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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映珍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8

南京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映珍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兆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珍。

委托代理人孙国根。

上诉人南京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映珍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瑾,被上诉人张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映珍于2005年6月至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工作。2007年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为张映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张映珍在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食堂岗位从事服务工作,张映珍每月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23日,张映珍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2月26日,张映珍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日,张映珍继续到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工作。同年5月31日,张映珍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2013年7月8日,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向张映珍出具《关于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称“经你与本公司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公司决定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将依法与您结算薪资及补偿金事项”。张映珍在该通知书上注明“不同意”并签名后未再到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上班。此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仍然为张映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2013年8月9日,张映珍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6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35.5元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2776元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5.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928元;6.补缴2005年、2006年社会保险费;7.支付2012年外卖提成500元;8.支付2012年8天年假补偿款480元。经该仲裁裁决驳回张映珍全部请求后,张映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8698元;2.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776元,并依法转移社会保险关系;4.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928元。

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收取了张映珍从该公司领取的门禁卡,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称此后多次致电张映珍要求领取门禁卡和继续上班,但张映珍予以否认。2013年7月24日,张映珍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库管交接了劳动工具。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制表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2013年8月工资发放表上备注该月补发了张映珍2013年7月工资,但未提交2013年7月份张映珍的工资发放表,且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岗位”一栏中,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表上注明张映珍系勤杂工,但2013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上却未注明,此后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上却注明张映珍系退休。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发放张映珍工资分为两部分:工资当月发放,绩效工资在次月发放。

张映珍2013年7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8元。南京市城镇单位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59375元。张映珍于2013年1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7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交接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7月8日解除以及解除的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明确解除方式是协商一致,但张映珍备注的“不同意”显然表明协商一致未果,所以上述通知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作出上述通知的当日就收回了张映珍门禁卡,致张映珍无法继续工作。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了张映珍2013年7月当月工资未在当月发放,而在次月补发。工资表上“岗位”一栏也发生了显著的不合理的变化,即从“勤杂工”变成“退休”,而2013年8月份工资表中没有注明张映珍的岗位,这与张映珍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不相符,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辩称系单位内部财务问题显然牵强,应不予采信。而且张映珍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已将劳动工具进行了交接。综上,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以作出前述通知后继续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称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持的主张,不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张映珍门禁卡的行为、工资发放的不正常或异动、劳动工具的交接等。张映珍关于其不同意协商解除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辞退张映珍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与前述分析认定的双方行为意思表示更为相符,更加合理,应予以采信。故张映珍主张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76元(1928元/月×8.5月×2)。

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为张映珍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张映珍主张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映珍不足50周岁,故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张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4元(59375元÷12月×3月)。因张映珍主张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张映珍主张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4元;二、广电物业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映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76元;三、广电物业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映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张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审理中,证人张青云在庭审中陈述,未通知过张映珍交劳动工具,是张映珍自己要求交劳动工具,而原审认定张映珍将劳动工具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进行了交接。因此,张映珍交接劳动工具的行为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必然联系。2.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补发张映珍2013年7月份工资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关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广电物业第一分公每月10日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正在商议解除中,故暂时未发放当月工资,在次月,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补发了7月的工资,且张映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3.工资表记载“岗位”的变化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任何联系。4.《关于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在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为张映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3.张映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映珍辩称:因其并不同意协商一致的解除理由,双方也未实际进行过协商。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是基于其考核排名靠后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剥夺了其劳动权利,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映珍陈述,其在《关于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注明的“不同意”的意思是不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映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与张映珍于2013年7月8日签字确认的《关于与张映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张映珍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的意思是不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张映珍的意思表示可看出,其并不同意双方基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张映珍签字确认后再未至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继续工作,及交接劳动工具的行为也反映出其与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当日,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收回了张映珍的门禁卡,在当月也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可认定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已经实际作出了解除与张映珍劳动关系的行为。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虽在次月补发了张映珍工资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已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协商一致,且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依据,故应当认定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作出解除与张映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向张映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据此判决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据此判决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向张映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电物业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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