、2007年12月6日汇入1320元、2008年1月8日汇入1600元、2008年2月2日汇入1600元、2008年3月5日分别汇入443.65元和1600元、2008年4月8日汇入1599元、2008年5月9日汇入1599元、2008年6月12日汇入1549元、2008年7月8日2025.06元、2008年8月7日汇入1968元、2008年9月9日汇入2221.35元、2008年10月10日汇入1649元、2008年11月5日汇入1649元、2008年12月5日汇入1649元、2009年1月6日汇入1649元、2009年2月10日汇入1317.96元、2009年3月10日汇入1011.07元、2009年4月8日汇入1575.44元、2009年5月7日汇入1649元、2009年6月9日汇入1649元、2009年7月8日汇入2055.65元、2009年8月7日汇入1855.45元、2009年9月14日汇入1649元、2009年9月28日汇入2058.24元、2009年11月9日汇入1699元、2009年12月10日汇入1699元、2009年12月16日汇入1090元、2010年1月8日汇入2189.05元、2010年2月5日汇入2359.88元、2010年3月9日汇入1646.78元、2010年4月8日汇入1679.80元、2010年5月6日汇入1658.62元、2010年6月4日汇入1865.52元、2010年7月7日汇入2008.19元、2010年8月5日汇入1758.62元、2010年9月7日汇入1658.62元、2010年9月30日分别汇入790元和2683.36元、2010年11月4日汇入2031.66元、2010年12月9日汇入1921.32元、2011年1月8日汇入1888.32元、2011年1月29日汇入3087.02元、2011年3月9日汇入1808.32元、2011年4月7日汇入1808.32元、2011年5月7日汇入1799.60元、2011年6月12日汇入1988.60元、2011年7月8日汇入2225.03元、2011年8月10日汇入1988.60元。  庭审中,李瑞峰、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均认可:(1)李瑞峰在职期间,其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为本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的工资;(2)李瑞峰在分别与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接收工资的账户一直为上述银行账户,未发生变化。  就李瑞峰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工资汇入单位一节,该院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查询,该行于2012年6月12日回函载明上述银行账户在2007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汇入单位均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李瑞峰据此主张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实际上为同一家单位,因而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华腾新材料公司不认可上述银行查询回函,主张查询结果存在差错,并申请该院重新调查取证。经该院重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海淀区支行调查,该支行回复称:由于工资代发系统多次更新,并且档案材料较多,查询工作量非常大,经过查询,目前查询到有三笔工资代发的记录,其中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1月25日的工资汇入单位为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而2011年6月8日的工资汇入单位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  化工研究院提交了李瑞峰在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的项目构成中包括:基础工资(2011年7月之后名称变更为“静态工资”)、岗位工资(2011年7月之后名称变更为“动态工资”)、人态工资、加班。工资表显示扣发项目包括:养老统筹、工会会费。在2011年6月工资表中的“加班”显示的金额为448.27元,2011年5月、7月、8月工资表中“加班”显示的金额均为200元,2011年9月工资表中“加班”显示的金额为空白。  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就上述工资构成的确定方法作出如下解释:“基础工资”是参照北京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岗位工资”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减去最低工资得来的。“人态工资”就是工龄工资,每满一年就给50元。“联产计酬”就是按照完成产量的多少发放的钱,发的时候也是做在工资里。李瑞峰对于上述工资项目构成没有异议。  李瑞峰提交了其部分月份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的构成项目中包括了“基础工资”、“考核工资”(部分月份名称为“岗位工资”)、“人态工资”、“加班”、“联产计酬”(其中“联产计酬”项目在部分月份有实发金额,部分月份则为空白);扣发项目中包括了养老统筹(部分月份没有扣款)、工会会费两个项目。上述工资条中的“加班”一栏金额固定为200元。  审理中,李瑞峰认可其在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所领取的工资条上每月的加班数额均显示为200元。对于上述200元的性质,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均主张上述200元即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值班补助”。  就李瑞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2007年9月1日,李瑞峰入职后,华腾新材料公司为李瑞峰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缴纳养老保险;(2)自2010年1月1日起,华腾新材料公司为李瑞峰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3)自2011年5月1日起,化工研究院为李瑞峰缴纳了养老保险。  另查一:在将化工研究院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前,李瑞峰曾于2011年9月20日将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1)第5271号),要求:1、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延长加班费100378.07元;2、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北京华腾工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增加维修工作量的补偿金5000元。2011年9月22日,李瑞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的撤诉理由为:“主体不符”。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1)第5271号决定书,准许李瑞峰撤回申请。  另查二:李瑞峰于2011年9月27日将化工研究院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1)第5832号),要求:1、化工研究院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2、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延长加班费112038.37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29.31元;4、未履行合同强加于劳动者工作量给劳动者造成了身体健康影响的补偿金1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1)第5832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驳回李瑞峰的全部申诉请求。李瑞峰不服该裁决遂将化工研究院诉至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瑞峰申请追加华腾新材料公司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华腾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瑞峰与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华腾新材料公司将李瑞峰所工作的地点的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化工研究院,相关人员随出让资产一并调整至化工研究院,由此可见,李瑞峰与华腾新材料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华腾新材料公司一方,李瑞峰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化工研究院系华腾新材料公司的控股股东,李瑞峰随华腾新材料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出让资产调整进入化工研究院工作,而华腾新材料公司在与李瑞峰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对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解除补偿等问题进行结算,现仅以在本案诉讼之前的仲裁过程中李瑞峰未向其提出申诉请求作为辩解事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华腾新材料公司应当向李瑞峰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该院根据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李瑞峰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在华腾新材料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核算,对于李瑞峰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但李瑞峰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倍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华腾新材料公司没有为李瑞峰缴纳养老保险,应当依法向李瑞峰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该院依法核算。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就化工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对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1年5月1日,李瑞峰作为乙方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而化工研究院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下发《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的形式征求李瑞峰是否续签劳动的意见,李瑞峰认可该《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中本人签名之真实性,并认可化工研究院曾经向其提出按照前述《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和工资标准与其续签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李瑞峰提出要求上调其工资标准并将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更改为一年,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因而未与化工研究院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李瑞峰未再向化工研究院实际提供劳动。故此,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就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加班费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瑞峰分别在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工作期间,李瑞峰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其岗位轮班安排为在岗48小时,休息48小时;对于在岗48小时内包括吃饭、休息时间,值班室内有床可以休息,但有工作时需要处理。李瑞峰在职期间并未对上述工时安排提出异议,李瑞峰将其在岗的48小时均记为上班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均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瑞峰支付了值班补助费。李瑞峰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化工研究院向其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均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李瑞峰在从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离职后就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强度、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关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代理人出庭误工费2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00元、打印和复印费252元,亦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瑞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9.6元、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421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李瑞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瑞峰、华腾新材料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瑞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没有合法手续,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和劳动局办理申请手续,且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已经实施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李瑞峰的工作时间是上48小时休48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李瑞峰加班费。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与李瑞峰的劳动合同,均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李瑞峰一审当中的所有诉讼请求,1、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29.32元(计算公式为2232.33元/月×4个月),化工研究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165元(计算公式为2232.33元/月×0.5个月),华腾新材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化工研究院与华腾新材料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化工研究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代理人出庭误工费2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00元、打印和复印费252元;6、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7、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8、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赔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瑞峰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华腾新材料公司因资产、人员一并转让至化工研究院,所以与李瑞峰解除劳动合同。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李瑞峰立即到化工研究院工作,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对李瑞峰产生不利影响,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华腾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瑞峰主动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因此华腾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腾新材料公司无需支付李瑞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9.6元、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421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瑞峰承担。  李瑞峰针对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瑞峰之前曾向华腾新材料公司提起过仲裁,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华腾新材料公司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支付补偿金。不同意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腾新材料公司针对李瑞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瑞峰所说的48小时包括吃饭、休息,值班室也有床可以休息的,不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李瑞峰随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资产调整到化工研究院,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李瑞峰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拖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赔偿金、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李瑞峰的上诉请求。  化工研究院针对李瑞峰、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化工研究院同意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李瑞峰在化工研究院工作期间,在岗48小时,休息48小时。但在岗48小时中,只有8小时在工作,其他时间为吃饭、休息时间,不属于加班。李瑞峰不同意按照原有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化工研究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与李瑞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化工研究院无关。不同意李瑞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单、中国邮政银行明细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11)第583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华腾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华腾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华腾新材料公司将李瑞峰工作地点所在的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化工研究院,相关人员随出让资产一并调整至化工研究院。据此,应当理解为华腾新材料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李瑞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华腾新材料公司依法应当向李瑞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理基础在于,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而不是对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而给予的补偿。华腾新材料公司关于其与李瑞峰解除劳动合同后,李瑞峰没有丧失工作机会,因此李瑞峰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上诉主张,其错误理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没有法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腾新材料公司将李瑞峰划转至化工研究院,李瑞峰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可以向华腾新材料公司或者化工研究院提出主张。李瑞峰向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后其以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转而向化工研究院提出仲裁申请,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华腾新材料公司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李瑞峰向华腾新材料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特殊情形下,对于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的把握,不宜过苛。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考虑,不支持华腾新材料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腾新材料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瑞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腾新材料公司与李瑞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华腾新材料公司独自承担。李瑞峰仅以华腾新材料公司与化工研究院存在关联关系,即要求化工研究院对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峰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倍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腾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华腾新材料公司在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为李瑞峰缴纳养老保险,应当依法向李瑞峰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华腾新材料公司关于李瑞峰主动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华腾新材料公司无需支付补偿的上诉主张,违反了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强行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瑞峰关于化工研究院应当对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工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对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化工研究院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要求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李瑞峰续订劳动合同,但李瑞峰拒绝。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化工研究院依法无需支付李瑞峰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化工研究院与李瑞峰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化工研究院无需支付李瑞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上述分析,李瑞峰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倍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峰关于要求华腾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瑞峰支付加班费一节。李瑞峰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其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旁独立的处所,有床可以休息。其工作性质为随时处理生产车间机器发生的故障,其岗位轮班安排为在岗48小时,休息48小时。李瑞峰在岗48小时内包括吃饭、休息时间,但有工作时需要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李瑞峰特殊的工作情况,认定李瑞峰在岗的48小时不能全部视为正常工作,并据此不认定李瑞峰存在加班,符合李瑞峰的工作情况以及一般人的正常理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瑞峰仅以在岗48小时即主张其实际工作48小时,并据此计算加班时间,有违常理。其关于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瑞峰关于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从事强度更大、超出职责范围的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并进而要求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峰关于化工研究院、华腾新材料公司连带支付代理人出庭误工费、证人出庭误工费、打印和复印费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瑞峰、华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瑞峰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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