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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华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华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富华。

委托代理人:陈啸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国。

上诉人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华国于2007年3月4日进入长丰公司工作,任锅炉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约定李华国的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后调整至1470元。李华国的岗位实际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李华国在职期间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工资通过银行代发。长丰公司自2009年9月起为李华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长丰公司因政策原因将锅炉车间停产,并将李华国调至其他部门。2013年8月1日李华国向长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李华国双休日加班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长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期间,长丰公司已安排李华国休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并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度李华国应休年休假2天,长丰公司未安排其休假。李华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396元。2013年8月12日李华国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长丰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622.1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514.5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50元,支付李华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

长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华国系长丰公司职工,根据双方于2012年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华国的工种为普工,岗位为机械动力部门下设的锅炉部门,月工资为1310元(后实际调整至1470元)。2013年7月长丰公司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及李华国个人实际情况将其调至机械动力部门下设的其他部门工作,并保证李华国的岗位工资不变,工作强度大幅下降,但是李华国对此十分不满,伙同其他职工集体旷工。2013年8月李华国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丰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失业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长丰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李华国并未就其声称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提供任何加班事实的证据,相反长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李华国的考勤卡及工资单(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从考勤卡中显示李华国实际每月上班时间大部分都不足21.75天。尽管如此,长丰公司依然按照全勤天数向李华国发放工资。同时考虑到李华国工作劳累还适当以加班加点工资以及奖金补贴的名义给予了额外经济补助。事实上,李华国与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1310元,后调整至1470元。仲裁委员会对此视而不见,根据李华国单方言论认定月工资为3400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但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又按照1470元为基数,前后矛盾。即使李华国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全年无休的加班,通过计算显示长丰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达3000余元,已经远远超过李华国应得工资。大量的证据显示,长丰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向李华国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2.关于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李华国在长丰公司工作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享受天数为5天,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李华国并未向长丰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为了保证李华国的该项权利,长丰公司于2012年、2013年春节均提供长达20余天的春节休假(包括年休假),这些事实通过长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工资单及通知等证据均能印证。3.关于经济补偿金。李华国自2013年7月下旬起便擅自旷工,更甚者聚众闹事,李华国所谓的辞职信长丰公司根本未收到。即便李华国辞职,也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长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况李华国擅自旷工的行为给长丰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长丰公司保留追究该责任的权利。现长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丰公司无需支付:1.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1622.10元;2.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1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50元;3.经济补偿金22100元。

李华国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华国系长丰公司锅炉工,2007年至2013年李华国均与长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至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条款的有:工种普工、计件工资、月岗位工资1310元。李华国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华国实际从事锅炉特种作业,具有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锅炉操作证,上班期间打卡考勤、计时工资,月岗位工资3400元。1.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长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考勤卡及李华国向仲裁委员会出示的部分工资条显示,李华国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过30天或31天,每天上班时间至少12小时以上,接连24小时、48小时屡见不鲜。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李华国每天超出8小时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也仅仅支持了2天,并按1470元计算加班费。长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单并非李华国签字,也不是部门主管签字。事实上李华国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不存在本人签字。长丰公司没有打印工资单并向李华国发放。2.关于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李华国年休假主张了6年,但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并按月岗位工资1470元计算。李华国自2007年至今在长丰公司上班没有一天休息更没有请假及旷工。3.关于经济补偿金。长丰公司主张李华国自7月下旬擅自旷工、聚众闹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均无证据证明。长丰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其收到李华国的辞职申请书,现却反悔称没有收到。请求法院驳回长丰公司的请求,判令长丰公司支付李华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8月1日起因长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8月3日起违法没收李华国考勤卡、就餐卡、劳保等福利,请求法院判令长丰公司支付自8月1日至12月17日本属李华国的工资15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李华国双休日加班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长丰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现李华国要求长丰公司支付其该期间5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和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李华国提供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李华国的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但实际上因最低工资的调整,2012年7月时李华国的月岗位工资已调整至1470元,而李华国的其他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工资单中也未明确载明工资构成,且李华国对仲裁委员会按照1470元计算其加班工资的裁决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按照1470元的标准计算李华国的加班工资。综上,长丰公司应向李华国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51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05.50元。

关于李华国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及2012年度长丰公司已经在次年春节期间安排李华国休了年休假,休假期间长丰公司亦按照出勤标准支付了工资,故李华国关于其未休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休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长丰公司尚未安排李华国休年休假,长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李华国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但鉴于李华国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147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未起诉,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确认长丰公司尚未支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0.34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长丰公司主张李华国存在旷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也未就此与李华国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李华国以长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长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长丰公司确实未及时支付李华国加班工资,李华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月工资标准,李华国按照3400元/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华国未能提供全部的工资条,但因工资单系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证据,长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长丰公司未能提供真实的工资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审法院综合李华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数额、长丰公司应当向李华国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李华国实发工资中已代扣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对李华国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李华国在长丰公司工作6.5年,长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国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51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50元;二、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国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4元;三、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华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本案主要证据,认定事实偏颇。1.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声称“工作期间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提供任何加班事实的证据,相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考勤卡及工资单,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双休日加班93天”,明显与事实不符。2.关于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1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享受天数为5天,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年休假申请,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春节均提供长达20余天的春节休假,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未休2天年休假”,明显与事实不符。3.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下旬起便擅自旷工,更甚者聚众闹事,被上诉人所谓的辞职信上诉人根本未收到,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351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5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

被上诉人李华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亦不服,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偏向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词自相矛盾,是伪造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仅参考仲裁裁决结果,被上诉人难以信服。

本院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审理时向被上诉人予以释明,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长丰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所记载的内容,其中虽有仅显示上班或下班考勤的情形,但上诉人在仲裁中认可该情况均按照当天正常出勤来核算工资,据此,原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李华国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为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天,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单上的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对工资单的分项组成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据此,上诉人认为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李华国2011年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上诉人长丰公司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在次年的春节休年休假,该期间上诉人亦按照出勤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享受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2013年度的年休假上诉人尚未安排,被上诉人要求按法律规定享受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在春节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长丰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李华国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下旬起擅自旷工,自己离职不来单位,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明确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等为由,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份辞职报告上诉人已收悉。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长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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